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836號
TYDM,107,壢簡,836,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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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38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恐遭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兒子陳○麟所申設並 由其保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上開二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欺丁○○、黃靖雯、辛○○、乙○○、己○○、 戊○○、庚○○、陳文嬋楊永欽洪育仁黃雅蕙、駱怡 潔、吳佩妤、孫菁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揭帳戶內 ,除如附表編號12駱怡潔匯款失敗因而未遂外,其餘款項匯 入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 編號3 ,洪育仁遭詐欺時間,誤載為106 年7 月5 日13時許 ,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附表1 編號6 ,吳沛妤匯款時間,誤載為106 年7 月5 日19時41分 許,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載、附表1 編號 6 ,孫菁菁匯款時間,誤載為106 年7 月5 日15時39分許, 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載)。嗣如附表所示 之丁○○等人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靖雯 、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戊○○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庚○○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文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楊永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洪育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雅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駱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 沛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孫菁菁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院少 年法庭,再由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申辦並持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保管其子陳○麟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於106 年間遭房東驅趕搬家,伊遂將上揭本案帳戶及其 他物品放在騎樓下,之後伊搬往桃園市中壢區功學路居所時 ,伊才發現上揭帳戶遺失,因為伊怕忘記本案帳戶之密碼, 所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且寫著密碼云云。經 查:
(一)上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 並領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尚替陳○麟保管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3683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21569 號卷第8 頁反面、107 年度他字 第528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本院壢簡字第836 號卷 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陳○麟於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288號卷第9 頁反面至 第10頁反面),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1日台 新作文字第10663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106 年9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5355號函暨檢附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足憑(見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本 院少調字第146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上揭本案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該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匯款轉入帳戶」內 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黃靖雯、乙○○、己○○、戊



○○、庚○○、陳文嬋楊永欽洪育仁黃雅蕙、駱怡 潔、吳珮瑜、孫菁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 6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40頁及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 第72頁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1號卷第13頁及 反面、第22頁及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 以及告訴人丁○○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9 張、告訴人辛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10張、告訴人黃靖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紙、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告訴人己○○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5 張、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 、告訴人庚○○之存摺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告訴人陳文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7 張、告訴人楊 永欽之線上匯款紀錄、通訊軟體臉書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0張、告訴人洪育仁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 張、 告訴人黃雅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告訴人駱怡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告訴人吳沛妤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紙、通訊軟體臉書截圖2 張、Line對話截圖5 張、告訴人孫菁菁之轉帳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通訊軟體臉書截 圖6 張、Line對話截圖16張等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9頁 、第4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71頁、第73頁至第80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1號 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1頁、 第54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 78頁至第84頁),是上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工具之事實,堪予認定。(三)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 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
2.被告於警詢時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在106 年6 月底前,我當時搬家,有把一些個人物品放 在騎樓下,等到我找到新住的地方要來拿東西時,發現到 存摺已經不見了。」、「遺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跟金融卡。因為我怕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兒 子幫我把密碼寫在1 張小紙條,跟他的放在一起,結果他 的存摺及金融卡跟我的一起不見。」、偵訊時稱:「陳○ 麟在106 年6 月27日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 金融卡、印章都是我保管」、「我們搬家時,東西放在樓 下,就被偷走。共被偷走4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我郵 局的帳戶東西也被偷走。」、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很久以前申辦的,我將 這個帳戶的存摺放在騎樓下,因為當時我被房東趕,所以 我將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其他東西一起放在騎樓下。」、「 搬家當時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我兒子 帳戶外,電腦、電風扇、電腦螢幕,都有遺失,我將我家 的東西放在騎樓快1 個禮拜。」(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 字第26383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壢簡 字第836 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亦稱其遺失上開物品,並沒有報案,因為電腦那 些東西也沒有用,有淋到雨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 第836 號卷(二)第36頁反面),然因金融卡僅需由持用 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 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多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 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金融 卡同時放置一處,避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 易依與金融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 帳戶,案發時被告48歲,職業為服務業,誠有相當智識程



