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09號
TYDM,106,訴,40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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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錦棍


被   告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麗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5769號、105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棍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林麗紋漢諦塑膠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錦棍係桃園市大園區劉厝4 之15號漢興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興公司)負責人,明知漢興公司未 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進行 收受、處理、堆置、貯存或處理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工 作;林麗紋則係漢諦塑膠有限公司(亦設於上址,下稱漢諦 公司)負責人,明知漢諦公司僅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甲級 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 5 桃廢清字第0514-8號),僅可承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不得進行收受堆置、貯 存及處理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工作。詎林錦棍林麗紋 分別自民國104 年4 月某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之期間, 由漢諦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203-S3號大貨車,向南 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 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 長庚醫院、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南亞等事 業)收受廢棄塑膠容器、廢塑膠等(下合稱廢塑膠容器)事 業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規定,即



擅自以現場之粉碎機、輸送帶、污泥脫水機為初步之處理, 而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 11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會同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至設於上址之漢興 公司、漢諦公司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林錦棍涉犯廢 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麗紋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貯 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各 因負責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執行業務時涉犯上開罪名,應 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錦棍林麗紋、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涉有上 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錦棍林麗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環保局張良棋、簡錚晏於偵查中之證述、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5 桃廢清字第 0000-0號)、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其主要論 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漢諦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甲級清除機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50078001號、105 桃廢清字第 0000-0號),並於上開時段,負責收受南亞等事業之廢塑 膠容器(屬R0201 廢塑膠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清除 ;實際上則以上開大貨車等,將之運至上址,交由被告漢 興公司於上址以粉碎機、輸送帶、污泥脫水機為破碎處置 後,售與他人;於上開時段,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之 負責人各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環保局曾於105 年8 月 26日至上址稽查之情節,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並有環保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現場照片、上開清除 許可證、被告漢興公司及漢諦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事業廢 棄物清除合約書(被告漢諦公司與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何非法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 未依許可文件貯存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被



告漢諦公司從事業單位收受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廢塑膠 容器,運到上址交給被告漢興公司,被告漢興公司於上址 廠房破碎處置後,賣給他人,分別屬於公告再利用前的清 除、公告再利用的行為,都不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 的非法行為。
㈢依照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主張,本院認本案首應 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上開行為,是否 屬公告再利用行為(含公告再利用前之清除)?被告林錦 棍、林麗紋是否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而被告 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亦應隨而依廢清法第47條科處罰金?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⒈廢塑膠確可再利用:
①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流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規定,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處置流 程,而「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 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
②依廢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意旨,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而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據以制定 而適用於本案上開時段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下同,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 2 項、第3 項則各規定,「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 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 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 (場)為限」。
③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明定:「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



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 利用。」(該附表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非 屬第2 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 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者即為公 告再利用,與一定要取得通案或個案許可,始得為再 利用之後者(稱許可再利用)不同。而再利用管理辦 法附表編號十即「廢塑膠」,所定公告再利用之條件 為:⑴其客體為事業產生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 塑膠;⑵其再利用用途為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 、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⑶其再利用機構之資格 包括工廠,即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 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 製品或再生油品。
⒉被告漢興公司確是對廢塑膠為再利用:
①被告漢興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棍;被告漢興公司 係法人,實質均係由其指揮管理,始有本案行為存在 ,惟為行文方便,後述之行為主體,均以被告漢興公 司稱之),⑴進行破碎處置並於上址裝盛於太空包之 客體如從南亞等事業運來之廢塑膠容器,係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客 體;⑵被告漢興公司乃已依法辦理工廠登記之工廠, 產業類別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塑膠製品( 塑膠塊碎料),所登載產業類別與主要產品種類分別 為塑膠製品製造業與塑膠製品(塑膠塊碎料),符合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機構資格, 為卷附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2月5 日工永字第102009 85380 號函(下稱工業局函,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 )所明示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 日期為102 年3 月19日)、被告漢興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19日府商登字第10290503 94號函、工廠登記證(各見偵字第25769 號卷第51頁 、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在卷可查;⑶該等破碎處置後之 廢塑膠粒係作為塑膠粒原料、塑膠製品原料售與他人 ,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用途 規定,亦屬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再利 用,除經工業局函明示在卷以外,並有卷附之稽查照 片(顯示裝盛於太空包內者均是塑膠粒料)、銷貨單 、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 可考,亦為被告林錦棍林麗紋供承在卷。以上並與



