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婷(原名陳妍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2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107 年 1 月間」更正為「107 年1 月19日」。⑵訊據被告陳郁婷於 警詢固自承有將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上開存摺之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07 年1 月份時 ,在家上網,看到一則小額貸款之資訊,伊就撥打上面的電 話(門號不記得)聯繫,之後對方叫我加他的LINE,伊就詢 問貸款之訊息,對方說寄存褶、提款卡做查詢是否為警示帳 戶、自動扣款之功能,若都沒有問題,請伊與他們見面,歸 還存摺、提款卡,並撥款進帳戶,伊就不疑有他,將存摺和 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黃志豪 ,0000000000,過了兩天,伊聯絡不上他們,伊自己就先行 掛失,之後,要去辦存摺,郵局告知已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一般之宅配業均不接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運 送,此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又被告雖提供全家超商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為證,然於全家宅配通顧客收執聯品名 欄虛偽記載「文具」,並非係存摺或提款卡,則「文具」顯 與存摺或提款卡不符,此顯然係聯合對方欺騙貨運公司,是 被告顯然可以預見將存摺及提款卡之極為私密之物品交寄對 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即將提供對方不法使用,而宅配公司可 能拒絕宅配帳戶資料,始惡意欺矇宅配公司,是被告自始即 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被告帳戶歷史往來交易明 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僅有73元之結餘,顯然與一般提供 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交付前先將款項提
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避免損失之情形如 出一轍,益徵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亦為 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 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 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 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 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 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 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 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更況被告雖於警 詢供稱郵局帳戶是其育兒補助帳戶,然被告上開帳戶於107 年1 月16日(即寄交提款卡前最後一次提款)提款後,餘額 僅剩73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可稽,是一般正 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且被告已於LINE 中告知對方其有車貸外,另尚有高利貸,可見其經濟及信用 狀況極為不良,貸放風險甚高,即使仍有金主願冒風險放貸 ,除必為高利貸業者外,亦必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 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 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 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 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 料,更為反常者,對方金主放貸竟僅每萬元每月利息200 元 ,換算為年利率24% ,即對方金主願以非高利貸之利息以供 被告借貸後償還高利貸,不合常情之甚。再對方雖在LINE中 稱須「審核」,卻在明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後,仍僅要求被 告寄送餘額僅73元之帳戶提款卡,則所稱「審核」與常理相 悖,此外,對方在LINE中稱放款當天業務就會安排與被告約 碰面簽合同及本票,此一程序亦完全違背應簽立合同及本票 、讓渡書或並抵押證件後,再予放款之正常程序。綜此,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 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
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 ,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 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 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係成年 人,且之前已有車貸、高利貸,可見其社會化極深,為有相 當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 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 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 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新臺 幣30,000元、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29號
被 告 陳郁婷 (原名:陳妍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婷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將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收件人:黃志豪」、「聯絡電話 :0000000000」( 申請登記人為陳俊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行簽請移轉)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登記人為廖哲良,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行簽請移轉)撥打電話與邱錦慧,佯稱為其 大伯,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邱錦慧陷於錯誤 ,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匯款30萬元至陳郁婷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邱錦慧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錦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婷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 時則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他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係 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邱錦慧因受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 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 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 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 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 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被 告為成年人,顯見依其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正常貸 款多係在銀行或公司內進行,借貸者對於貸方所在位置、 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當無以寄送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之方式,審核貸款事項。且貸款時縱需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予貸方,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 一併提供之理,況該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對其之真 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貸款機構之真實名稱、設址地等 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仍 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審核?在在足 徵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
(三)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 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急欲貸款,對於與事理有違 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 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