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57號
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046號、第1291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琮隱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錢美娟,自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出發,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曾建中、高慶賢、吳銘展、賴一帆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有異,賴一帆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籍及車輛所有人刑案等資料,查知該車所有 人錢美娟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2 年 度桃檢秋偵海緝字第5107號發布通緝,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警用汽車緊隨該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下略)龍壽街往八德市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 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略)永豐路之新興高級中 學附近,見該處車輛較少,開啟警示燈、鳴苗,示意攔檢, 黃琮隱不願受檢竟後退迴轉,沿桃園縣八德市永豐路往桃園 市方向加速逃逸,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永豐路路口,右 轉入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入某巷子,繞 了一圈,復自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某巷鑽出,沿桃園市中山 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員警曾建中等人見其逃逸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汽車追趕於後,於桃園縣○○市○ ○路○○○○街○○路○號誌燈為紅燈,黃琮隱見前方有多 輛機車停等,而員警曾建中等人所駕駛警車緊追在後,賴一 帆見黃琮隱車行受阻,下車拍打車窗並拉動車門拉桿,黃琮 隱竟不顧前方車輛安全,往前撞擊由張丁芳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尾部,致張丁芳受有腳踝及右手 大拇指挫傷(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便逃逸,黃琮 隱所駕車輛前行至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高城六街48巷口之 路口,因該路口號誌亦為紅燈,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阻擋前進方向,黃琮隱狂鳴喇叭,促使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行,賴一帆至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輛之副駕駛座位置拍打車窗,示意停止,黃琮隱見有可鑽行 空間,繞至該車左邊,賴一帆為免黃琮隱再次撞擊路口之機 車,朝黃琮隱所駕駛車牌號AFM-216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 擊發1 槍,黃琮隱聽見槍聲非但不停車,仍加速沿桃園縣桃 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逃逸,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龍壽 街路口,右轉入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右轉入桃園縣桃 園市文中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 與龍安街路口,右轉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在桃園縣桃園市 龍安街與國強七街路口,左轉入桃園縣桃園市國強七街,在 該區域內打轉;黃琮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街往國強一街方向逃逸時,遇車流 量眾多而受阻,賴一帆、高慶賢及吳銘展等3 人下警車欲攔 阻該車,高慶賢示意黃琮隱停車受檢,被告黃琮隱明知高慶 賢、賴一帆、吳銘展等3 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左前方之高慶賢方向衝撞,藉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建中等 4 人執行公務,賴一帆見狀恐高慶賢遭黃琮隱駕車撞擊,朝 黃琮隱所駕車輛之左後輪方向開槍,子彈射入左後車門車窗 下緣,貫入左後座椅左側,而當時黃琮隱理應注意應遵行順 向車道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道路分向線,貿然將上開車輛 開往對向車道,不慎衝撞由劉欽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使劉欽文駕車撞擊由林侑辰停駛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欽文搭載之父親劉雲彩 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林侑辰受有背部拉傷浮腫之傷害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黃琮隱驚魂甫定欲倒車,曾建中見 倒車燈亮起,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車抵住黃琮 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銘展打開駕駛 門,由曾建中將黃琮隱拉下車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劉欽文訴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公務部分:上揭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隱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錢 美娟、劉欽文、張丁芳、林侑辰、吳銘展、高慶賢、曾建中 、賴一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因被害人劉雲彩是下車之後才跌倒的,並因此撞倒後腦 ,伊覺得與車禍無關等語。經查:上揭被告逆向駕車衝撞證 人劉欽文所駕車輛,而使劉欽文駕車撞擊由林侑辰停駛路邊 之車輛,致被害人劉雲彩於103 年3 月3 日經送往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時,診斷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欽文、林侑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5 年6 月17日(105 )長庚 院法字第0647號函文在卷可佐,另證人劉欽文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撞擊當時伊覺得很大力,因伊人就馬上往後倒,再往 前彈回方向盤,所以伊覺得當下撞擊很用力等語,復觀諸事 故現場照片所示劉欽文所駕車輛左車頭燈及保險桿毀損情形 可知,被告駕車撞擊劉欽文所駕車輛之力道非輕甚明,又被 害人劉雲彩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解剖並未發現車禍相關 頭部外傷撞擊點,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因車輛撞擊急遽減速時 慣性力量造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查,綜上足認被害人所受硬腦膜 下出血傷害係因被告逆向駕車猛力撞擊之過程所致,顯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 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及逆向駕車之犯罪及過失情節重大,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及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 坦承事證明確之妨害公務犯行,仍矢口否認過失傷害部分, 難謂無僥倖之心,犯後態度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