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112號
TYDM,106,易緝,112,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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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878、2879、2880、2881、2882、2883、
288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49 號案件受理
後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澍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 3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人、劉美玉(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與不知情之鄭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 別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分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莊敬賢」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3 月中旬,分別撥打電話以 如附表二至四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移轉管轄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 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 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 之)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8 部分犯罪事實,核 與本案即附表五編號1 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均定有罪(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 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 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 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 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附表五編號2 至4 案件雖經檢察官另行對被告提 起公訴,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即附表五編號1 案件之被 告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犯罪事實 均屬同一,且經本院均認定有罪(詳下述),附表五之案件 自均為同一案件,本院受理之本案復繫屬在先,依上開法文 ,本院自亦應併予論斷審判,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陳義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莊



敬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 開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別為被告、鄭快劉美玉 申辦,嗣後由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接續分次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莊敬賢」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06 年度偵字第3444號卷《下稱3444號偵卷》第12至13 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下稱112 號易緝卷》第 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8頁),且有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遭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詐騙並陷於錯誤,嗣 匯款至附表二至四所示帳戶內等情,亦據如附表二至四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 字第1050010173號卷《下稱10173 號警卷》第1 至2 頁,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10174 號警卷》第1 至2 頁,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10176 號警卷》第1 至2 頁,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10177 號警卷》第1 至3 頁,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10178 號警卷》第1 至2 頁,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10179 號警卷》第1 至3 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10180 號警卷》第1 至2 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 偵字第10533002800 號卷《下稱2800號警卷》第4 頁,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050013003號卷《下稱 13003 號警卷》第41至43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146 4 號卷《下稱11464 號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54頁、第 63頁,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下稱4727號偵卷 》第8 至9 頁、第18頁、第27至28頁、第37頁、第45至46頁 、第60頁、第68頁、第80頁、第89至90頁,105 年度偵字第 9063號卷《下稱9063號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交易明細 表、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及通 訊軟體對話資料等件足憑(見10173 號警卷第8 至15頁,10 174 號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8頁,10176 號警卷第12至 19頁,10177 號警卷第23至28頁、36頁,10178 號警卷第10 至13頁,10179 號警卷第15至16頁、第21頁,10180 號警卷 第30頁,2800號警卷第6 頁、第12至15頁,13003 號警卷第 47至48頁、第61至63頁,11464 號偵卷第17至29頁、第36頁 、第47至48頁、第57頁、第65至68頁,4727號偵卷第15頁、 第23頁、第59頁、第67頁、第77頁、第88頁、第108 至133 頁,9063號偵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是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實供本案 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朋友「楊靜萱」母親過世,留下大筆遺產,因 「莊敬賢」說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拿出錢,每張提款卡可以匯 進新臺幣(下同)100 萬至200 萬元,才會依「莊敬賢」之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及密碼分次交給「莊進賢」 云云(見本院112 號易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106 年度 易緝字第113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惟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被告自承曾在海霸王養豬場擔任廠長(見本院112 號 易緝卷第37頁),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無不知之理。 ㈡次查,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均 遺失等語(見10173 號警卷第5 頁,10174 號警卷第6 頁, 10177 號警卷第7 頁,10179 號警卷第7 頁,9063號偵卷第 69頁,3444號偵卷第15頁反面),嗣後始為上開為取得友人 母親遺產始交付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莊敬賢」之供述,前 後矛盾已有可疑。次查,被告友人母親縱留有大筆遺產,然 被告既非其友人母親之繼承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正 當權源可以取得其友人母親之大筆遺產,不因被告交付大量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有正當權源而可取得友人母親遺產,又被 告縱有正當權源可以取得其友人母親遺產,仍應依循合法途 逕始能行使權利,以大量帳戶分別存入遺產之方式顯非合法 途逕,況且若欲將友人母親大筆遺產存入帳戶內,又何需連 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莊敬賢」,如此無異使「莊敬賢 」得任意使用帳戶內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就上開各情被告 豈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莊敬賢』 告訴我只要說(提款卡)遺失就沒有事情了」等語(見本院 112 號易緝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足見被告就「莊進賢 」向其拿取大量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舉已有懷疑係作不法使 用,否則「莊敬賢」何需為上開之告知。另被告自承與「莊



敬賢」係以電話聯絡,僅見面一次(見本院112 號易緝卷第 37頁),顯見被告與「莊敬賢」非親非故難認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綜上,被告自無從產生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不遭他人移為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卻執意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大量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非親非故之「莊敬 賢」使用,無異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縱使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其沒有懷疑「莊敬賢」會拿去犯罪 ,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112 號易緝卷第37頁、 第104 頁),顯不合常情,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害人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劉美玉之帳戶內,即將 該等詐騙款項置於詐騙集團成員隨時可以支配使用之狀態下 ,僅因被害人事後機警,旋即報警處理,而阻止詐騙集團成 員領取前開款項,是該詐欺取財犯行顯已達既遂之程度,併 予敘明。另被告於105 年3 月間接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莊進賢」之行為,在客觀上之時間、地 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欲 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以 區隔,而該不詳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105 年3 月間陸續詐騙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前 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劉美玉雖交 付附表一編號8 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 告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莊敬賢」,然依上開所述,被告與 劉美玉應各自負幫助詐欺之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併考量本案 被害人眾多遭詐騙金額總計亦高達上百萬元,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得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花蓮地檢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桃園地檢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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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 │帳戶所有人 │簡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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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陳義澍 │被告第一銀行│10173 號偵卷│
│ │000 號帳戶 │ │帳戶 │第8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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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00000 號帳戶 │ │帳戶 │第10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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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26至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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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同上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0000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23至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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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同上 │被告合庫銀行│13003 號警卷│
│ │000000000 號帳戶 │ │帳戶 │第61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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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鄭快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000000號帳戶 │ │帳戶 │第17至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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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同上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0000000 號帳戶 │ │帳戶 │第20至29頁 │
├──┼────────────────┼──────┼──────┼──────┤
│8 │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劉美玉劉美玉玉山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 │127 至130頁 │
├──┼────────────────┼──────┼──────┼──────┤
│9 │中華郵政湖口新工郵局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郵局帳│4727號偵卷第│
