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21號
TYDM,106,訴,92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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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明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白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曾嘉明王興國合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內經營鷹架搭建工程,雙方屢因合作細節發生糾紛,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又因工作上之瑣事在鐵皮屋內發生口角,曾嘉明竟基於傷害之意,先以拳頭毆打王興國頭部,再以現場隨手拿取之鐵棍,用力揮打王興國腰、背部;而曾嘉明雖無置王興國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背部內有肋骨、胸腔及肺,此均屬人體賴以維生且屬脆弱之重要臟器,倘遭外力重擊,甚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手持上開鐵棍猛力揮擊王興國之背部數下,致王興國受有大片皮下肌肉層出血、肋骨骨折、胸腔積血和肺出血之傷害。曾嘉明王興國昏倒失去意識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王興國至桃園市中壢區壢新醫院急救,惟王興國仍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同日17時34分不治死亡。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徐雪華於警詢及偵訊、黃壬奭、葉萬君王佩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王興國命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 年11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070 號函及檢附之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白鐵棒1 支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背部為人體肋骨、胸腔及肺等重要器官所在之處, 若持質地堅硬之棍棒對之猛力揮敲,極可能傷及此等致命部 位,導致大量出血、進而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普通 常識,被告於行為當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 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然其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手 持上開鐵棍對王興國用力揮打,因而導致王興國受有上開傷 害,進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 者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 ,致王興國死亡結果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王興國致死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王興國合夥經營鷹架搭建工程,彼此無任何深 仇大恨,僅因瑣事與王興國發生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放置 在鐵皮屋內之鐵棍對王興國用力揮擊,致王興國受有上開傷 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造成王興國家屬天人永隔之悲痛, 犯罪情節甚鉅;再考量其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只有將其與王興國生前合夥之 公款新臺幣100 萬元給付予王興國家屬,而未賠償王興國家 屬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鐵棒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在卷,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衣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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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