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被 告 詹亞倫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亞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暐澄無罪。
事 實
一、詹亞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2 日前一晚,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峰」之人,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種類、數量、 所含毒品成份,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5 )後,即擬伺機出售 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其未及出售,即為警於同年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號7 樓之1 (下稱新華路房屋)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詹亞倫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在新華路房屋之房間內之桌上 ,轉讓給林暐澄、李政華無償施用(無證據證明此部轉讓之 淨重達20公克以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107 年11月28日、108 年 1 月16日審判程序供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下合稱甲部毒品】,詳見後述),
且有卷附下述事證可佐:
①證人葉錦富、楊光梁(原名姜禮璿)於警詢、偵訊所 證述,關於上開毒品均係於被告詹亞倫位於新華路房 屋之房間內查獲之情節。
②刑案現場照片。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為第三 級毒品,有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於 107 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勘驗(含照片)在卷。 是被告詹亞倫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購入毒品後打 算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堪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 之意圖與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詹亞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告林暐澄、證人李政華於警偵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詹亞倫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亞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論罪:
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丁酮(Butylone、bk-MBDB )均為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詹亞倫就此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就此所另為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 上之行為,各基於法規競合、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論罪:
⒈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亦係毒品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 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 月9 日FDA 藥字第○ 九九○○二六七九四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 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 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 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 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上訴人轉讓予陳靖旻之愷他命
,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 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 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上訴人轉讓予陳靖旻之 愷他命復未超過一公克,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 ,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雖為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所表明,並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援用,而認被告詹亞倫上開轉讓,係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⒉但查,被告詹亞倫所轉讓之愷他命來源為何?卷內並無 事證可佐。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愷他命有自 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 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 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 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迄今所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是否僅 供製藥使用?是否曾核准個人輸入?及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是否均為注射液形態?等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 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 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於國內擅自製造之偽 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 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故本件得否逕認 有藥事法之適用,並認上開轉讓之愷他命係屬偽藥,顯 有疑問。
⒊以毒品條例來看,依毒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毒 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2 項 且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是 施用毒品之人,乃在施用具有不同等級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物。故若行為人就含有毒品成份之 物質,轉讓與他人施用,是在使已有精神成癮之濫用者 解癮,並獲施用之刺激,即應依毒品條例論處。 ⒋而且,毒品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事項不同, 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品。二者為相互配套之法律 ,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合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
者,則為毒品,適用毒品條例進行查緝;倘非有證據證 明供作醫藥或科學使用,即應以毒品條例論處。藥事法 第2 條所明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更明認,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者,管制藥 品亦屬藥品之一環,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目的 ,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 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 ;若非供醫藥、科學上使用,即應還原其毒品本質,以 毒品條例規範,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8 月16日FDA 藥字第107990289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80007053號函附卷可考。順此, 管制藥品與毒品為一體之兩面,管制藥品若流為非法使 用,即成毒品;愷他命,除非與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 第39條規定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相同(包括品名、成分含 量、製藥廠等)以外,倘未依上述規定辦理,應依毒品 條例處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 0930005089號函附卷可查。
⒌再以藥事法而論:①藥事法第1 條第2 項明定,所謂「 藥事」,係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故藥品 之認定,應與藥商、藥局、藥物有關,而為其適用之限 制。②所謂「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 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 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 事法第6 條定有明文。③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 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 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 示者,為藥事法第20條所明定;④禁藥,係指「藥品」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 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明。
