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4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華
胡源洋
蔡泓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世勲
李皓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道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第2039號、
第2040號、第20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源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泓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皓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世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WSF 漆彈槍(編號:Z0000000000 號)壹支、塑膠漆彈(含鋼瓶)叁拾粒,均沒收。
陳美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源洋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家人經營之 全區超商(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內, 見陳美華因不滿其友人許吾信(已歿)遭胡源洋欺負,而持 甩棍及棒球棍(均未扣案)前來理論,陳美華、胡源洋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胡源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WSF 漆彈槍( 編號:Z0000000000 號)1 支(含鋼瓶1 個,塑膠漆彈30粒 )朝向陳美華射擊4 至5 發,適胡源洋之友人蔡泓恩、李皓 沅在附近聽聞爭執一事而前來上址現場關切,蔡泓恩、李皓 沅見狀遂趨前爭搶陳美華前述手中棍棒,胡源洋則自後方將 陳美華推出上址店外,蔡泓恩見陳美華緊抓手中棍棒不放, 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陳美華頭部後 ,與李皓沅一同將陳美華手中甩棍奪下,陳美華見狀往同路 段428 巷17弄方向離去。胡源洋、蔡泓恩復接續前揭傷害犯 意,彼此間並與李皓沅、隨即前來現場之高世勲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自後追躡陳美華,陳美華則沿途撿拾路邊磚 塊、白色塑膠椅後,逃至同路段428 巷17弄附近時,李皓沅 將手中所持棍棒轉交蔡泓恩,再由蔡泓恩將棍棒轉交胡源洋 ,胡源洋持棍棒往陳美華方向奔去,蔡泓恩、李皓沅及手持 磚塊之高世勲亦緊跟在後。嗣其等追上陳美華後,胡源洋等 人分持棍棒、磚塊及其等所搶下陳美華前持之白色塑膠椅, 共同毆打陳美華,詎陳美華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胡源洋反擊,雙方進而發生扭打,終致陳美華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多處 挫傷併淤血、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 、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胡源洋則受有左手挫擦傷 、胸部、背部、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源洋、陳美華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 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 等審判外之警詢時證述作為證據(本院原易卷一第215 頁)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蔡泓恩、李皓沅有罪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陳美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查被告陳美華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既非屬證人身分 ,有偵訊筆錄可參(偵28250 卷第90、91頁),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違法之處, 又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而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 亦未釋明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成之 客觀條件及環境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美華嗣後已於 審判中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辯護 人進行交互詰問,而保障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反對詰問權 ,則依前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陳美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應訊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美華 、胡源洋、高世勲暨被告蔡泓恩、李皓沅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一第77、215 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之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原易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1頁), 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泓恩、高世勲、李皓沅固坦承 於案發當日,被告陳美華與被告胡源洋有於上址超商內發生 口角爭執,而被告胡源洋亦坦認確有持前述漆彈槍、棍棒與 被告陳美華發生扭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茲 將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及被告蔡泓恩、李皓沅 之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一、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部分:
