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 「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應予補充為「現場照 片9 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 張」;及同欄第5 行所 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車違規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葉筱貞受有左手肘 、左髖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