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廖國安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孫剛發 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孫剛 之胸部及手部,因而造成孫剛受有胸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指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骨折等傷害。案經孫剛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廖國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 查,被告廖國安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剛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