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35號
TYDM,107,審交易,43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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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卉芯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上午 9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月眉路1 段146 巷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月眉路 1 段146 巷與崇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且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 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邱鍾盡妹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崇德一路 往崇德二路方向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因疏未禮讓右方車而閃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4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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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