㈠、被告陳美華辯稱:當時我沒有打胡源洋,是胡源洋他們4 人 打我1 個,我則是拿塑膠椅擋,我拿塑膠椅擋是正當防衛, 但塑膠椅被蔡泓恩奪走,然後往我身上敲下去,他們還拿磚 塊打我,我完全只有被打的份,沒有能力還手云云(本院易 卷第37頁、原易卷三第32頁反面)。
㈡、被告胡源洋辯稱:當時是陳美華先拿武器來上址超商,且有 言詞恐嚇,陳美華應該是現行犯,我認為我是在逮捕現行犯 ,我有追上去問陳美華為何要把我母親推倒云云(本院原易 卷二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
㈢、被告蔡泓恩辯稱:當時胡源洋、陳美華為何發生衝突,我不 清楚,我沒有打陳美華,我只是去勸架而已云云(本院原易 卷三第33頁)。
㈣、被告高世勲辯稱:當天我只是路過,我只知道胡源洋的母親 有跌倒,然後我就衝過去追陳美華,想要看看是什麼情形, 然後把他叫住,我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打陳美華云云(本 院原易卷一第76頁)。
㈤、被告李皓沅辯稱:我不清楚胡源洋、陳美華是為了什麼事情 起爭執,我沒有打陳美華,當時我跟高世勲2 人在旁邊看而 已,陳美華的傷勢也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本院原易卷三第33 頁)。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㈠、被告蔡泓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蔡泓恩見陳美華作 勢欲攻擊被告胡源洋而搶奪其所持棍棒,以阻止其對被告胡 源洋及其家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實無傷害陳美華之動機及故 意,且被告蔡泓恩為阻止被告胡源洋與陳美華互毆,而與陳 美華有肢體接觸,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實被告蔡泓 恩有持塑膠椅沿途追打陳美華之犯罪事實,且僅有陳美華單 一而有瑕疵之指訴,佐以陳美華案發前有飲酒,其記憶是否 明確已有可疑,本件欠缺補強證據,應為被告蔡泓恩無罪之 判決等語(本院原易卷一第219 頁、原易卷三第34頁)。
㈡、被告李皓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 審判中所指訴內容,有多處不符,且陳美華及證人許吾信在 警詢時均有提及陳美華當天早上有喝米酒加保力達,在案發 後晚間11時許,陳美華之酒測值仍高達0.11mg/L,因而認為 陳美華之指訴難以全盤採信。李皓沅當天也只是偶然與蔡泓 恩前往上址超商,與被告胡源洋、陳美華並不認識也無關係 ,難認被告李皓沅有傷害陳美華之動機,佐以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亦未看到被告李皓沅有動手的行為,應認被告李皓沅無 罪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4頁及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胡源洋於上述時間,見被告陳美華持甩棍及棒球棍前來 上址超商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源洋遂持上述漆 彈槍1 支朝向陳美華射擊4 至5 發,適被告蔡泓恩、李皓沅 前來上址並共同趨前爭搶被告陳美華前述手中棍棒,被告胡 源洋則自後方將被告陳美華推出上址店外,被告蔡泓恩見被 告陳美華緊抓手中棍棒不放,遂徒手揮打被告陳美華頭部後 ,與被告李皓沅一同將被告陳美華手中甩棍奪下,被告陳美 華見狀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428 巷17弄方向離去。被 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及隨即前來現場之高世勲,自後 追躡被告陳美華,被告陳美華則沿途撿拾路邊磚塊、白色塑 膠椅後,逃至同路段428 巷17弄附近時,被告胡源洋、陳美 華2 人進而發生扭打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 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分別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偵28250 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 90、91頁、偵緝2038卷第25至26頁、偵緝2039卷第21至22頁 、偵緝2081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易卷第37頁 及反面、第49頁反面至55頁、原易卷一第76至78頁、第135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原易 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135 頁反面 、第137 至138 頁、第144 至159 頁、原易卷三第28至29頁 、第32至33頁反面),並經證人許吾信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告胡源洋之父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8250 卷第 39至40頁、本院原易卷三第5 至8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5至48頁),又警方據報 到場後,於同日6 時20分許,扣得長棍1 支,並於同日10時 許,扣得被告胡源洋上述其所有之漆彈槍1 支、塑膠漆彈( 含鋼瓶)30粒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偵28250 卷第53至55頁 ),並漆彈槍1 支、塑膠漆彈(含鋼瓶)30粒扣案可證,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朋友許吾信說他 在上址超商遭胡源洋打了2 拳,許吾信就帶我去上址超商, 胡源洋就拿上述漆彈射我,一開始我在門口有拉扯,後來我 往巷子內跑,他們4 人就追過來,到了某一個地點,胡源洋 等4 人就開始打我,胡源洋用木棍打我等語(偵28250 卷第 90、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址超商找胡源 洋父母,要跟他們說胡源洋找3 個朋友打我的事,當時胡源 洋就在旁邊拿漆彈槍往我的身上射擊了4 至5 發,我就往外 面跑退到428 巷,我拿磚塊想要自衛,蔡泓恩把我磚塊搶走 ,往我頭上敲下去,李皓沅徒手打我的頭部還有背後,高世 勲則徒手往我的背後打,胡源洋則持木棍往我的頭上打,我 用我的左手去擋,被他打到骨頭脫臼斷掉,手指也彎曲,我 右手也有擋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 ,核與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美華當天下午來的 時候,胡源洋有回來上址超商,胡源洋回來後就跟陳美華吵 