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66號
TYDM,107,審易,2666,201902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文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文李立國王英杰李育松 ,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號之「錢櫃KTV 」前,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並進 而互相徒手攻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警員許浩哲等據報,旋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許到場處理 ,蔡嘉文明知警員許浩哲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朝許浩 哲揮拳攻擊,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浩哲施強暴行 為,造成許浩哲左臉頰挫傷,其所配戴之安全帽護目鏡亦破 裂而不堪使用,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其涉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傷害許浩哲 及毀損許浩哲所有之安全帽護目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浩哲於107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 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