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箕
馮輝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4
43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箕與被告馮輝宇本為朋友,該2 人 均與林建甫互不相識。被告張少箕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凌 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世紀廣場,因 細故與林建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林建甫,適有被告馮輝宇在上址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隨即向前出手一起毆打林建甫,造成林建甫受有頭部外 傷、臉唇部擦傷、頭皮及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少箕 、馮輝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甫告訴被告馮輝宇、張少箕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建甫已撤回本件之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108 年2 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