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48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 王仲民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新北市的檢察官及員警偵訊時,有 供出我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李衍鑛,李衍鑛也已被查獲,但原 審卻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幫我減刑,所以我提起上訴,希望可以依該規定減刑 。
三、經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購毒者即 使供出來源,該來源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以販毒罪名起訴 ,然未起訴該來源有販毒給該購毒者,則該購毒者仍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 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固有供稱 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道正」之李衍鑛,該大隊員警 亦有查獲李衍鑛,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5日新北警刑七 字第10734900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考。然 而,①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15日新北檢 兆良106 毒偵98字第10604 號函,該檢察署並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道正」李衍鑛;②李衍鑛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起訴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 10號判決判處之罪名,乃森林法之故買贓物罪、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判決理由 更無李衍鑛曾提供毒品與被告或他人之隻字片語,堪認李 衍鑛於該案所獲罪刑,與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本案,無直 接關聯。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被告所為,足以適用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被告以前詞請求減 刑,即於法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 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件: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