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61號
TYDM,107,審易,56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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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壹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玉鳳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鎮○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方 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6公克) ,並經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 上揭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且受執行。上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數度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 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陳述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爭執:起訴書所載(內容)並非出自其所述、是警察擬 好叫我講的云云。經查:
1.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警方先行詢問受詢問人林玉 鳳年籍資料後,有告知受詢問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得行 使之權利,並經詢問人同意夜間訊問始開始錄製警詢筆錄; 且有連續錄(影)音;而負責詢問員警於錄製筆錄過程中, 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其餘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審易56 1 卷54頁背面-60 頁)。
2.準此,被告警詢陳述顯然出於自己所述,且並未受到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亦欠證據釋明被告上述辯解。 ㈡本院為查明被告所辯解之可能性,另職權勘驗被告於同日( 內勤)檢察官訊問中的陳述:
1.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檢方先行訊問被告年籍資料 ,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於訊問 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且有連續錄音錄影;檢方提 問態度和平,未有以語氣不佳、脅迫及恐嚇、誘導等不正之



方式詢問被告,且詢問內容與訊問筆錄之記載意旨,大致相 符(其餘如附表二所載,本院審易561 卷60-61頁)。 2.準此,被告於警詢(106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6 分許至22分 許)之後未久,經警方解送往地檢署(毒偵卷3 、5 頁); 被告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106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1 分, 毒偵卷39頁),並未受到任何非法的不利對待;且被告於上 開程序中亦不曾有任何爭執。據上,無從推認被告辯解屬實 。
㈢綜上事證,足以認定被告警詢陳述具備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被告所辯稱警詢陳述之 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書面)陳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準此,後述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認定犯罪所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後來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審 易561 卷61頁背面);核與員警徐哲明李政霖邱詩維先 後職務報告記載過程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1 份、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扣案物(檢體)照片2 張



可佐(毒偵卷15-23 頁);另被告尿液檢體、扣押物品,分 別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 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UL/2017/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可證(毒偵41、42頁)。 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前後對於自身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嗣後雖未爭執,本院仍記載相關認定 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驗報告單、檢體 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月20 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可參(毒偵卷21、22頁背面、23頁下方照片、41頁)。且上 開事證,復可徵被告經系爭採驗至檢驗之監管並無其他疑義 ;而系爭採驗結果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嗣後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 單位均為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2881、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 3000(36929 )(毒偵卷41頁)。 ㈡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 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 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 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 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此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3條之1 第3 項授權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以及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目所明定。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是由氣相層析儀與質 譜儀兩部功能不同的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 在質譜儀的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化合物即產生裂訊 、游離,帶正電荷的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 可得一質譜圖,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 構。依據質譜分析術專輯乙書記載,由質譜儀之高靈敏度、 特殊波峰之比對以及代謝物質譜之輔助比對,可正確無誤地 分析出100 種以上常用之藥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函可參(該函



釋、其內容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綜上,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 果當不致於有偽陽性。
㈢準此,被告系爭採驗結果甚為明確,且非其他偽陽性,或其 他合理懷疑原因所致。應認被告上開採驗結果,係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致。肆、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
一、被告林玉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經採驗之過程並無異議, 但先辯稱:當時男朋友徐永成在場、我是幫我男朋友擋的, 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當天警察臨檢時,其所開的男朋友車 子清得很乾淨、警察在車上查到1 個吸管什麼的云云;後來 又主張警方於查獲過程「程序的語言上」違法云云(審簡卷 23頁背面、審易561 卷61頁背面-62 頁)。二、惟查,依照本院勘驗結果(附表一、二),被告於警詢時具 備任意性,且陳述當時經盤查、(主動)交付自己所有、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己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節。另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訊問當時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毒品之歸屬、用途仍一一陳述。再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對相關查獲程序仍無表示 任何爭執或不同意見,也未主張保全任何證據(毒偵卷5 頁 背面-7頁、39-40 頁)。準此,已難以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 等違法情形。
三、證人即查獲上開案件之員警相關證述情形: ㈠證人徐哲明李政霖(及另名員警邱詩維)先後職務報告記 載大致相同,均略以:當時擔服巡邏勤務、盤查被告,被告 明確告知警方持有、施用毒品情事,並主動交付毒品1 包( 應符合自首)等語(審易828 卷27頁、審易561 卷32頁)。 ㈡後來證人徐哲明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相關 細節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並無印象當時有另一男子在場,但 依據警方的作法,不可能是盤查另一個男子、卻是被告出來 ,邏輯不通、也無此經驗;一般配合的被告警方通常較無印 象、本件查獲經過也無其他印象;事實應如同先前的職務報 告記載;如果車上有扣到吸管、被告包包又有毒品,查獲當 下勢必將2 人都帶回等語(審易561 卷86-88 頁背面、94頁 )。
㈢證人李政霖於本院證稱略以:對本件並無印象;如被告當時 不配合或反抗會較有印象,被告當時應該是配合,因為看筆 錄好像是自首;接獲法院來函調查被告所要求調取查獲現場 錄影時(調取結果詳後述),有調全卷,但對本件仍無印象 ,基本上應與筆錄記載相同等語(審易561 卷89-92 頁背面



