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320號
TYDM,107,審易,3320,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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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睿軒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鼎元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17時 5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登入臉書網站(www.facebook.com)後,以匿稱「蔡睿軒」 刊登「喔喔就是那個跟馬屁孩一樣的李鼎元麻、我知道阿, 也小屁孩一個」及加上「這是我的雜種小孩、跟我很像吧、 因為崇拜丁特所以一出生就把他墮了」等文字之告訴人照片 ,使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足生貶低告訴人名譽之結果。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5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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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