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793號
TYDM,107,單禁沒,79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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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93號
聲 請 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釋今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釋今照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字第1685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98公克,驗餘毛 重0.9758公克),經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 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 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釋今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4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 核無誤。。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毛重0.98公克,鑑驗取用0.0042公克 ,驗餘毛重0.975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5 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 人就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 ,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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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