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二─八 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廣州路往杭州路方向行 駛,行經廣州路與甘肅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日為日間 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即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號IRW─五六八號 機車,由甘肅二街欲穿越廣州路,至對面巷子時,遭被告撞擊,致原告機 車被拖行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經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 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原告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可賺取二萬元,受傷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 日止,均不能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元。另支出救護車費用一千 元。
(三)、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 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原告自巷子衝出,實則被告係逆向行駛(即在 對向車道內行駛),撞擊原告後又拖行數公尺。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七件、飛龍救護中心緊 急傷病車輛派遣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致肇事,原告顯有過失 。原告所駕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右側門,顯見被告已超越十字路 口之中心線,自支線駛出之原告,竟未讓已過中心線之被告汽車先行通過 ,而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側門,故肇事責任在於原告,此有警繪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被告車損修理之估價單及證人趙文桂之證詞足以佐證。 (二)、被告之汽車已過中心線,眼光即向前方注視,此時從甘肅二街支線駛出之 原告,根本為被告所無法注意。且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僅以約二 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實已符合至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之規定,被告並未違反 交通規則。刑事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至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有誤會。 (三)、本件車禍確係原告自支線駛出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撞及已過中心線之 被告汽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此由原告搭載之原告女兒竟毫髮無傷即可 得知。又,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訴。三、證據:提出修車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 字第五00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R二─
八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廣州路往杭州路方向行駛, 行經廣州路與甘肅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日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即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車號IRW─五六八號機車,由甘肅二街欲穿越廣州路 ,至對面巷子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被告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 字第五0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機車致肇事,原告顯 有過失。原告所駕機車之車頭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右側門,顯見被告已超越十字路 口之中心線,自支線駛出之原告,竟未讓已過中心線之被告汽車先行通過,而撞 及被告汽車之右側門,故肇事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之汽車已過中心線,眼光即向 前方注視,此時從甘肅二街支線駛出之原告,根本為被告所無法注意。且該路段 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僅以約二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實已符合至交岔路口減速慢 行之規定,被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刑事判決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被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實有誤會云云。三、惟查: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 對該路段非常熟悉,亦明知有廣州路與甘肅二街之交岔路口,而其於本院刑事庭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調查時,陳稱其汽車右側車門及右後車門處有一道很長之擦 痕等語,此與原告所稱其機車遭被告拖行等情互相吻合。又,被告於同日之刑事 庭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為右邊巷口有一輛轎車停在路邊,我沒有看很 清楚,等我駛過路過後,告訴人(即原告)才撞至我車。...」等語,綜上足 認:被告明知該事故發生處有一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在其未看清並確認甘肅二 街有無車輛駛出時,雖已減速欲通過該路口,惟其仍未保持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 ,致兩車相撞時,被告未能即時煞車停住,此由原告稱其機車遭拖行,被告自陳 其汽車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有一道很長之擦痕及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載 明其右後車門有鈑金校正等情可資為證,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為被告應注意而能注意及之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未 能及時煞停,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縱被告所辯伊已駛過十字路 口中心線後始遭原告撞擊、伊已減速慢行屬實,亦無法因此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
四、據前揭刑案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之發生地 點,係桃園縣中壢市○○路、甘肅二街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市區道路, 車禍當日係日間晴天,該路段為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路面乾燥。而被告 所駕駛之R二-八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靜止於廣州路往杭州路方向之車道,靠 近道路中心線處,另原告所騎乘之IRW-五六八號機車係倒在廣州路往杭州路 方向之車道內,該機車之左後照鏡破損;自用小客車則是右前門、右後門板金校 正,右前門下飾條損毀,分別有機車毀損照片一幀、被告自用小客車之修繕估價 單附卷可參,復經證人馮彥源即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到院結證明確(詳本院八十 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刑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於警訊中 指訴:「當時我騎重機車IRW-五六八號載我女兒,行駛甘肅二街欲過廣州路 ,至對面小巷子,在路口被一輛自小客撞上我的左側,該自小客車是行駛廣州路 ,由福州路往杭州路逆向行駛」等語,參諸前述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廣州路往杭州路之方向,由卷內之車禍現場圖,並無法認定被 告係逆向行駛,且被告若確係逆向行駛(即行駛在廣州路往福州路之車道上), 則被告應有更大之空間足以閃避原告之機車,原告亦有較長之距離足以煞停,兩 車即不致碰撞,故應以被告所稱伊見原告駛出欲閃避原告而向右偏離自己車道, 致停車後車頭在對向車道等語較為可採,原告所指被告逆向行駛乙節,缺乏積極 證據證明,殊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於 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此亦有台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桃鑑字第八 八0六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 過失,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 告負前揭法條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資一千元部分:原告受傷後經飛龍救護中心派車輛送至醫院,計支 出救護車資一千元,此有該中心車輛派遣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為 原告生活上增加支出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二十二萬元部份: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每月可賺取二 萬元,受傷後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止,均不能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二 十二萬元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確有二萬元之薪資收入,則 應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當。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入院、同年八月十六 日出院,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七日門診二十次,其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最後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認定為四個月為宜。綜上,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 計算,四個月內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 (二)、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左肩峯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治療 數月,並植入鋼釘固定,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 分之七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得請求 額之十分之三,計算結果為六萬四千一百十六元(損害賠償總額二一三、七二0 元乘以0. 三)。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一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