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200號
TYDM,107,審簡,1200,2019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7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073 號、第13721 號、第15
566 號、第141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凱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 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 ,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劉凱維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倫、陳昊佑、王意璇黎彥君李宛庭 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請渣打銀行帳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李宛 庭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1 張、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 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 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 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 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 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幫助他人施詐使被害人等交 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又其雖與告訴人陳昊佑、王意璇李宛庭調解、承諾賠償 損害,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所得為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意璇、陳昊佑、李宛庭 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約賠償有如上述,是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被 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 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 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項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金額 │ 匯入帳號 │
│ │ │ │ │ │(新臺幣) │ │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1 │楊忠倫 │106 年12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6 年12月18│1 萬0385 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
│ │ │18日晚上6 │購物及新光銀行客│日晚上7 時51│ │行帳戶 │
│ │ │時58分許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分許 │ │ │
│ │ │ │,誆稱因員工作業│ │ │ │




│ │ │ │疏失造成重複扣款│ │ │ │
│ │ │ │,須告訴人配合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
│ 2 │陳昊佑 │106 年12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6 年12月18│2 萬9980 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
│ │ │18 日下午5│出售手機廠商及郵│日晚上8 時9 │ │行帳戶 │
│ │ │時43分許 │局客服致電告訴人│分許 │ │ │
│ │ │ │,誆稱告訴人先前│ │ │ │
│ │ │ │購買手機時內部人│ │ │ │
│ │ │ │員設定錯誤造成多│ │ │ │
│ │ │ │筆交易,將重複扣│ │ │ │
│ │ │ │款,須告訴人配合│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以解│ │ │ │
│ │ │ │除設定 │ │ │ │
├──┼────┼─────┼────────┼──────┼──────┼────────┤
│ 3 │王意璇 │106 年12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6 年12月18│2 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
│ │ │18 日晚間6│賣家,致電告訴人│日晚間7 時15│ │行帳戶 │
│ │ │時8分許 │,誆稱誤設為分期│分許 │ │ │
│ │ │ │約定帳戶,而將重│ │ │ │
│ │ │ │複扣款,需按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方可取│ │ │ │
│ │ │ │消設定 │ │ │ │
├──┼────┼─────┼────────┼──────┼──────┼────────┤
│ 4 │黎彥君 │106 年12月│詐騙集團冒充東南│106 年2 月18│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
│ │ │18日下午3 │旅行社員工致電告│日晚間6 時18│ │行帳戶 │
│ │ │時46 分許 │訴人,誆稱誤刷,│分許 │ │ │
│ │ │ │需依指示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方可取消 │ │ │ │
├──┼────┼─────┼────────┼──────┼──────┼────────┤
│ 5 │李宛萍 │106 年12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6 年12月18│2 萬9985 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
│ │ │18日下午6 │賣家致電告訴人,│日晚上8 時4 │ │行帳戶 │
│ │ │時許 │誆稱因賣家疏忽誤│分許 │ │ │
│ │ │ │刷,而將重複扣款│ │ │ │
│ │ │ │,需按指示至提款│ │ │ │
│ │ │ │機操作以取消設定│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