可見,若捨去上開適用及文義之限制,而將藥事法之「 藥品」擴張為各種載於法定典籍、處理疾病、影響人類 生理機能之製劑或原料時,將使世間萬物,只要(內服 外用)足以對人體產生相關影響者,皆成藥事法之藥品
。推而言之,飲料可以解渴,米飯可以充飢,當然會影 響人體生理機能(按藥事法並未對人類之「生理機能」 再為定義,飢渴既屬人類生理反應,凡人服用可解渴充 飢之物後,自會對生理機能產生影響),在上開擴張概 念下,若不加以適當條件之限制,就可能被認定為藥品 。如此,是否飲料、米飯都應受藥物管理機關管轄?販 售者都應具有藥商資格?甚至,當飲料、米飯之來路不 明時,是否可僅以推測之詞,強解其為偽藥或禁藥,而 無須探究到底其是符合上開哪一款之法律明文定義,又 有何積極證據可以支持如此之強解?然後再將違規者繩 以藥事法第83條所定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重責?如斯苛 猛,豈與藥事法整體法規範意旨、法律文義及刑法謙抑 性之大原則相符?其實,為免刑濫過苛,就算是載明於 我國固有典籍,具特定醫療效能之中藥品(已符上開「 藥品」之法律定義!),只要是供藥膳保健之用,未宣 傳醫療效能,仍可認是食品;若宣稱醫療效能,才應依 藥事法處辦,早為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8年7 月30日署授 藥字第0980002133號函所明示,更見法體系上,必限醫 學、科學所用者,始有藥事法之適用。此外,參酌卷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藥」主要係指「 用來治病的物質」,可知供治病所用之物質,才是常情 所悉之藥品,此也與上開「藥事」、「藥品」之明文定 義,及供醫學、科學使用者始得適用藥事法、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之見解,較為契合。
⒍綜上所述,依上開⒊至⒌之說明,本院認為,除有證據 證明係供醫學、科學所用,始應適用藥事法以外,但凡 毒品之轉讓行為,均應適用毒品條例論處,始符藥事法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條例之整體法規範意旨、法 律文義與常情。準此,就本案愷他命轉讓部分,既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供醫藥、科學使用之情,而被告詹 亞倫、上開受轉讓之人均應明知施用之愷他命乃毒品, 施用目的係在解癮,並追求施用時之刺激,就此適用毒 品條例處斷,才屬正辦。更何況,本件檢察官實未舉證 被告詹亞倫所轉讓之愷他命,確係於國內非法製造之偽 藥,逕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責相繩,亦非妥適。 ⒎是核被告詹亞倫就此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8 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達行政院依毒 品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一定 數量)。於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非起訴法條之上開罪名,本院已於
108 年1 月16日審判程序為起訴法條變更之諭知,給與 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保其程序權,是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並論斷如上。
㈢被告詹亞倫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減刑事由:
⒈被告詹亞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 簡字第1609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皆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詹亞倫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 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意旨參照),嗣其為警查獲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詹亞倫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皆減輕其 刑。犯罪事實一之待售標的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物,其中之甲部毒品,雖曾經被告林暐澄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被告林 暐澄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已坦承該自白其實是在頂替 被告詹亞倫,被告詹亞倫亦如此坦稱,衡以卷內事證( 詳下述被告林暐澄無罪部分),應可採信。又上開待售 標的均是被告詹亞倫為出售牟利而一次性購入,可見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與甲部毒品應具不可分關係, 且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質上均獲有偵審中 之自白,堪認被告詹亞倫就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應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是其 自白之效力當可及於甲部毒品,以符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係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 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此部之認定 ,係採取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寬認被告詹亞倫就甲部 毒品,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⒋被告詹亞倫有上述加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詹亞倫為販毒以牟利,竟向他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所示之毒品,數量不少,幸未及完成販賣,即為 警查獲;且又轉讓愷他命與他人無償施用;甚至還曾要被 告林暐澄為其頂替、擔責(下詳),均甚不該。惟其犯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擬販售之上開毒品, 均未實際流通於市。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罪責之相當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與本案有關之違 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皆應連同無從析離所 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乃被告詹亞倫準備對 外為本案販毒罪行所用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內亦無事證佐明扣案之何一K 盤與本案愷他命之轉讓 有何確切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審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 意,於105 年11月3 日查獲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宗」之人,聯絡並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在不詳地 點,以45萬元之價格,向該人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甲 部毒品(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擬伺機出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林暐澄涉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暐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2 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錢駿、葉錦富、范友誠、楊光梁、李政華、李 宗憲、游穩玄、吳詩月、林○為、張○喆、吳○琪於警偵訊 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4 及5 所示之愷他命36包與毒品咖啡包268 包(即甲部毒
品)及其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甲部毒品係於上開時地為警在新華路房屋之 被告詹亞倫所住房間之衣櫃內查扣,且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份各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甲部毒品扣案(員警查扣及補送至本院 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 及5 所示)與其鑑定書在卷可 稽,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為佐。
㈡訊據被告林暐澄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 稱:我之前會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實是被告詹 亞倫在警察局拜託我幫他擔一些,我答應後所為的。甲部 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要販賣毒品的意思。
㈢依照被告林暐澄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與主張,本院認此部首 應審究之爭點為:甲部毒品是否為被告林暐澄所有,暨被 告林暐澄有無販賣甲部毒品之意。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扣案之甲部毒品各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外觀與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大致相同,有 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應是一次性進貨,較屬合 理。若被告2 人真是各自向不同人購買,豈可能剛好如 此相同?況上開毒品之查獲地點,都是被告詹亞倫所住 之新華路房屋之房間內(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地址有誤部 分,已經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確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恩貴到院證述相符) ,則 以毒品價昂、販毒罪責又重之常理觀之,甲部毒品若真 是被告林暐澄以45萬元之鉅款向他人所買入,供販賣之 用,有何理由特地拿去被告詹亞倫住處存放?再由本案 於深夜查獲時,尚可一舉查得13人之事實可知,新華路 房屋出入乃極為複雜,被告林暐澄難道都不擔心被偷、 盜賣、擅取施用或為他人供出?
