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寧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4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寧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湘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懸掛車牌號碼經變造後為BB6-686 號(原車牌號碼為BB 6-688 號,為宋雯馨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失竊)之重型機車1 台(為吳芳娥所有,車牌號碼 原為8GD-795 號,引擎號碼為5WC-000000號,於100 年6 月 1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 ,下同】白玉村白玉海水浴場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信義路某處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上開機車後供己騎乘使用。嗣 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王湘寧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觀音 鄉武威村8 鄰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其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而 遭開單舉發,上開機車因而由警移置保管,然王湘寧卻久未 前往領車,經警核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湘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第91號卷二第56頁背面、第61至 63頁正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寧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第91號 卷二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雯馨、吳芳娥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11頁),以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賴 嘉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740 號卷第53 頁、本院易緝字第91號卷一第43至46頁)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被告遭查獲違規酒後騎車之現場錄音譯文、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系統查 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2 月20日園警 分刑字第1060003903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至22頁、第25至26頁、本院易緝字第15號卷第12至13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 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將第1 、2 項 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 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 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 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收受贓物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除維持先前財產犯罪所致違法狀態 外,亦有礙贓物追索,增加被害人找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 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字卷二 第21頁正面),及其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財產價值,暨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就其收受贓物犯行之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車牌1 面、車牌號碼原為8GD-795 號之重型機車1 臺,已 分別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雯馨、吳芳娥等情,業 據證人宋雯馨、吳芳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偵卷 第16至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