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5號
TYDM,107,交易,85,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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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罡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罡軫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罡軫於民國於106年10月22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南路台31線往青埔方向行駛 ,行經高鐵南路8 段、民富路3 段68巷口時,適有陳木顯斯 時之酒精測定值已達0.46MG/L,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 誌之交叉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彭罡軫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撞擊 陳木顯上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陳木顯人車倒地,經送往 醫院救治,但仍於同日16時22分許,因車禍致頭胸部鈍挫傷 併幼小妥、左股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彭罡軫於警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事故肇事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彭罡軫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表暨報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48張、監 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 張、陳木顯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106 年10月2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12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07 年4 月26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0782號函暨 附件照片47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7 年9 月17日函暨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 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員警至現場 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佐被告案發當時業工,具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及本案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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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