⒉細尋本案查獲及偵查經過,被告林暐澄於105 年11月3 日查獲當時之警詢前階段尚表示:甲部毒品現場沒有任 何人承認持有(少連偵卷一第172 頁正反面),卻於該 警詢後階段改稱:現場查扣無人承認坦承持有的毒品是 我所有,這批毒品是45萬元,但我沒有用現金跟「阿宗 」購買,我答應「阿宗」每月還5 萬元(同上卷第173 頁)。
①所述前後不一,未可輕信。且其改稱內容,等於買數 百包毒品不必先付錢,豈有可能?
②縱其改稱內容屬實,其與「阿宗」必有互相聯絡方式
,「阿宗」也必有確保其會付款的方法,以保其事後 會按期還款,但其卻又表示:我不知道「阿宗」的連 絡電話,「阿宗」也不知道我的聯絡電話(同上卷第 173 頁正反面)。如此,等於「阿宗」完全不收款, 就將價值45萬元、數百包之毒品拿給其,且事後也無 法找到其?有誰能信?
③其還稱,其與阿宗在KTV 包廂內清點完後,就搭車到 新華路房屋,將毒品放到被告詹亞倫的房間內,因為 比較安全(同上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然新 華路房屋出入極複雜,有如上述,該房屋內豈能謂安 全?
④其於105 年11月4 日偵訊時又改稱:扣案愷他命77包 跟毒品咖啡包281 包都是我的(少連偵卷二第87頁) ,然此與其於上開警詢所稱:被告詹亞倫在現場坦承 愷他命37包(其中2 包非毒品,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所 載)及毒品咖啡包13包是他的(少連偵卷一第172 頁 ),猶生矛盾。
⑤其於105 年12月22日偵訊時翻稱:小蜜蜂向我表示大 量購買比較便宜,就與老闆聯絡,我與該老闆聯絡見 面交易毒品,該老闆就賣我這一次(少連偵卷二第21 5 頁)。所述情節與上詞完全不同。
⑥其嗣還供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都是在被告詹亞倫 房間查到,但實際是在房間何處,我不知道;我將毒 品放在該房間,是因為我沒有地方可以放,我是放在 該房間內的櫃子上跟地板上,我沒有跟被告詹亞倫說 是何物(少連偵卷二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 由上可見,其連甲部毒品藏放在哪裡之最基本問題,都 不清楚或所述矛盾,且對於為何如此藏放,所述也不一 ,更與甲部毒品是放在該房間衣櫃內之明顯事實相悖, 況其所言若非矛盾,就是與常理不合。堪認其稱向「阿 宗」購毒、並直奔被告詹亞倫的房間內藏放,想要伺機 販售之情節,都是虛構!正因如此,其對於如何販售, 才會以:價格我還沒有想,也還沒有規劃等虛詞相應( 少連偵卷二第214 頁),並於本院相質時,沉默不語( 本院卷第137 頁)。則其基於編詞之自白,並不具真實 性,已堪認定。然其何以如此編詞自白,願自陷罪責? 茲析論如下。
⒊楊恩貴於本院108 年1 月16日審判程序證述:附表一編 號1 至5 的毒品都是在被告詹亞倫位於新華路房屋的房 間內查獲的,但甲部毒品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裡面記載
,是清點後才知道確實有查獲。被告林暐澄被查獲後, 接受員警詢問時,我是紀錄人,被告林暐澄說在現場沒 有任何人承認持有甲部毒品,是正確的。嗣被告林暐澄 承認甲部毒品是他的,我覺得有異,因為被查獲的眾人 都關在同一間偵訊室,有可能是他們討論後,找一個未 成年的出來扛,所以才會一開始沒人承認,後來為被告 林暐澄承認。我在做筆錄前有提醒被告林暐澄說,這很 嚴重,如果不是你的,你就不要去承認,該誰的就誰的 (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反面)。按楊恩貴 ①與被告2 人素無親誼,本無編織情節或入人於罪之必 要。
②查獲當時確有未就甲部毒品作成扣押筆錄之疏漏,惟 嗣經清點仍送請鑑定完成,再送入本院贓物庫而由本 院勘驗如上,此節且為其坦述如上,並無隱諱。 ③所述亦與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情形 (被告林暐澄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179 至181 頁; 無人承認部分,係記載執行對象為證人錢駿,惟扣押 物品目錄表則記載被查獲之數人姓名,見少連偵卷一 第16至20頁)大致相符。
④被告林暐澄為87年6 月19日生,於105 年11月3 日被 查獲當時,確尚未滿18歲。
是楊恩貴因公務執行之親身經歷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暐澄對甲部毒品之犯罪 自白,應是其與為警查獲之人談妥後,出面扛責之結果 。
⒋對此,被告林暐澄已於105 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承:我 跟被告詹亞倫在警方居留室內討論過,我表示要扛下來 ,因為我跟被告詹亞倫是好兄弟,但我想到我母親1 人 在外,決定要講出實話,就是這些都是被告詹亞倫所有 (少連偵卷二第214 頁),並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先後 確稱:我跟被告詹亞倫是朋友,我想很久才答應,我承 認幫被告詹亞倫頂替;毒品不是我的,我之前講說跟「 阿宗」用45萬元購毒,是詹亞倫教我的(本院卷第137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此與被告詹亞倫於本院上 開審判程序先後供承:當時大家在警察局關在一個房間 ,沒有人認的,我覺得跟我有關的越少,對我越好,才 叫被告林暐澄幫我承擔一些,達成由他頂替的協議。甲 部毒品是我放在我房間衣櫃內的。買甲部毒品的價格45 萬元,還是我跟被告林暐澄講的(本院卷第137 頁、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相符。按被告詹亞倫如此供承
