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590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
第2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文、李立國、王英杰、李育松等4 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錢 櫃KTV 」前,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徒手攻擊(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許浩哲等據報 ,旋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到場處理,蔡嘉文明知警員許浩 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 務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許浩哲揮拳攻擊,而當場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浩哲施強暴行為,造成許浩哲左臉頰 挫傷,其所配戴之安全帽護目鏡亦破裂而不堪使用(所涉傷 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立國、王英杰、李育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許浩哲傷勢及物品毀損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於警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 視國家公權力,對警員以前述方式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 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66 號卷,第26頁、第3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