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毓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1
2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耕毓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張耕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耕毓僅因債務糾紛, 明知告訴人顏詩姍並未偽造文書,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員警謊報告訴人偽造借據,而提出偽造文 書告訴,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 資源無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本院寧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 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張耕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毓與顏詩姍原為男女朋友。詎張耕毓明知其前於民國96 年2 月17日向顏詩姍借款新臺幣600 萬元,並親自簽立借據 1 紙與顏詩姍供為憑證,顏詩姍並未冒用其名義偽造上開借 據,且該借據上之「債務人簽名」欄上之「張耕毓」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均為其所親為,竟意圖使顏詩姍受刑事追訴,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誣指顏詩姍偽造上開借據,而對顏詩姍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997號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顏詩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耕毓之供述 │被告坦承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
│ │ │書告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詩姍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9│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
│ │97號卷宗影本 │之借據係被告本人簽名捺印,│
│ │ │仍堅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嗣│
│ │ │經本署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