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光喜可知任何人均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 人使用,可預見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致使警方追 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之 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後,以新臺幣(下 同)2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 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5 許起,以上揭門 號與林振瀚聯絡,佯稱為林振瀚之友人「洪名亨」,以投資 之名義向林振瀚借款,致使林振瀚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 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山 銀行,依對方指示匯款13萬元至高晉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第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 上址之玉山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嘉珮(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高分院審理中)所有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林振瀚發覺上當受騙,訴警究辦,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光喜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振瀚於警詢時證述遭他人詐騙等情明確,且有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6 年8 月21日國世復興字第1060000151號函附之高晉傑帳
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儲字第 1060163636號函附之陳嘉珮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00000000 00號門號申登資料查詢表(士檢106 偵15382 號卷第29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同卷第42-56 頁)在卷可稽。按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可輕易申辦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 使用,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 ,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 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再者,觀諸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 電話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屢經報章媒體批露,門號之蒐集 者極可能利用蒐集之門號從事詐欺,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蒐集他人門號,可能充作詐欺之 犯罪工具一事,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SIM 卡之行為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獲取報酬而不違反其本意執 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 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 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犯罪者充作對外聯絡電話,致上開 犯罪者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騙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使告訴人追 償無門,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5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已經法院 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到1 年又再犯本件同 樣罪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 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上開詐騙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 人受有上開損害,惟兼衡其為賺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其個人戶政資料所示之教育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年事已高且病痛纏身,無法自理生活而 需人照顧,有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交付本案門號而取得對價200 元, 該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執行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交予該身分不詳 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 禁物,業已停用且未經扣案,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