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福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福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福佳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由中 壢往龍潭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 口時,欲迴轉往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於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事 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 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之 際,貿然迴轉,適有張教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龍潭往中壢方向行駛在禁行機車道而至, 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教烜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邊疑似血胸、下巴撕裂傷、頭皮撕裂傷、雙耳耳漏、 右大腿變形疑似骨折、右上肢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起訴書 誤載為「顱底骨折併出血、下顎部挫傷及3 ×1 公分裂傷、 上唇部左側挫傷、右股骨骨折併皮膚挫傷及變形、左肘部骨 折及變形、血胸等傷勢」,應予更正),經送醫救治後,於 106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59分仍因頭胸腹併四肢外傷、血胸 併顱內出血致出血性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鄧福佳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 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福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光明、證人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籍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翻拍 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1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6111 號函暨所檢送相驗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7 年9 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875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事故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相字第1989號 卷第1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 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所為非是,雖 被告提出新臺幣300 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之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然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而未能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 面)。兼衡被告犯後自首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