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明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聰明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57分起至同日晚間10 時11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 00弄00號住處內,因其胞弟王揚明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員警劉韋杉、 許舒涵在上址欲對王揚明實施酒測之際,王聰明明知到場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酒測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此期間內持續叫囂,出言要王揚明就員 警所欲實施之酒測不予理會,更接續先後數次以身體阻擋警 員劉韋杉、許舒涵,更朝員警許舒涵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止 ,欲阻止員警劉韋杉、許舒涵對王揚明實施酒測,而以前開 強暴之方式,妨害劉韋杉、許舒涵依法執行公務。王聰明並 於前開期間內,當場接續數次以「幹你阿嬤」之穢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韋杉,足以貶損其執行職務時之嚴正性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證人即員警劉韋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之陳述乃親身經歷 、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 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王聰明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聰明固坦承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其弟 弟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員警因而至其上開住處欲對其 弟弟施以酒測,而期間其有為「幹你阿嬤」等話語,然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行為,其辯稱:當日 伊有在公園與他人喝酒,伊回家時,伊弟弟王揚明看到伊有 喝酒也想喝酒,之後伊母親之乾兒子有給伊弟弟錢,要伊弟 弟去買檳榔,而伊弟弟每次喝完酒就會找伊麻煩,伊弟弟之 前還有喝酒騎車去撞到,伊因此要伊弟弟喝酒不要騎車去買 檳榔,但伊弟弟還是不聽就騎車去買檳榔,結果伊弟弟返家 時,隨即有員警上門,員警並表示有人喝酒騎車,而伊弟弟 竟然還要伊擔下喝酒騎車之行為,並稱係伊飲酒後騎車,伊 因此才會唸伊弟弟及罵伊弟弟,伊確實不是在罵警察,伊並 無侮辱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 被告之胞弟王揚明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規避員警之盤 查,員警劉韋杉、許舒涵遂於前開時日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 ,欲對王揚明施以酒測,而員警劉韋杉在場之期間,被告有 多次為「幹你阿嬤」之話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員警劉韋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 字卷第35頁),復有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截圖說明等在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至第52頁),是前揭事實,堪以 認定。
㈡ 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執勤時 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影 像及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1頁),可徵被 告係有走向在場執勤之女警,並朝女警做出作勢揮拳之動作 而遭女警阻擋;另稽之卷附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密錄器 截圖說明以觀(見偵字卷第43頁正面至第50頁背面),亦可 見員警要求王揚明接受酒測之時,被告隨即上前以身體阻擋 員警,嗣為警將被告架離之後,員警欲繼續對王揚明施以酒 測,被告仍多次出言要王揚明不要理會員警,更有數次上前 阻擋而遭警所架離,期間被告並向警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動 ,而為警所阻擋等情。而審酌若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不滿其
弟弟王揚明不聽其勸阻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外出購 買檳榔,嗣卻表示係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云云,被告既係不滿 其弟弟自己酒駕,卻反要其承擔之情況下,則於員警係欲對 王揚明施以酒測之情況下,顯然員警並無誤認飲酒後騎乘機 車之人為被告之弟弟王揚明,是被告理應促請其弟弟王揚明 配合員警施以酒測,而非係持續上前阻攔,並出言要王揚明 不要理會員警,是被告該等辯詞,顯與其前揭舉止所彰顯之 客觀情狀,顯有歧異。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 係不滿其弟弟謊稱係其酒駕,然遑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 係要幫其弟弟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已與被告前開 所辯不合;復徵之前揭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之密錄器截圖說 明所示,可知被告於員警要對其弟弟王揚明施以酒測之際, 被告尚上前向員警表明,喝酒騎車之人即係其自己等語,該 等情狀,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全然不符,是其所辯,顯然 無稽,而無從遽採。則被告於劉韋杉、許舒涵在上址欲對王 揚明實施酒測之時,被告在場持續叫囂,出言要王揚明就員 警所欲施以之酒測不予理會,更接續先後數次以身體阻擋警 員劉韋杉、許舒涵,更朝員警許舒涵為作勢揮拳攻擊之舉止 等節,均堪認定。