架,吵一吵胡源洋就到店裡拿漆彈槍出來,當時2 、3 個人 也跑來,後來他們就3 、4 個人去追陳美華,蔡泓恩、李皓 沅、高世勲把陳美華的棍棒及鐵條都搶下來,陳美華就倒在 地上,後來陳美華又往籃球場方向跑,他們4 人就追過去等 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原易卷三第5 頁反面、第7 至8 頁), 且被告胡源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供承:當時我有 用漆彈槍射傷陳美華,陳美華在上址超門口跌倒後往巷子公 園跑,我有追過去,另外李皓沅、高世勲、蔡泓恩也有過去 ,我從陳美華手上搶下棍子,拉扯過程有用棍子打陳美華身 體等語(偵28250 卷第11頁、偵緝2038卷第26頁、本院原易 卷一第135 頁反面);被告李皓沅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 :我與蔡泓恩將陳美華手中的球棒及甩棍搶下,他往同路段 428 巷17弄方向離開,我與高世勲便去追陳美華,要詢問他 為何要傷害胡源洋的母親,陳美華拿著棍棒跑到巷內,我們 就跟過去搶走陳美華手上的棍棒,胡源洋、蔡泓恩都有打陳 美華等語(偵緝2081卷第11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78 頁); 被告高世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和李 皓沅去追陳美華,途中陳美華一直咆哮亂罵,我有出言制止 他離開現場等語(偵28250 卷第27頁、偵緝2039卷第22頁) ;被告蔡泓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陳美華要打 胡源洋時,我和李皓沅上前制止他並奪下棒球棍及甩棍,隨 後我與胡源洋去追陳美華,我勸架過程中有推到陳美華等語 (偵28250 卷第33頁及反面、偵緝2039卷第22頁、本院原易 卷二第56頁反面),參稽各情,被告胡源洋確有持上述漆彈
槍朝告訴人陳美華射擊,嗣告訴人陳美華往同路段428 巷17 弄離去時,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有隨後追 躡告訴人陳美華,被告蔡泓恩亦有與告訴人陳美華發生肢體 碰觸,嗣告訴人陳美華再次遭被告胡源洋毆打等情,應可認 定。再告訴人陳美華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前額開放性傷口、雙側上肢多處 挫傷併淤血、胸腹部多處擦傷、左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 、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節,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28250 卷第 92、111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詳參本院原 易卷一第183 至202 頁反面、第209 至213 頁反面,因3 組 監視器裝設位置及取景角度不同,故有3 段錄影畫面): ⑴檔案「1_01_R_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4:40: 01至14:42:30)
告訴人陳美華手持棍棒,遭被告蔡泓恩一邊以左手抵住脖子 ,另以右手抓住陳美華所持棍棒,一邊將陳美華往超商外拉 ,被告李皓沅亦伸手抓住陳美華所持棍棒,與蔡泓恩一起將 陳美華拉出超商外,同時被告胡源洋則手持漆彈槍走往陳美 華後方,並出手推陳美華背部而將其推出超商外。 ⑵檔案「3_07_R_000000000000.avi」: ①(畫面時間14:40:04至14:40:10) 被告蔡泓恩一手抓著告訴人陳美華手持棍棒,一手抓著陳美 華衣領,走往畫面左下方,被告李皓沅亦抓住、拉扯棍棒, 【畫面時間14:40:08】蔡泓恩以右手向陳美華揮拳,並自 畫面左下方處用力拉扯甩棍1 支。
②(畫面時間14:40:47至14:41:11) 被告胡源洋開啟停放畫面上方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自車內取 出不詳手槍,再走往畫面下方,並遭胡源洋的母親阻止前行 。
⑶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14:40: 00至14:42:05)
告訴人陳美華與被告胡源洋母親交談後,並於【畫面時間14 :41:34】離開畫面。被告蔡泓恩則向被告李皓沅示意同往 畫面右側走而離開畫面,被告高世勲則自畫面上方走入畫面 ,並依蔡泓恩指示,向畫面右側離開現場。【畫面時間14: 41:28至14:41:44】被告胡源洋母親則於不斷勸阻胡源洋 ,胡源洋則轉為走入超商內,被告胡源洋母親則於【畫面時 間14:42:01】突然倒地。
⑷檔案「Cam3-364巷底_000000000000000D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_2T .avi 」:(畫面時間14:52:12至15: 02:11)
告訴人陳美華自畫面中間上方樓梯處進入畫面,往畫面下方 走,並在停放畫面上方之小客車旁撿拾磚塊。
⑸檔案「Cam3-364巷底_000000000000000D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_2T .avi 」:(畫面時間15:02:12至15: 02:33)
①告訴人陳美華撿拾完磚塊後,往畫面左側走,再撿拾放置畫 面左側之塑膠椅往畫面下方走。
②被告李皓沅手持棍棒與被告高世勲持磚塊站立於畫面上方樓 梯處位置,並向陳美華觀望,被告胡源洋自畫面上方樓梯處 朝陳美華方向奔跑進入畫面,跟隨陳美華身後,被告李皓沅 、高世勲待被告胡源洋跑入畫面後,即跟隨胡源洋往陳美華 方向移動,被告蔡泓恩亦跟隨胡源洋,經過李皓沅、高世勲 時,接住被告李皓沅所交付之棍棒,胡源洋並伸手向蔡泓恩 示意,蔡泓恩則將其手持棍棒交給被告胡源洋,被告胡源洋 以手持棍棒向陳美華揮擊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⑹檔案「Cam9-428巷17弄衡口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0000_2T .avi 」:(畫面時間15:02:29 至15:08:06)
被告胡源洋以腳踢、持白色塑膠椅往下揮擊、並徒手往下揮 拳,另有身穿黑色上衣,疑為被告蔡泓恩或高世勲持白色塑 膠椅往下方揮擊。
⑺檔案「Cam9-428巷17弄3 衡口_000000000000000F_00000000 000000_00000000000000_2T .avi 」:(畫面時間15:14: 21)
警員自畫面下側進入畫面,抵達現場。
是依證人陳美華、胡公道前揭證述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已可確認被告胡源洋、蔡泓恩在 上址超商分別有以漆彈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美華,其等並 與被告李皓沅、高世勲追躡已逃往同路段428 巷17弄之告訴 人陳美華,並分持棍棒、磚塊及白色塑膠椅共同毆打告訴人 陳美華,告訴人陳美華在此過程中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無 誤。