│ │000000號帳戶 │ │戶 │108 至110 頁│
├──┼────────────────┼──────┼──────┼──────┤
│10 │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土地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118 至1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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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同上 │劉美玉臺灣企│4727號偵卷第│
│ │00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 │122 至126 頁│
├──┼────────────────┼──────┼──────┼──────┤
│12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華南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59頁 │
├──┼────────────────┼──────┼──────┼──────┤
│1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同上 │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00000號帳戶 │ │行帳戶 │131 至133 頁│
├──┼────────────────┼──────┼──────┼──────┤
│14 │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同上 │劉美玉新光銀│4727號偵卷第│
│ │00000 號帳戶 │ │行帳戶 │114至116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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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清雄│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 │裝女婿借款。 │午1 時46分許 │ │帳戶 │第12頁、第16│
│ │ │ │ │ │ │頁 │
├──┼───┼───────┼────────┼──────┼──────┼──────┤
│2 │李麗卿│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上│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10174 號警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1分許 │ │帳戶 │第12頁,1017│
│ │ │ │ │ │ │6 號警卷第14│
│ │ │ │ │ │ │頁 │
├──┼───┼───────┼────────┼──────┼──────┼──────┤
│3 │丁冠銓│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9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下午5時58分許 │ │帳戶 │第25頁、第28│
│ │ │錯誤。 ├────────┼──────┼──────┤頁反面、第36│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 元│被告永豐銀行│頁 │
│ │ │ │下午6 時47分許 │ │帳戶 │ │
├──┼───┼───────┼────────┼──────┼──────┼──────┤
│4 │江俞瑩│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3萬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被害人涉嫌犯│午2 時10 分許 │ │帳戶 │第25頁, │
│ │ │罪。 │ │ │ │10178 號警卷│
│ │ │ │ │ │ │第13頁 │
├──┼───┼───────┼────────┼──────┼──────┼──────┤
│5 │莊黎卿│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7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4分許 │ │帳戶 │第28頁反面,│
│ │ │ │ │ │ │10179 號警卷│
│ │ │ │ │ │ │第21頁 │
├──┼───┼───────┼────────┼──────┼──────┼──────┤
│6 │張豐玲│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2 萬9963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午7 時20分許 │ │帳戶 │第28頁反面,│
│ │ │錯誤。 │ │ │ │10180 號警卷│
│ │ │ │ │ │ │第30頁 │
├──┼───┼───────┼────────┼──────┼──────┼──────┤
│7 │楊蓮桂│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10173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2時32分許 │ │帳戶 │第10、12頁 │
├──┼───┼───────┼────────┼──────┼──────┼──────┤
│8 │蔡秀娥│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上│5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裝弟弟借款。 │午11時54分許 │ │帳戶 │第28頁,2800│
│ │ │ │ │ │ │號警卷第6 頁│
├──┼───┼───────┼────────┼──────┼──────┼──────┤
│9 │許永紘│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合庫銀行│13003 號警卷│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下午6時18分許 │ │帳戶 │第47、63頁 │
│ │ │錯誤。 │ │ │ │ │
│ │ │ ├────────┼──────┼──────┼──────┤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10177 號警卷│
│ │ │ │ 下午6時28分許 │ │帳戶 │第25頁,1300│
│ │ │ │ │ │ │3 號警卷第47│
│ │ │ │ │ │ │頁 │
│ │ │ ├────────┼──────┼──────┼──────┤
│ │ │ │⑶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10177 號警卷│
│ │ │ │ 下午6時39分許 │ │帳戶 │第28頁,1300│
│ │ │ ├────────┼──────┼──────┤3 號警卷第48│
│ │ │ │⑷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頁 │
│ │ │ │ 下午6時53分許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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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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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
│ 1 │方素珍│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8萬元 │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4 時30分許 │ │帳戶 │第19、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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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姜冰玉│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中│10萬元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兒子借款│午12時55分許 │ │帳戶 │第21、47頁 │
│ │ │。 │ │ │ │ │
├──┼───┼───────┼────────┼──────┼──────┼──────┤
