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7年度,114號
TYDM,107,審原交易,11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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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思良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 ,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 ─
HD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文化三路與興華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蕭文琪騎乘車號00 0 ─CG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龜山區興華二街往文化二路52 巷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 致蕭文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後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三至第七 肋骨骨折、右後肩膀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蕭文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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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