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應更正為:「行經 介壽路1 段右轉往國道2 號高速公訴高架橋下之際」;證據 補充:「被告陳正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被害人林忠賢因本件車禍僅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輕 微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 ,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 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 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 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 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 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 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 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 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 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 」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 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 ,雖未候待警方前來即逕自離去,有致車禍責任之歸屬難以 釐清或被害人及其家屬究責求償無門之虞,頗具可責性,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
,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 ,復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 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 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