3.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胡源洋部分:
證人胡公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周秀盆跌倒的時候,現 場沒有人質疑是陳美華推她或是打她而導致等語(本院原易 卷三第7 頁反面),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即 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 」),告訴人陳美華業已
離開超商現場後,被告胡源洋母親始因不明原因在超商前倒 地,顯見被告胡源洋之母並非遭告訴人陳美華推倒所致,且 斯時被告胡源洋位在其母身旁不遠,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 胡源洋如係出於逮捕現行犯之意,僅需協同其餘被告將告訴 人陳美華壓制並等待警員到場即可,以其當時人數優勢,應 可輕易壓制而不致使告訴人陳美華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是 難認被告胡源洋前揭所辯為可採。
⑵被告蔡泓恩部分:
①依證人陳美華前揭證述、被告胡源洋前揭所供述內容,及前 述檔案「5_06_R_000000000000.avi 」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時間14:40:04至14:40:09】之勘驗結果暨擷取之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告訴人陳美華雖曾在上址超商店內手持棍棒 ,惟嗣遭被告胡源洋持前述漆彈槍射擊,並經被告蔡泓恩、 李皓沅、胡源洋推拉至超商店外,則於告訴人陳美華遭其等 推拉出超商店外之際,告訴人陳美華已無不法行為,被告蔡 泓恩仍徒手毆擊告訴人陳美華,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 意所為回擊,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蔡泓恩空言 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②再依前揭勘驗結果,非但未見被告蔡泓恩有何勸阻被告胡源 洋、告訴人陳美華彼此間衝突之行為,反而將被告李皓沅所 交付之棍棒轉交予被告胡源洋,使被告胡源洋得以持該棍棒 毆擊告訴人陳美華,況被告李皓沅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 :當時是胡源洋、蔡泓恩有動手打陳美華等語(偵緝2081卷 第11頁、本院原易卷一第178 頁),亦難認被告蔡泓恩此部 分所辯為真。至證人即共犯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 不確定蔡泓恩有無動手,當時他有衝過去把胡源洋、陳美華 分開,應該是自衛云云(本院原易卷二第152 頁),要係衡 量自己或被告蔡泓恩之利害得失,而曲意為迴護被告蔡泓恩 之詞,自無足採。
⑶被告高世勲部分: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高世勲確實有持磚塊隨同被告胡源洋 等人追躡告訴人陳美華,倘被告高世勲僅係單純好奇前去觀 看,實無必要持磚塊前往,是難認被告高世勲所辯為可採。 ⑷被告李皓沅部分:
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李皓沅確實有持棍棒隨同被告胡源洋 等人追躡告訴人陳美華,並將手持之棍棒轉交予被告蔡泓恩 ,再由被告蔡泓恩交予被告胡源洋以遂行傷害行為,難認被 告李皓沅僅係單純在旁觀看被告胡源洋與告訴人陳美華之衝 突而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⑸參酌被告胡源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69 公分、體重 約75至80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6 頁反面);告訴人 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身高181 公分、體重75公斤等 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身高174-175 公分,體重90幾公斤等語(本院原易 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175 公分,60公斤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復觀諸被 告胡源洋於本院審訊時供稱:李皓沅、高世勲、蔡泓恩也有 追過去,但是他們3 人有拉我,在巷口時,蔡泓恩、高世勲 有拉住我云云(偵緝2038卷第26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45 頁 反面、第146 頁反面),則被告胡源洋與告訴人陳美華身高 相差懸殊,倘僅其2 人互相拉扯,且被告蔡泓恩、李皓沅、 高世勲如有從中加以勸阻,依前揭勘驗結果,應不至於除被 告胡源洋外,尚有他人朝告訴人陳美華毆擊之行為,且告訴 人陳美華亦不至於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應認被告胡源洋、蔡 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分持棍棒、磚塊及塑膠椅共同毆打告 訴人陳美華,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
4.綜上,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前揭所辯,要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美華所涉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胡源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陳美華互毆, 2 人都有受傷,陳美華有用武器攻擊我,他的舉動就是一直 對著我的頭部來,受傷的部分就是挫傷等語(偵28250 卷第 11頁、本院原易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核與證人 蔡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428 巷時,陳美華有毆打胡源 洋,我有看到他們2 人互毆等語(本院原易卷二第148 頁、 第150 頁反面);證人李皓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追到巷 口之後,就看到陳美華與胡源洋扭打在一起等(本院原易卷 二第152 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陳美華確有與告訴人 胡源洋發生扭打。
2.依前述勘驗結果,被告陳美華往同路段428 巷17弄離去時, 尚有撿拾磚塊、塑膠椅之動作,且斯時告訴人胡源洋僅係自 其身後跟隨,尚未持有棍棒等武器,或有其他攻擊行為,則 被告陳美華撿拾前述物品與告訴人胡源洋互毆,主觀上顯係 出於傷害故意,客觀上亦有持前述物品傷害告訴人胡源洋之 行為。