│ 3 │羅昭有│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15萬元 │鄭快兆豐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20分許 │ │帳戶 │第21、57頁 │
├──┼───┼───────┼────────┼──────┼──────┼──────┤
│4 │廖繼宏│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1萬元 │鄭快彰化銀行│11464 號偵卷│
│ │ │裝友人借款。 │午1 時32分許 │ │帳戶 │第19、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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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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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勝村│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中│20萬元(嗣遭│劉美玉玉山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親戚借款。 │午12時30分許 │凍結而匯還被│行帳戶 │15、130 頁 │
│ │ │ │ │害人) │ │ │
├──┼───┼───────┼────────┼──────┼──────┼──────┤
│2 │陳順生│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4日下│12萬元 │劉美玉郵局帳│4727號偵卷第│
│ │ │裝兒子借款。 │午2 時29分許 │ │戶 │23、109 頁 │
├──┼───┼───────┼────────┼──────┼──────┼──────┤
│3 │曾永福│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上│12萬元 │劉美玉土銀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午11時16分許 │ │行帳戶 │32、121 頁 │
├──┼───┼───────┼────────┼──────┼──────┼──────┤
│4 │彭櫻明│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中│10萬元 │劉美玉臺灣企│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午12時40分許 │ │銀帳戶 │43、125 頁 │
├──┼───┼───────┼────────┼──────┼──────┼──────┤
│5 │陳秀英│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0萬元 │劉美玉華南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小孩借款│午1 時34分許 │ │行帳戶 │59頁 │
│ │ │。 │ │ │ │ │
├──┼───┼───────┼────────┼──────┼──────┼──────┤
│6 │洪玉璋│詐騙集團成員佯│⑴105 年3 月15日│2 萬9,989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購物發生│ 晚上9 時57分許│ │行帳戶 │67、133 頁 │
│ │ │錯誤。 │ │ │ │ │
│ │ │ ├────────┼──────┼──────┼──────┤
│ │ │ │⑵105 年3 月15日│2 萬6,985 元│劉美玉渣打銀│同上 │
│ │ │ │ 晚上10時54分許│ │行帳戶 │ │
├──┼───┼───────┼────────┼──────┼──────┼──────┤
│7 │周盈汝│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萬元 │劉美玉新光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友人借款。 │上10時7 分許 │ │行帳戶 │77、116 頁 │
│ │ │ │ │ │ │ │
├──┼───┼───────┼────────┼──────┼──────┼──────┤
│8 │鄒季軒│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 萬2,345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購物發生│上10時11分許 │ │行帳戶 │88、133 頁 │
│ │ │錯誤。 │ │ │ │ │
├──┼───┼───────┼────────┼──────┼──────┼──────┤
│9 │吳佳霓│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晚│1 萬1,235 元│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稱網路發生錯誤│上10時40分許 │ │行帳戶 │98、133 頁 │
│ │ │。 │ │ │ │ │
├──┼───┼───────┼────────┼──────┼──────┼──────┤
│10 │黃美娟│詐騙集團成員佯│105 年3 月15日下│12萬元 │劉美玉渣打銀│4727號偵卷第│
│ │ │裝親戚借款。 │午2 時56分許 │ │行帳戶 │133 頁,9063│
│ │ │ │ │ │ │號偵卷第26至│
│ │ │ │ │ │ │27頁 │
└──┴───┴───────┴────────┴──────┴──────┴──────┘
附表五:
┌──┬────────────┬─────┬─────┬───────┬────────┐
│編號│起訴書案號 │起訴繫屬法│起訴事實 │法院案號 │備註 │
│ │ │院日期/ 本│ │ │ │
│ │ │院受理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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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地檢檢察官105 年度偵│105 年11月│附表二編號│花蓮地院10年度│花蓮地院105 年度│




│ │字第2878、2879、2880、28│23日/106年│1至7 │易字第549 號(│易字第549 號卷第│
│ │81、2882、2883、2884號 │3 月24日 │ │管轄錯誤移送本│1 至4頁/本院106 │
│ │ │ │ │院)/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96 │
│ │ │ │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第1至5頁 │
│ │ │ │ │2 號 │ │
├──┼────────────┼─────┼─────┼───────┼────────┤
│2 │桃園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106 年3 月│附表三 │本院106 年度易│本院106 年度審易│
│ │字第2299號 │31日 │ │緝字第113 號(│字第850 號卷第1 │
│ │ │ │ │不受理判決) │至3頁 │
├──┼────────────┼─────┼─────┼───────┼────────┤
│3 │新竹地檢檢察官105 年偵字│106 年5月1│附表四 │臺灣新竹地方法│新竹地院106 年度│
│ │第9063號 │日 │ │院《下稱新竹地│易字第409 號卷第│
│ │ │ │ │院》106 年度易│1 至6 頁 │
│ │ │ │ │字第409 號(不│ │
│ │ │ │ │受理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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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地檢檢察官106 年度偵│106 年5 月│附表二編號│花蓮地院106 年│花蓮地院106年度 │
│ │字第37號 │15日/106年│9 │度易字第259 號│易字第259 號卷第│
│ │ │8 月16日 │ │(管轄錯誤移送│1至4頁/本院106年│
│ │ │ │ │本院)/ 本院10│度審易字第2138號│
│ │ │ │ │6 年度易字第14│卷第1至4頁 │
│ │ │ │ │72號(不受理判│ │
│ │ │ │ │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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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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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