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奎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978 號、第1732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3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度偵字第15978 號、第173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29 號併案意旨書)。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八行記載之「宅 急便」更正為「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意旨書亦應更正之)。
三、訊據被告黃奎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於警詢固自承將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依指示 改好後以LINE傳送予他人,然辯稱:伊於107 年3 月25日伊 因為要找兼職工作,在臉書(FACEBOOK)「工作、大桃園找 工作/ 全職/ 兼職(桃園、中壢、平鎮、楊梅、龍潭、觀音 )工作」社團上看到臉書名稱「愛到底」留言,便加他留的 LINE ID ,之後伊的LINE便出現名稱「李欣韻」之人,之後 她便跟伊聯絡工作事項,她向伊表示他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 線上體育投注站,因為每天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要找人可以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 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1 本銀行帳戶10天為1 期,可以領 新臺幣1 萬元,她就給伊一組代碼,要伊去7-11統一超商將 銀行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伊便於107 年4 月10日到7-11統 一超商操作i-bon 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給她,並以LINE 拍照詢問LINE名稱「李欣韻」是否要寄給取件人葉銘雄,她 向伊表示「是的」,伊便將該3 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出,當天伊向她詢問後,決定又多提供1 個帳戶給LINE名稱 「葉欣韻」,便依她的指示,又到7-11統一超商將伊的中華 郵政新埔中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她,直到107 年4 月13日下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打電話給伊,問伊帳簿有 沒有在身邊,之後伊上網到165 填資料,165 人員回電跟伊 說伊的帳戶被設成警示帳戶,伊當時在找兼職工作,沒想這 麼多云云。惟查:
㈠依被告郵局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寄交帳戶前,該帳戶 僅有3 元之結餘,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僅有64元之餘額 ,顯然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在將帳戶資料 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內本即無何結存金額,以 避免損失之情形如出一轍,可見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 戶進行詐騙,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㈡依被告於偵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之「李欣韻」明確 陳稱「…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結匯,存取 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 會員兌換…」,是明顯可見對方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職業 賭博集團洗錢及供為犯罪工具,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而「李欣韻」更於LINE對話中稱提供一本帳戶 就可以月領新臺幣3 萬元,二本帳戶更可月領6 萬元,可見 被告提供帳戶之動機厥為自賭博犯罪集團不勞而獲提供洗錢 工具之重大暴利,其尤無對於賭博犯罪集團將合法使用渠等 帳戶乙節,具正當之信賴可言。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 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 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 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 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 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
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 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 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於案發時係已 近卅歲之成年人,且又係大學畢業之高學歷知識份子,顯具 備通常之智識,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 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 當有所預見,更況其明知對方係職業賭博之不法犯罪集團, 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不詳之 人,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該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 對方不會將其等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 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為賺 利不勞而獲之暴利,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 ,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警詢辯詞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29 號併案意旨書認 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然查:
㈠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 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 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 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 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 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 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 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 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
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 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曾燕汝、蕭禹呈以及被害人王湘雲分別 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告訴人匯款時,上開帳 戶之餘額為3 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 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 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 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戶,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 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 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 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 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上開三筆29,985元、29,985 元以及19,97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之款 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 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 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 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 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 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 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 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 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 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 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 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 ,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 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五、⑴被告同時提供數帳戶予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則用以詐騙 多數被害人,被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害人李素姈、王 湘雲部分,因與聲請人聲請之被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 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 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多本帳戶之危害性甚大、本 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達179,940 元、被告犯後尚未賠 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