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1464號
TYDM,107,壢簡,146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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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SA AMNAT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SA AMNAT於公共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記載之「 現場照片」後補充「6 張」。⑵被告係在馬路上為警查獲, 而馬路核屬公共場所,是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 械罪,聲請人認係犯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罪,聲請法條未 洽,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變更聲請法條。又本件係法條完整 適用之問題,核無聲請人所稱之法條吸收問題。⑶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並且隨身攜帶至馬路,其之行為顯然 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兼及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刀 械種類及屬性、其為逃逸外勞竟仍不知檢束己之行為,造成 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 支,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20號
被 告 WONGSA AMNAT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SA AMNAT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 帶,竟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某處,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KOP」取得手指虎1只後,於107年4月7日 晚間,攜帶上開手指虎出門。嗣為警於107年4月7日2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攔檢盤查 ,經WONGSA AMNAT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 ,始悉上情。(WONGSA AMNAT本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SA AMN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4月17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07000 6748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 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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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