證人即環保局人員呂雅琪於本院107 年12月18日審判 程序所證述:被告漢興公司申請再利用的項目是廢塑 膠,是事業廢棄物,如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可以做再 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的再利用。屬於R 類代碼的廢塑膠 ,是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可 為公告再利用,不需要再利用許可等語之情節相合, 自堪認定。
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漢興公司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十所定條件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漢興公司 上開所為,已符合廢塑膠為公告再利用之條件,無庸 許可,即可逕為再利用。
③至於本件於105 年8 月26日稽查時,雖於上址查獲1, 247 個塑膠桶,並查得其中8 個塑膠桶內殘留約10毫 升之廢液,部份液體之PH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張 良棋於105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稽 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但存 於上址廠房內、經被告漢興公司破碎處置而以太空包 裝盛之塑膠粒料,並無證據證明含有何廢液等有害事 業廢棄物。且以比例換算,稽查所查得者,約僅千分 之6 (8 ÷1247=0.006 )之塑膠桶有殘留廢液,而 廢液數量又極微小,張良棋、簡錚晏更均於上開偵訊 證述,未發現被告漢興公司有清理塑膠桶之行為,可 見其應仍處於自事業單位運來之原始狀態。是被告林 錦棍所辯,事業單位對如此多數量的塑膠桶,可能有 幾個沒有清洗乾淨就送來等語,應值採信。從而,上 情即不足證明被告漢興公司有在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併此敘明。
⒊被告漢興公司係對廢塑膠為再利用,應無廢清法第46條 第4 款刑責規定之適用: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 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 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以推論,凡事業廢棄物之處置, 若已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條件,即不受 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所繩。
②本件被告漢興公司所為,乃依再利用管理辦法對一般



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之再利用,有如上述,檢察官亦 未能舉證有何非屬再利用之處置情事,參照上開說明 ,即無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刑責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漢興公司未具備之再利用檢核資格,僅屬違反 管理規定,仍不致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①工業局函固稱,被告漢興公司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十所指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有如前述,惟又稱 ,其應依環保署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事業」公告(下稱事業公告)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下稱網路傳輸公告), 經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再利用檢核,始具再利 用機構身分而得依再利用管理規定進行再利用。 ②但查,⑴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 利用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未依公告之管 理方式辦理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依廢清法 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無涉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有環保 署108 年1 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70107785號函(本院 訴字卷第160 頁正反面)附卷可考。且⑵卷附「從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下稱再利用認定原則,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 第1 點亦定明,公告再利用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 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移 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可以推論,已符再利用管理辦 法所定再利用條件而未具再利用檢核資格之事業廢棄 物公告再利用者,應僅受行政處罰,且除非另有廢清 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第3 款所定之情形存在,例 如再利用行為致人於死、已污染環境,始應令負刑事 責任(但必須所為確是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 充足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條件後,僅進行廢棄 物之再利用,而非其他貯存、或除再利用以外之處置 作為,無庸贅言)。
③從而,被告漢興公司所申請再利用檢核,未獲環保局 審核通過,雖如上述,且有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卷 附環保局107 年11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70096373號函 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林錦棍一致供承在卷,但參照上 開說明,其僅屬行政管理規定之違反,仍不致構成廢



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刑責。
⒌被告漢諦公司所為,乃被告漢興公司對廢塑膠再利用前 之合法清除行為,亦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 :
①依再利用認定原則(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第3 點, 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 處以行政罰。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 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 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 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廢 清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 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 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對於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清 除行為,除非另有任意棄置或根本不是在清除可再利 用之廢棄物、未具有機構許可文件而清除、不依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之情況外,縱於過程中有違行政管理規 定,也僅應依廢清法第39條等規定,接受行政罰,而 無涉廢清法第46條之刑責。
②南亞等事業之廢塑膠容器為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被告漢諦公司(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林麗紋指揮 管理,惟為行文方便,後述之行為主體,均以被告漢 諦公司稱之)將之清除至被告漢興公司之行為,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上開所指須受刑罰之處(如任意棄 置),或有何違反廢清法第46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參 照上開說明,即無涉廢清法第46條之刑責。
③況且,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6條明定:「事業廢棄物除 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 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 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 清除。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 機構清除。」。換言之,可再利用廢棄物之清除,事 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或委託合法運輸業者,即可合法 為之,何況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
④被告漢興公司上開所為,既屬再利用機構之公告再利 用行為,應符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十所示,均如 前述,則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漢諦公司 ,在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林麗紋管理下,將廢塑膠容器 送往再利用機構即被告漢興公司,自屬公告再利用前



之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為合法;縱使張良棋於 上開偵訊證稱,被告漢諦公司應直接將廢棄物送往簽 約之處理廠,途中不得停留,必須上網申報,然此等 義務應均僅涉行政違規,而非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所 罰之範圍,亦有如前述,自不能認已構成廢清法第46 條第4 款之刑責。
⒍此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 第4 款、第47條之行為。從而,被告林錦棍林麗紋上 開所為,均不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後段之刑 責,被告漢興公司、漢諦公司亦不應隨而依同法第47條 科處罰金。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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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諦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