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翰(原名吳青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青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金額應更正為「18萬5,570 元」;附 表編號3 之金額應更正為「3,510 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青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收取貨款之便,違背他人信賴,侵占公司應收貨 款,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犯後已匯還部分金額與告訴人(為避免商業秘密或致 訴訟外不必要紛擾,以下所涉詳細金額及計算式均不予贅列 ),及寄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支票,足見被 告犯後彌損之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現金:
經查,被告已匯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之 部分金額,是就已匯還之金額,可認該不法利得已實際返還
告訴人;又被告已另為告訴人繳納應負擔之稅金,有被告提 出蓋印代收款項戳章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2 紙在 卷可稽,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確認上情無訛,告 訴代理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如繳納該稅金,等 於有補侵占款項之差額等語,是審酌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 認為上揭被告為告訴人繳納稅金之金額,亦可認不法利得已 實質移轉回歸告訴人,不另宣告追徵。據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之金額,扣除上開被告匯還之金額及繳納之稅 金後,被告雖尚有部分不法利得並未移轉回歸告訴人,惟本 院衡酌倘另予追徵,可預期將另外耗費被告及告訴人之勞力 、時間、費用及相關司法資源,且無助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認 定,對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綜 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此部分支票並未扣案,且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無從兌現,有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 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倘予追徵「該支票所表徵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另若追徵「該支票實體本身之價值」, 可預期將過度耗費執行機關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且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支票:
此部分支票已由被告寄還告訴人,該部分支票已不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