3.又告訴人胡源洋於105 年11月7 日案發後就診,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挫擦傷、胸部、背部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據(偵28250 卷第18頁),且
觀諸告訴人陳美華所受傷勢,與被告陳美華拉扯及徒手攻擊 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堪認告訴 人胡源洋係因被告陳美華推拉等行為而受有傷害,其相當因 果關係要無疑義,是被告陳美華辯稱其沒有造成告訴人胡源 洋受傷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從而,被告陳 美華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4.正當防衛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互毆之 雙方,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陳美華與告訴人胡源洋發生爭執後,雙方即發生肢體 推拉,而被告陳美華與告訴人胡源洋互相拉抓之互毆行為, 揆諸前述見解,被告陳美華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美華、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被告胡源洋多次以漆彈槍、棍棒;被告蔡泓恩多次以徒手揮 擊告訴人陳美華,致告訴人陳美華受有前揭傷害之舉止,均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蔡泓恩徒手揮 打告訴人陳美華頭部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傷害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
被告蔡泓恩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4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5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後所犯 均屬傷害罪之犯罪類型,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參酌本件 被告蔡泓恩係與他人共同為本件傷害行為,惡性非輕,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華僅因不滿友人許 吾信遭被告胡源洋欺負,即持棍棒前往上址超商討公道,被 告胡源洋、蔡泓恩、李皓沅、高世勲見此衝突,竟均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暴力相向,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與 控制能力之薄弱,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告訴人陳美華、胡源洋受傷部 位與傷勢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等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 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陳美華自述 :我是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原易 卷三第33頁反面);被告蔡泓恩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原易卷三 第33頁反面);被告李皓沅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灌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原易卷三第33頁反面 );被告胡源洋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28250 卷第10頁 );被告高世勲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28250 卷第 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一、扣案之WSF 漆彈槍(編號:Z0000000000 號)1 支、塑膠漆 彈(含鋼瓶)30粒,均為被告胡源洋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 罪所用,業據被告胡源洋供明在卷(偵28250 卷第11頁反面 、本院原易卷二第1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長棍1 支,係被告胡源洋在現場所拾取;塑膠椅碎片2 片亦為被告陳美華在現場所拾取,均非屬於被告胡源洋、陳
美華所有之物,此經被告胡源洋、陳美華陳明在卷(偵2825 0 卷第4 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自無從宣告沒收。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源洋、高世 勲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107 年11月6 日、108 年1 月29日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卷二第105 、106 頁、原易 卷三第8 頁反面、第25至35頁反面),而本院認被告胡源洋 、高世勲部分均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被告胡源洋、高世勲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華因耳聞告訴人胡源洋欺壓其友人 許吾信(已歿),遂與許吾信分持甩棍及棒球棍,於105 年 11 月7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欲討回公道,竟基於恐 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商店內,向告訴人胡源洋恫稱並辱罵:「幹你娘雞巴,你是 很了不起是不是?店不要開了」(臺語),使告訴人胡源洋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之安全,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 人胡源洋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因認被告陳美華另涉有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