度,縱使如被告所辯稱,因急於搬家,而將家中物品放在 騎樓,被告卻任意將同時寫有密碼之金融卡、存摺,一併 置放於騎樓,實有違常理,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 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可能分別是以其兒子、配偶之生 日為密碼,被告更無理由有必要將全部之密碼均載於帳戶 存摺。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 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或 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被告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既供稱其搬家搬至桃園市中壢區功學路居所時, 即發現帳戶遺失,並致電銀行辦理掛失,此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07 年2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561號函1 紙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卷第92頁 ),被告既已於106 年7 月9 日即電台新銀行,欲掛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且依本院職權調 查被告所供稱其同時遺失中華郵政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 卡變更紀錄,被告亦於106 年7 月9 日致電中華郵政辦理 金融卡之掛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 日 儲字第1080028043號函暨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卷(二)第40頁、第 43頁),其卻拖延至106 年7 月14日始辦理其兒子台新商 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銷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6 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5749號函暨銷戶申請 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少調字第1461號卷第100 頁、第 102 頁),衡諸常情,被告既已於106 年7 月9 日辦理上 開2 個帳戶之掛失,理應盡量防阻他人使用存摺、金融卡 之可能,而積極辦理帳戶掛失等事宜,被告卻遲至106 年 7 月14日辦理上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銷戶,實足啟人疑竇。
3.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 ,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 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 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 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 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 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 所得。亦即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 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 人匯入、轉帳至詐騙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



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 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 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騙集團當無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況且 上開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 年6 月8 日共 計提領1,005 元後,帳戶內餘額僅有62元,至106 年7 月 5 日前,該帳戶內餘額僅有2 元、台新商銀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106 年6 月27日辦理開戶後,至106 年7 月5 日前,被害人陳文嬋匯入15,000元前,該帳戶餘額僅 有35元等情,有上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卷第12頁 及反面、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461號卷第12頁及反面) ,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所聲稱同時遺失之中華郵政帳 戶,該帳戶於106 年7 月4 日前,帳戶餘額亦僅為14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卷(二)第47頁),被 告所稱放在騎樓遭他人竊取之帳戶,在遭不明人士竊取時 ,上開帳戶內金額卻均所剩無幾,不免過於巧合,應可認 被告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人,其帳戶內款項 均所剩無幾之情形相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時,詐欺集團係 指定將款項匯轉至本案之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足 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取款時已確知被告並未 掛失或報警,益徵確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訛。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 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 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諸被告 案發時已年滿48歲、從事個人服務業等情,依其年齡及社 會經驗,就上開事項顯難諉為不知,自當可預見將系爭本 案2 個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後,上開帳戶均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 成年人士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 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 確信,然其將系爭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 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 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系爭2 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2 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 號1 至11、編號13至14)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 號12),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 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 查金錢流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風氣,增長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等人財物之損失,並未與被害 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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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丁○○│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18,000元 │高雄市新興區│被告之台新商銀00000000│
│ │ │午1 時許,在高雄市│下午5 時52分許│ │六合一路1 號│000000 號帳戶 │
│ │ │三民區大順二路64號│ │ │台北富邦商業│ │
│ │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 │ │銀行高雄分行│ │
│ │ │書瀏覽,見詐欺集團│ │ │ │ │
│ │ │盜用友人之帳號,刊│ │ │ │ │
│ │ │登販售I Phone 之資│ │ │ │ │
│ │ │訊而陷於錯誤,遂與│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 │ │ │ │