㈢ 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向其 弟弟王揚明為之云云。然被告所辯之情,除與證人劉韋杉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對員警辱罵之情,顯有歧異外; 復與被告不斷上前阻擋員警對王揚明施以酒測,且更有對員 警作勢出拳攻擊等舉動,俱屬不符;另觀之前開本院就員警 執勤時所攜帶密錄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取影像及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為「幹你阿嬤」之話 語後,被告之手隨即指向員警,且於員警上向被告表示「你 在說誰啊?你在說我嗎?」等語後,被告隨即點頭,並將其 手再次指向員警,員警隨即向被告稱「你在說誰啊?再說1 次」後,被告隨即再為「幹你阿嬤」之話語,嗣員警再次向 被告確認「我嗎?你說我嗎?」,被告即再次表示「幹你阿 嬤沒關係,來啊」,員警即再次走向被告,並向被告確認「 你說我嗎?」之語後,被告隨即將手舉起來,同時為「幹你 阿嬤,不要理他」,員警聽聞後,再次向被告陳稱「你說什 麼?再說一遍。」等語後,被告即將手舉起,眼神並朝員警 觀看,並為「幹你阿嬤」之語,嗣員警再為「你說我嗎?」 ,被告則點頭,並為「幹你阿嬤」之語,則以前揭皆係被告 與員警在交談,且於員警尚有特意向被告數次確認,被告所 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針對其嗎?被告均旋即再次為 「幹你阿嬤」之語,期間更有點頭、眼看員警、手指員警之
舉動,在在可徵被告所為「幹你阿嬤」話語之對象確為員警 無誤。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幹你阿嬤」之話語,係向其 弟弟王揚明為之,顯為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 是以,被告於警員劉韋杉、許舒涵在其前開住處,欲執行對 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之王揚明施以酒測之公務之時,除不斷出 言要王揚明不要理會員警外,更數次以身體阻擋員警對王揚 明施以酒測而遭警架開,期間更有作勢出拳攻擊員警之舉動 ,而為員警所阻擋,另更不斷朝現場執勤之員警劉韋杉多次 為「幹你阿嬤」之話語,附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 前開舉止係為了幫其弟弟,足證被告係為阻止員警對王揚明 施以酒測,而基於妨害警員劉韋杉、許舒涵所執行之公務及 侮辱執行公務之警員劉韋杉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及話語, 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其母親之乾兒 子,欲證明其有當日有給予王揚明錢,讓王揚明前去購買檳 榔,而王揚明自己酒後騎車,卻指稱係被告酒後騎車云云, 然本件事證已明,是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妨害公務執行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 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施強暴,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侮辱公 務員、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分別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 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行為。又被告本案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 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為阻止員警對其弟弟王揚明施 以酒測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是公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 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0元確定,於104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被告 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
畢,被告自應就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乙事 有所認知並予以警惕,詎被告本件竟為阻止員警因其弟弟王 揚明涉嫌酒後騎乘機車,而欲對王揚明施以酒測乙事,而為 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劉韋杉、許舒涵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更當場侮辱員警劉韋杉,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絲毫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除以「幹你阿嬤」之穢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韋杉外,另有以「幹你娘」之 語辱罵員警劉韋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執勤時所攜帶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取影像及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均係以「幹你阿嬤」之穢語辱罵員警劉韋 杉;另證人劉韋杉於本件偵查時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亦係敘 明遭被告辱罵「幹你阿嬤」;另證人劉韋杉所提出之錄音譯 文,亦僅見被告係辱罵「幹你阿嬤」等記載(見偵字卷第12 頁、第13頁)。甚者,參照卷附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截圖 說明中,於總計欄位雖有提及被告有為「幹你娘」之話語, 然參之該份截圖說明之影像及其上附記之說明文字,所記載 者均為被告辱罵「幹你阿嬤」,而無辱罵「幹你娘」之話語 ,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顯無從認定,被告除前揭所為 之「幹你阿嬤」之穢語外,另有辱罵員警劉韋杉「幹你娘」 之話語,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