)。
㈣依據上述證人於本院證述情形,足見彼等雖然記憶模糊、對 於本案並無深刻印象;但依其辦案的經驗,對於不配合、反 抗的被告會有印象。從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徵被告當 時並無「不」配合、爭執的狀況;且倘若被告當時不予配合 調查,警方亦不至於出具職務報告明載對被告有利之自首事 項。此外,依據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 書顯示,當時僅有扣到(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僅有林 玉鳳1 人(毒偵卷15-20 頁),並無所謂其他男子、車上的 吸管等情形。
㈤綜上事證,無法認定本案查獲過程違法,亦無被告聲稱的情 形。
四、另外,被告於本院10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無故不到庭 (本院審易828 卷31頁)。迄因其另案在監,而進行本案程 序,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音後,又改辯稱:伊雖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但要求調取當日查獲現場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 傳喚其男友徐永成為證人云云(本院審簡卷23-24 頁、審易 561 卷56頁背面-57 頁、60頁背面、61頁背面-62 頁)。經 查:
㈠本案係被告經警方盤查後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接受 採驗尿液、自白相關持有、施用毒品、且被告並無任何爭執 等節,已據上述警方職務報告記述無誤,並與本院勘驗如附 表一所示情形相符,且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毒品」及「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毒品、尿液檢體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 (毒偵卷14-20 、22-23 頁)。除此之外,警方亦有書面通 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執行逮捕理由、通知親 友權及提審規定,有各該告知書、通知書可參(毒偵24-25 頁背面),則警方已遵從相關程序規定記錄、並付予書面作 為依據。上情先予說明。
㈡另依據前揭事證,均足以顯示被告經查獲當時,被告徐永成 並不在場(被告後來亦捨棄上開證人調查,審易561 卷94頁 背面)。且經本院函查、警方函覆略以:經向便利商店店員 查訪,已無監視器影像存檔、無法提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12月25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 008899號函、職務報告、查訪記錄表可參(本院審易561 卷 73 -75頁),是該證據已屬不能調查。
㈢準此,上開證人、證據屬無關聯性及調查可能性。伍、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洵堪認定;且無從認為相關查獲程 序違法,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可認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陸、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 。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經查,被告如前述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判決壹 、二所載,下稱【A案】,扣除先前已執畢者,刑期起算日 為104 年2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4 月10日,於本 案構成累犯事由)。其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又於100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⑦);更於101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⑧),上揭編號⑤至⑧所示 各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B案】,刑期起算日為101 年11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2 月10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事由)。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⑨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⑩),上揭編號⑨ 、⑩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4 月1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C案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B案執行完畢(即【104 年4 月 10日】)後之104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 應於105 年1 月1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涉嫌故意再