│ │ │與佯稱「李佳蓉」之│ │ │ │ │
│ │ │詐欺集團聯繫,匯款│ │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 │ │ │
│ │ │戶,事後與友人求證│ │ │ │ │
│ │ │,始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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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靖雯│於106 年7 月5 下午│106 年7 月5 日│18,000元 │台北醫學院之│ │
│ │ │2 時40分許,以網際│下午5時54分許 │ │臺灣中小企業│ │
│ │ │網路連結臉書瀏覽,│ │ │銀行自動交易│ │
│ │ │見詐欺集團刊載販售│ │ │提款機 │ │
│ │ │I Phone 之資訊而陷│ │ │ │ │
│ │ │於錯誤,復於同日下│ │ │ │ │
│ │ │午5 時許,透過通訊│ │ │ │ │
│ │ │軟體Line與佯稱「李│ │ │ │ │
│ │ │佳蓉」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匯款至詐欺│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事│ │ │ │ │
│ │ │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 │ │ │
│ │ │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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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於106 年7 月5 下午│106 年7 月5 日│18,000元 │台北醫學院之│ │
│ │ │2 時40分許,以網際│下午5時52分許 │ │臺灣中小企業│ │
│ │ │網路連結臉書瀏覽,│ │ │銀行自動交易│ │
│ │ │見詐欺集團刊載販售│ │ │提款機 │ │
│ │ │I Phone 之資訊而陷│ │ │ │ │
│ │ │於錯誤,復於同日下│ │ │ │ │
│ │ │午5 時許,透過通訊│ │ │ │ │
│ │ │軟體Line與佯稱「李│ │ │ │ │
│ │ │佳蓉」之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聯繫,匯款至詐欺│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事│ │ │ │ │
│ │ │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 │ │ │
│ │ │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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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10,000元 │新北市鶯歌區│ │
│ │ │午3 時許,在其住處│下午6時6分許 │ │尖山路150號 │ │
│ │ │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 │ │ │
│ │ │瀏覽,見詐欺集團佯│ │ │ │ │
│ │ │稱係「歐武彥」,刊│ │ │ │ │
│ │ │登販售I Phone 之資│ │ │ │ │
│ │ │訊而陷於錯誤,復透│ │ │ │ │
│ │ │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 │ │ │ │
│ │ │欺集團聯繫,匯款至│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事後經友人告知「│ │ │ │ │
│ │ │歐武彥」之帳號遭詐│ │ │ │ │
│ │ │欺集團盜用,始知悉│ │ │ │ │
│ │ │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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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於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臺北車站之國│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午6時31分許 │ │泰世華商業銀│ │
│ │ │與佯稱係「李佳蓉」│ │ │行自動交易提│ │
│ │ │之人聯繫,經對方謊│ │ │款機 │ │
│ │ │稱販賣I Phome 而陷│ │ │ │ │
│ │ │於錯誤,匯款至詐欺│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事│ │ │ │ │
│ │ │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 │ │ │
│ │ │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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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戊○○│於106 年7 月4 日下│106 年7 月5 日│15,000元 │高雄市新興區│ │
│ │ │午4 時許,在屏東縣│下午7時41分許 │ │振成里新田路│ │
│ │ │恆春鎮縣道200 處以│ │ │114 號之統一│ │
│ │ │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瀏│ │ │超商 │ │
│ │ │覽,見詐欺集團佯稱│ │ │ │ │
│ │ │帳號「朱雅芬」刊登│ │ │ │ │
│ │ │販賣I Phone 之資訊│ │ │ │ │
│ │ │而陷於錯誤,復透過│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 │ │ │ │
│ │ │「李佳蓉」之詐欺集│ │ │ │ │
│ │ │團聯繫,匯款至詐欺│ │ │ │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事│ │ │ │ │
│ │ │後遲未收到商品,始│ │ │ │ │
│ │ │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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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庚○○│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宜蘭縣礁溪鄉│ │
│ │ │午5 時許,在住處以│晚間8時7分許 │ │中山路二段 │ │
│ │ │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 │ │144 號之全家│ │
│ │ │「d222498」之人聯 │ │ │便利超商 │ │
│ │ │繫,經對方謊稱販賣│ │ │ │ │
│ │ │I Phome 而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帳戶,事後遲未│ │ │ │ │
│ │ │收到商品,始知悉受│ │ │ │ │
│ │ │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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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文嬋│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15,000元 │桃園市龜山區│被告所保管陳○麟申設之│
│ │ │午1 時44分許,以網│下午2時26分許 │ │文化一路86號│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
│ │ │際網路連結臉書瀏覽│ │ │之6 之統一便│780號帳戶 │
│ │ │,見詐欺集團盜用友│ │ │利超商 │ │
│ │ │人「黃郁雅」之帳號│ │ │ │ │
│ │ │刊登販賣I Phone 之│ │ │ │ │
│ │ │資訊而陷於錯誤,復│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 │ │ │ │
│ │ │集團聯繫,並匯款至│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 │ │ │
│ │ │,事後經友人告知其│ │ │ │ │
│ │ │帳號遭詐欺集團盜用│ │ │ │ │
│ │ │,始知悉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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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楊永欽│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新北市中山區│ │
│ │ │午1 時許,以網際網│下午3時許 │ │龍江路65巷15│ │
│ │ │路連結臉書瀏覽,見│ │ │號5 樓之住處│ │
│ │ │詐欺集團盜用友人之│ │ │利用網際網路│ │
│ │ │帳號刊登販賣I Phon│ │ │轉帳 │ │
│ │ │e 之資訊而陷於錯誤│ │ │ │ │
│ │ │,復透過通訊軟體Li│ │ │ │ │
│ │ │ne與佯稱「李佳蓉」│ │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 │ │ │
│ │ │,並匯款至詐欺集團│ │ │ │ │
│ │ │指定之帳戶,事後遲│ │ │ │ │
│ │ │未收到商品,始知悉│ │ │ │ │
│ │ │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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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洪育仁│於106 年7 月5 日下│106 年7 月5 日│18,000元 │不明 │ │
│ │ │午3 時許,以網際網│下午3時39分許 │ │ │ │
│ │ │路連結臉書瀏覽,見│ │ │ │ │
│ │ │詐欺集團盜用其友人│ │ │ │ │
│ │ │之帳號,刊登販賣I │ │ │ │ │
│ │ │Phone 之資訊而陷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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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