,①將自曝其有邀人頂替之事,且使自己承擔販賣更多 數量之毒品(未遂)之責,對其甚為不利,然其仍不避 諱而供出,應無虛妄;②與被告林暐澄坦稱頂替之詞、 楊恩貴上開證述均相合;③在被告詹亞倫所住房間內搜 出之毒品屬其所有,亦符常理,應值採信。是上開頂替 情節,堪認為事實。
⒌至於證人錢駿、葉錦富、范友誠、楊光梁、李政華、李 宗憲、游穩玄、吳詩月、林○為、張○喆、吳○琪於警 詢、偵訊雖均有所證述,然對甲部毒品,若非證稱不清 楚,就是附和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林暐澄的, 卻無一人可以解釋,毒品何以都在被告詹亞倫房間,如 此反更可佐證,上開在警局內同處一室之眾人有商談推 由被告林暐澄出面扛責之情節為真,而均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林暐澄之認定。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被告林暐澄販 入甲部毒品而伺機出售之積極事證。
⒍從而,甲部毒品實為被告詹亞倫所有,被告林暐澄原稱 為其所有,只是要頂替被告詹亞倫之說法,暨其並無販 毒之意,確屬事實。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就此部形成被告林暐澄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及提請注意事項:
㈠就①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他命(PMA )成份之橘色藥丸8 顆部分(照片見少連偵卷 二第16頁,前由檢察官對被告林暐澄於本案追加起訴,罪 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因其先前自白,於改分後以10 6 年度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②甲部毒品, 經本院於上開審判程序調查,認被告林暐澄均涉有為被告 詹亞倫頂替之罪嫌(被告2 人皆承認有如此頂替之事,被 告林暐澄並坦認其先前自白為不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規定,提出告發。
㈡本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定之客觀性義務 ,於此提醒當事人、辯護人,就被告林暐澄所受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得否適用再審規定乙節,應 予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論罪法條:毒品條例第4 條、第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出處 │備註 │
├──┼─────────────┼───────────────┤
│1 │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細晶│①經送鑑驗,結果為: │
│ │體35包 │⑴編號為D1至D37 。其中D1及D33 │
│ │(少連偵卷一第105 頁之扣押│ 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份。 │
│ │物品目錄表第2 項之物,共37│⑵編號D2及D3:驗前總毛重78.95 │
│ │包,其中2 包非毒品如右述①│ 公克,驗前總淨重76.65 公克,│
│ │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7頁│ 取樣0.1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
│ │下方) │ 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98%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11 公克。│
│ │ │⑶編號D4至D32 、D34 至D37 :驗│
│ │ │ 前總毛重34.70 公克,驗前總淨│
│ │ │ 重16.88 公克,取樣0.15公克鑑│
│ │ │ 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 │ │ ,純度約89% ,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5.02公克。 │
│ │ │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6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1058011913│
│ │ │號鑑定書在卷(少連偵卷二第257 │
│ │ │頁至第258 頁反面,下稱刑警局鑑│
│ │ │定書)可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