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明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4 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2 樓住處飲 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 ,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吳清淇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駛路邊且正開啟駕駛座車門,兩車因而碰撞肇事(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測得鄧 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 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 警方未讓被告先漱口,主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值數據無證據能力乙節,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 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當日16時14分許發生 交通事故,警方到場對其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6時30分許,已 超過15分鐘,故未提供水給其漱口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查 獲被告警員徐家盛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員警 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距離其飲用酒類已達15分鐘以上,並 無違反上揭規定甚明,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得有罪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肇事地點是否僅屬社區內移車而非駕駛於外面 道路乙節外,餘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吳清淇於警詢時陳述肇事經過等 情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酒後駕車肇事 甚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對方開車門撞 到我,而且我是在家裡社區道路開,因垃圾車要來,伊就移 車回我原來的車位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沒有公共 危險犯意,社區是無尾巷,巷道是全體所有權人所有,被告 係純粹在社區將車移回自己的車位,以免阻礙垃圾車進出, 係基於社區之公益所為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肇事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巷00弄00○00號前」係屬柏油鋪面,並於兩側設有 道路測溝,係屬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等情,有桃 園市平鎮區公所107 年11月30日桃市平工字第1070047291 號函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佐以上揭事實認定,足 認本件被告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無訛,且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其係在住處飲酒後,因社區垃圾車差不多5 點多會來 ,而朋友剛好要回去,伊就順便出門移車等情,顯見被告 當時主觀上明知其係於飲酒後未久,仍為移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自屬故意行為甚明,而核與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 被告僅在社區內,而非在外面道路上移車,且係出於不阻 礙垃圾車之公益等節,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足 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交易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 動未履行完成,再改易科罰金,於106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本院 查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餘地,自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逾值甚 高,應頗具醉意,仍在此狀態下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 危害程度非輕,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顯悛悔之意,態 度不佳,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良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