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7年度,239號
TYDM,107,審原易,23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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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汶鑫前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利來福生 鮮超市擔任店員一職,在櫃檯負責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李汶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 一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間7 時40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上址超市負責收銀業務時, 接續拿取收銀機內、櫃子內之現金及晚班營業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7 萬2,966 元之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嗣上開超市之門市經理莊鈞蘭察覺金額短少,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鈞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汶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鈞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利來福生鮮超市員工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 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04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3 罪、罰金新臺幣2,000 元,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7,000 元確 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 、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 各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2月24日徒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 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 萬2,966 元,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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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