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75號
TYDM,107,審易,357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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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筌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
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張筌傑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21時7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與蘇振娟一同搭乘由戴紹鵬所 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紫京 城社區前,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抵達上開目的地後,因故 與戴紹鵬發生爭執,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 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對戴紹鵬侮辱以:「幹你娘」、「 幹你娘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戴紹鵬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戴紹鵬之頭部,因而 造成戴紹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戴紹 鵬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筌傑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張筌 傑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紹鵬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傷害罪及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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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