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23號
TYDM,107,交訴,2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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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火



輔 佐 人 謝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上午9 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永安路內側車道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 永安路202 巷口前道路中央施工工地圍柵時,本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 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外側車道駛來,見狀為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乃 緊急煞車而致機車失去平衡而向右方傾斜,告訴人遂以右腿 支撐而因此受有右膝扭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詎被告肇 事,經告訴人告知需留待現場處理後,仍執意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6 年7 月6 日早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騎機車經過永 安路,也沒有與人發生擦撞,伊當天早上是與太太去虎頭山 ,回程是沿著中山路返回住處,並沒有任何發生交通事故的 事實等語,經查:
(一)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同向外側車道橫向駛來之機車, 遂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而該同 向外側車道以橫向駛來之機車駕駛人,於肇事後並未 留下察看,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 至8 頁反面、27至2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 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供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1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由甲○○至警察局報 案指明事故時地及肇事車輛車號後,由承辦員警蘇怡 婷先依甲○○指述之事故時間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惟 未能查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甲○○所指事故 時間出現於大桃園地區地點後,承辦員警再擴大車牌 辨識系統之辨識時間為107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起, 至甲○○到警局報案時間即同日下午3 時許止,進而 查知被告確曾於107 年7 月6 日早上7 時許,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等情,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蘇怡 婷結證綦詳(見交訴字卷第87至89頁),與被告所辯 ,其僅行經中山路乙節相符,而依員警為偵辦案件之 車牌辨識系統於107 年7 月6 日凌晨0 時起至同日下 午3 時許所辨識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早上7 時 許,確曾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但並沒有於本案案發 時間行經永安路之紀錄,再經本院比對google map虎 頭山至被告住處之路線地圖,可見被告實無行經永安 路之必要性,有卷附goole map 可參(見交訴字卷第 94頁),益徵被告所辯:其於107 年7 月6 日早上7 時之前,偕同其太太至虎頭山,返家時係騎乘機車沿



著桃園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進返回其位於中壢區住 處,並未經過永安路等情,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確 為騎乘機車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自屬有疑。 (三)再就肇事車輛駕駛人之外觀特徵,依證人甲○○於偵 查中證述:事故發生時,伊記得被告後座是載一個女 生,事故對方兩個人都載著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7 至28頁),復於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後,伊叫對方 不要跑,但對方就迴轉要離開現場,對方都有載全罩 式安全帽,所以看不出來是男是女,是老是少也無法 辨別,因為伊沒有看到對方長相,伊是因為有用紙記 下車號的關係,在員警告知有辨識出被告車號出現的 情形後,伊就確認被告為肇事者,否則被告為何會出 現在事故現場附近,第一次在警局見到被告時,之所 以會對被告提及:「怎麼會是你,明明就是兩個比較 胖的女生」等詞,是因為伊在事故發生時有聽到後座 的人說話是女生的聲音,伊以為騎車的人也是女生才 會這麼說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60頁)。可 知甲○○所描述之肇事駕駛,係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頭載全罩式安全帽,機車後座載有一女子之人,固 與被告於案發同日行經中山路時,後座載有其配偶之 雙載特徵相符,惟甲○○就肇事駕駛之性別、身形、 年齡、長相等特徵均未能辨別,則本案事故肇事駕駛 是否確為被告,亦非無疑,況證人甲○○亦證述:伊 於事故發生,人車倒地後,因後方有一部機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與伊也有輕微碰撞,該部後方機車駕駛(下 稱後方駕駛)在伊抄寫肇事車輛號碼時,就上前說要 伊負賠償責任,伊也有跟後方駕駛說明是被告突然衝 出來,伊才會人車倒地,要賠償應該要去找肇事車輛 ,該名後方駕駛就騎走去追肇事車輛了等語(見交訴 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足見甲○○於抄寫肇事車 輛號碼時,尚有後方機車駕駛上前理論賠償事宜,衡 情甲○○甫因肇事車輛衝出受到驚嚇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勢,於抄寫肇事車輛以數字、英文字母排列之車 牌號碼時,又遇後方車輛駕駛上前理論,則於此情形 下,亦不能排除甲○○所抄寫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發 生誤載之可能,否則何以經員警以車牌辨識系統偵查 結果,全無被告騎乘之959-ESU 號機車行經永安路之 紀錄畫面?是與甲○○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車輛是否 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尚屬有疑。 (四)至被告雖自承,伊於行經中山路青溪國中後未久,有



遇到一名騎乘機車男子出現向伊爭執賠償事宜,伊覺 得對方是神經病,沒有理會對方就離開等語。然查, 員警透過車牌辨識系統,查知被告行經中山路之時間 為本案案發前之7 時許乙節,經偵查本案員警蘇怡婷 證述如前,而甲○○固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後方 駕駛曾與之爭執賠償後,即騎乘機車追逐本件事故肇 事人等語明確(見交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惟 甲○○後方駕駛,原係認定甲○○為與之碰撞之肇事 者,故未於第一時間即攔阻與甲○○發生事故之人, 且係與甲○○爭執賠償事宜後,在已有時間上差距情 形下,始騎車去追逐本件事故肇事人之機車,再依甲 ○○之證述內容,本院尚無法認定該後方駕駛追逐路 線為何,是被告所述,於中山路往中壢方向過青溪國 中後路段,攔阻其前進之騎士是否即為該後方駕駛, 已屬有疑;再該後方駕駛,顯係於有時間落差情形下 ,始追逐至鄰近永安路之其他道路上,並攔阻其所認 定之輛並爭執賠償事宜,而本院比對甲○○指述之案 發時間、被告行經中山路最鄰近永安路之路段的可能 時間,可知該後方駕駛既於本案案發時間9 時許事故 發生後,始追逐本件事故肇事者,苟該後方駕駛確係 於中山路上攔阻該人爭執賠償事宜,惟該人仍非於同 日7 時許即行經中山路之被告,殆無疑義。則被告所 述曾有騎士在中山路上向伊爭執賠償乙節,實無法排 除純屬偶然、巧合發生相類似事實之可能性。從而, 依上開被告之供述,亦無法確信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 者,並遽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 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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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