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天候為晴」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天候為陰」;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 戴嘉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 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嘉威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4頁), 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疑,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 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毓雯、林○岑(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2 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被 害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