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754號
TYDM,107,壢簡,175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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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10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施用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任由高翌倫(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火燒烤施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翌倫1 次。嗣因警據報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翌倫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查證 人高翌倫為警於107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與高翌倫為朋友,被告將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任由高翌倫施用,轉 讓數量不大,但仍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且被告於本案同時遭查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考量毒品戒癮治療需配合指定 之醫療院所安排之療程,且需持續相當期間始能戒斷毒癮, 為避免因本案刑之執行而影響戒癮治療,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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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