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16日,於106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該部分於 本案非累犯事由)。
㈢從而,被告有前述各該案件接續執行,而其中先予執行之案 件,業於被告假釋前執行期滿(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準此,縱被告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 執行,仍無礙先前罪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依自首規定減刑: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 ,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另「自首之動機 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 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 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 . 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 ,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 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已為刑 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
㈡經查,被告經警方盤查過程中,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並自白持有、施用毒品過程、且接受採驗尿液等過程,雖 如前述。然而,被告先前於準備程序無故未到庭;迄因另案 在監而進行程序時,除了主張程序違法事由外、也否定自己 曾經施用毒品。但隨本院勘驗其警詢、檢察官訊問內容後, 被告才陳述自己實際上有施用毒品;且依據前述過程,可認 被告前後所為相關辯解,除與證據均屬不符之外,也是隨著 證據顯示的結果為不同主張。
㈢綜上,被告雖係於警方發覺前,先自行取出扣案毒品交付查 扣。但依據前揭情形,則無異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後,再行積 極否認犯罪、備位另邀自首寬典,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 願,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縱認符合自首規定,但刑法第62 條之法律效果屬「裁量」減刑效果,則以上開情狀,本院亦 難積極肯認(惟上開偵查中配合調查情狀仍得作為量刑參酌 )。
柒、量刑及沒收銷燬:
一、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



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 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二、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 分(毒偵卷第42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犯罪 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標的:警詢光碟
★檔案名稱:林玉鳳第 1 拍 (2017-1-5 下午 06-22).wmv★勘驗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警員是否有不正訊問之行為?┌─────┬────────────────────┬───────┐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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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1│問:調查筆錄第1次喔。 │被告情緒平穩,│




│ 至 │答:嗯。 │聆聽警方問話並│
│00:02:32│問:現在時間106 年01月05日下,下午18時06│回應,應答時口│
│ │ 分地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齒清晰、並無明│
│ │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叫什麼名字? │顯遲疑、停頓或│
│ │答:林玉鳳。 │語意模糊不清之│
│ │問:林玉鳳喔? │情形,被告視線│
│ │答:嗯。 │亦無明顯異常,│
│ │問:有綽號嗎? │看不有何照稿朗│
│ │答:痾,小鳳。 │讀之情形。。 │
│ │問:小鳳喔? │ │
│ │答:(點頭) │ │
│ │問:性別女生嗎? │ │
│ │答:答:女生。 │ │
│ │問:出生年月日? │ │
│ │答:63年08月30日 │ │
│ │問:63年08月30日? │ │
│ │答:對。 │ │
│ │問:出生地? │ │
│ │答:基隆市。 │ │
│ │問:職業士農工商服務,工嗎? │ │
│ │答:工。 │ │
│ │問:工嘛齁,身分證字號? │ │
│ │答:Z000000000 │ │
│ │問:Z000000000? │ │
│ │答:對。 │ │
│ │問:戶籍地勒? │ │
│ │答:桃園市鎮三路,不鎮三街88號。 │ │
│ │問:桃園市桃園區嘛? │ │
│ │答:對。 │ │
│ │問:青溪里,妳說鎮三街? │ │
│ │對,88號。 │ │
│ │問:88號,現住地勒,一樣? │ │
│ │答:同上。 │ │
│ │問:跟戶籍地一樣嗎? │ │
│ │答:對。 │ │
│ │問:教育程度勒? │ │
│ │答: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 │
│ │問:畢業還肄業? │ │
│ │答:肄業。 │ │
│ │問:國中肄業? │ │




