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605號、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耀全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行經「志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員工宿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其內並持 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 先後進入RIYANTO (中文名:利多安,下稱利多安)、SOMA D (中文名:索瑪,下稱索瑪)所住上址3 樓之302 號房間 ,及AHMAD KHOLIS MUBAROK(中文名:牧巴洛,下稱牧巴洛 )、DODI DIAN JAYA(中文名:嘉亞,下稱嘉亞)所住上址 3 樓之303 號房間,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逃 離現場。
㈡劉耀全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陳黃秀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見陳黃秀正好步 出上址後門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門侵入其內,並在2 樓臥室內竊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劉耀全竊得前揭附表二編號6 之陳興仁(已歿)名下新光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先前由陳黃秀書寫在紙條上並 與前揭新光銀行存摺置放在一起)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劉耀全竟與「阿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浩」持該新光銀行金融卡 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金融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接續鍵入劉耀全行竊時所獲金融卡密碼,佯為 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取得如附表三 「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 金額,均加計新臺幣【下同】5 元跨行手續費,因此非「阿 浩」實際取得款項,爰均予更正),再由「阿浩」分與劉耀 全現金3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耀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秀、告訴人嘉亞及被害人利多安、索瑪、 牧巴洛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梅分局 偵辦陳黃秀遭竊盜案一覽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 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 月17日行紋字第1068002961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 月31日儲字第1070024217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陳興仁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 2074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時地密接之接續竊盜行為 ,侵害同居於上址員工宿舍3 樓之利多安、索瑪、牧巴洛、 嘉亞等4 人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被告與「阿浩」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阿浩」就犯罪事實欄㈢ 所為,係在密接時地,先後4 次持「陳興仁新光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領取同一帳戶內存款,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⑤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 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⑧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⑨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⑬⑭⑮⑯⑰⑱⑲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 )、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⑳㉑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㉒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㉓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㉔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 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㉕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③⑥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⑤⑦⑧⑨⑩⑪⑲罪 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⑫至⑱、⑳至㉕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49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各 應執行刑與①拘役4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
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復有毒品前科,素行 不佳,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另就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分別變賣、花用或丟棄,而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 分得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其因此部分犯行 而實際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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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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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利多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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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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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 │
├──┼────────────┤
│ 3 │金項鍊壹條 │
├──┼────────────┤
│ 4 │金戒指參只 │
├──┼────────────┤
│ 5 │金手鍊壹條 │
├──┴────────────┤
│被害人索瑪 │
├──┬────────────┤
│ 6 │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
├──┼────────────┤
│ 7 │居留證壹張 │
├──┼────────────┤
│ 8 │健保卡壹張 │
├──┴────────────┤
│被害人牧巴洛 │
├──┬────────────┤
│ 9 │行動電話壹支 │
├──┼────────────┤
│ 10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
│被害人嘉亞 │
├──┬────────────┤
│ 11 │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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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
├──┼─────────────┤
│ 1 │現金貳萬陸仟元 │
├──┼─────────────┤
│ 2 │金戒指貳只 │
├──┼─────────────┤
│ 3 │陳黃秀印鑑章壹只 │
├──┼─────────────┤
│ 4 │陳黃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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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黃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
│ │金融卡壹張 │
├──┼─────────────┤
│ 6 │陳黃秀之子陳興仁(已歿)臺│
│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71175 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
│ │卡壹張、印鑑章壹只 │
└──┴─────────────┘
附表三: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6分許 │玉山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 │
├──┼───────────┼────────────┼─────┤
│ 2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7分許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3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38分許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4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40分許 │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 5 │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元 │
│ │51分許 │農會內自動櫃員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