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92號
TYDM,107,審簡,1292,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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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暄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9
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暄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倒數第6 行「10 6 年4 月18日」應更正為「107 年4 月18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彭暄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暄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珮琪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足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業,個人資力雖 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 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 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98號
被 告 彭暄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暄皓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欣高門市內,以店到店 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 00 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交予年籍不詳 之人,並將提款卡更改為該人所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彭暄皓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 ,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 陳珮琪聯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成經銷商,將重 複扣款,致使陳珮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 9985元至彭暄皓上開帳戶之內。嗣陳珮琪察覺受騙,始訴警 偵辦。
二、案經陳珮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暄皓固坦承其確曾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網站看見有兼職工作廣告,對 方自稱「李欣韻」女子以LINE告知伊說交付自己所有存摺、 金融卡、密碼,每10天可有1 萬元酬庸,用途是作為博奕運 彩,會有線上玩家輸贏之現金轉入,伊對於詐欺並不知情等 語。經查,告訴人因遭該犯罪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遂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祥,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詐騙他人 等情甚明。又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 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 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陳乃因為求高薪兼職故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與不知名之人,且該人表示需要帳戶流通客戶博奕之 資金等語,顯見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 實身分,卻仍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此與交 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無異,而該人既表示欲使用被告帳戶 作為流通博奕資金,是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 、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故該收受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 又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 戶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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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