│ │答:對。 │ │
│ │問:電話號碼呢?家中有電話? │ │
│ │答:家中沒有電話號碼。 │ │
│ │問:好,那手機勒? │ │
│ │答:0960。 │ │
│ │問:0960。 │ │
│ │答:975。 │ │
│ │問:975。 │ │
│ │答:249。 │ │
│ │問:249,家庭經濟狀況哪一個? │ │
│ │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 │
│ │問:勉持喔。 │ │
│ │問:那你因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
│ │ 106年1月5日18時08分警方開始對你詢問 │ │
│ │ ,詢問時你可以行使下列權利:第一可以│ │
│ │ 保持沈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 │ 。第二是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 │
│ │ 低受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
│ │ 律扶助者,得請求。第三得請求調查有利│ │
│ │ 證據,瞭解嗎? │ │
│ │答:瞭解。 │ │
│ │ │ │
├─────┼────────────────────┼───────┤
│00:02:33│問:那現在是夜間18時08分,你願意警方實施│被告情緒平穩,│
│ 至 │ 夜間偵訊嗎? │聆聽警方問話並│
│00:05:31│答:願意。 │回應,應答時口│
│ │問:願意,你要求我們做,現在幫你做嗎齁?│齒清晰、並無明│
│ │答:嗯。 │顯遲疑、停頓或│
│ │問:你有要求我們幫你做嘛? │語意模糊不清之│
│ │答:對阿。 │情形,被告視線│
│ │問:阿上面年籍資料正確嗎? │亦無明顯異常。│
│ │答:正確。 │ │
│ │問:你現在作什麼工作? │ │
│ │答:臨時工。 │ │
│ │問:在哪裡做臨時工不知道,就是這樣做臨時│ │
│ │ 工嗎? │ │
│ │就,做一些雜事阿。 │ │
│ │問:好,這樣對嗎? │ │
│ │答:對。 │ │
│ │問:你有什麼前科? │ │




│ │答:詐欺和毒品。 │ │
│ │問:等23案這樣子? │ │
│ │答:恩? │ │
│ │問:總共23個案子,就陸陸加起來總共差不多│ │
│ │ 有23個嘛? │ │
│ │答:我不清楚耶。 │ │
│ │問:沒有,我們這邊查是23個。 │ │
│ │答:好。 │ │
│ │問:對拉齁? │ │
│ │答:對。 │ │
│ │問:那你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 │
│ │ 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身分嗎? │ │
│ │答:目前沒有。 │ │
│ │問:你家中有未滿12歲成員嗎? │ │
│ │答:沒有。 │ │
│ │問:沒有喔,那你要選辯護人嗎? │ │
│ │答:辯護人暫時不用。 │ │
│ │問:妳要通知家屬到場嗎? │ │
│ │答:不用。 │ │
│ │問:那你目前精神狀況良好嗎,可以回答筆錄│ │
│ │ ? │ │
│ │答:算OK。 │ │
│ │問:可以講筆錄嗎? │ │
│ │答:可以。 │ │
│ │問:那依提審法規定,人民遭法院以外之任何│ │
│ │ 機關逮捕、拘禁時,可向當地地方法院聲│ │
│ │ 請提審,瞭解嗎? │ │
│ │答:我知道。 │ │
│ │答:知道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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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5:32│問:那你於01月05日你為什麼事情被我們查獲│被告情緒平穩,│
│ 至 │ 帶案? │聆聽警方問話並│
│00:07:39│答:嗯?我因...。 │回應,應答時口│
│ │問:你因為什麼事情進來? │齒清晰、並無明│
│ │答:我因毒品阿。 │顯遲疑、停頓或│
│ │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嗎? │語意模糊不清之│
│ │答:對。 │情形,被告視線│
│ │問: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我們查到? │亦無明顯異常(│
│ │答:在,桃,桃...。 │陳述中偶有看前│
│ │問:什麼時間,在106年 │方情形)。 │




│ │答:106年01月05日 │ │
│ │問:嘿。 │ │
│ │答:5點10分。 │ │
│ │問:下午嘛? │ │
│ │答:下午5點10分的時候。 │ │
│ │問:就17時10分在...。 │ │
│ │答:在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與法治路口, │ │
│ │問:黑,被我們查獲。 │ │
│ │答:經警方查獲。 │ │
│ │問:對嘛,我們帶你回來看嗎? │ │
│ │答:對。 │ │
│ │問:阿我們在上面時間跟地點查獲只有你一個│ │
│ │人嗎,只有你一個人嗎? │ │
│ │答:當時就只有我一個人阿。 │ │
│ │問:你一個人嗎? │ │
│ │答:對。 │ │
│ │問:當時你... │ │
│ │答:(背景有打字聲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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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