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俊杰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 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友人劉靜渝居所,經劉 靜渝交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下 稱系爭車輛),委託送修更換電瓶,詎被告巫俊杰取得系爭 車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將車輛烤漆更換為黑色供己使用 ,嗣經劉靜渝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報警後循線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路旁尋獲前 開車輛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渝之證述、證人曾耀軍之證述、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耀軍、劉 靜渝一同前往當舖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來由伊送往交
換電瓶,修畢後伊有一直與劉靜渝聯絡,最後劉靜渝失聯, 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拖吊,伊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查:
㈠系爭車輛登記為告訴人劉靜渝所有,惟告訴人劉靜渝前於10 5 年6 月3 日0 時3 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報案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等語,嗣系爭車輛於同年 月7 日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等情, 有告訴人劉靜渝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為憑(參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4 頁、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前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告訴人劉靜渝係透過曾耀軍而認識,系爭車輛原非 在告訴人劉靜渝占有中,係由被告、告訴人劉靜渝及曾耀軍 3 人前往某當舖取回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證人劉靜渝於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一開始被告是曾耀軍介紹給伊認識,說 要幫伊處理伊與朋友之糾紛,後來被告知道系爭車輛在當舖 ,伊等一起去將車牽出來,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將伊載回家 ,說車子開至其朋友那裡修車,後來隔2 個星期,伊問被告 ,被告說車還在修,就一直沒有還車,後來伊去報案,警察 找到系爭車輛聯絡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卷第 22頁);證人曾耀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被告是伊介紹 給劉靜渝認識,伊、劉靜渝及被告3 人至當舖將系爭車輛牽 出來等語、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介紹劉靜渝與被告認識 ,當時劉靜渝有跟當舖借錢,車輛在當舖,伊、劉靜渝及被 告3 人前往當舖贖車,車輛贖回後發現電瓶有問題,即叫當 舖之人先幫伊等發動,伊等3 人先共乘該車返回桃園,並將 車輛開至劉靜渝桃園住處。後來在劉靜渝家有說到車輛壞了 要修及有關修車廠的事情,但之後的事情伊不太清楚,也沒 有參與等情(參同前偵緝卷第5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㈠第73 頁反面至74頁正面),可見被告、證人劉靜渝及曾耀軍將系 爭車輛自某當舖贖回後,系爭車輛亦確存有需加修繕之處。 ㈢又系爭車輛自當舖處贖回後,嗣後竟於105 年6 月7 日11時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而被告既未否認 在為警尋獲前,其為最後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未交還劉靜渝,是否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此證明被告涉有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惟查:證人 劉靜渝在檢察官訊以:「本件被告將車開走後,究竟有無聯 繫過你,說要將車還你?」時,固證稱:「沒有」等語在卷 (參同前偵緝卷第22頁),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及曾 多次與劉靜渝聯絡,未能連繫劉靜渝或皆由其友人出面等情 (見本院審易卷第26-28 頁),亦據同日在庭之告訴人劉靜 渝陳明確有該受其委託處理此事之人在卷(參本院審易卷第 29頁反面),惟告訴人劉靜渝嗣在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 到(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6-67 、72、90-94 、149-152 、16 1-167 頁,卷㈡第1-3 頁),而被告在本院提出其與暱稱「 劉盼盼」之Facebook Messenger即時通自105 年5 月28日至 同年6 月13日之對話紀錄1 份(參本院易字卷㈠第27頁至55 頁),經提示供證人曾耀軍辨識後,據證人曾耀軍確認:劉 靜渝之Messenger 暱稱為「劉盼盼」,卷附Facebook Messenger 暱稱「劉盼盼」之人所使用之照片即為劉靜渝無 誤(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5頁反面),是以前揭被告、告訴人 所使用暱稱「劉盼盼」之Facebook Messenger即時通對話紀 錄觀之,被告、告訴人劉靜渝間於105 年5 月30日確有相關 修繕車輛之對話內容,例如:
「
劉盼盼:車子就照我說的去處理。
被告:吊運費用我支付、車輛原形運回。
劉盼盼:劉小姐0966... (號碼詳卷)。 被告:不屬車輛原有的已經交付拆除、工作時間約20~40分 鐘內可完工、原車輛更改套件均放置後車箱位。 」(節錄自本院易字卷㈠第34-35 頁);迄於同年5 月31日 亦見2 人相約取車之對話內容,例如:
「
被告:約桃園如何、一人跑一半。
劉盼盼:我們到了沒看到你,請麻煩大哥開個視訊可以?啊 不是說你到了?怎麼剛剛開視訊怎麼不開你的視訊 給我們看一下你的方位呢?大哥哥啊~。
」(節錄自本院易字卷㈠第37-38 頁),對照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文字訊息後、同年5 月31日之語音訊息對話,斯時確錄 得使用暱稱「劉盼盼」Messenger 之男聲無訛(詳見本院易 字卷㈠第39頁、卷㈡第11頁),而依5 月31日語音及後續之 文字訊息內容所示,該日被告、該使用暱稱「劉盼盼」Mess enger 之男子應未碰面。惟同日(31日)稍後至同年6 月2
日又見如下對話:
「
被告:然後你車修好了。
劉盼盼:所以是???多少錢呢?
被告:明天早上9 點後可以牽車嗎。
劉盼盼:你說九點後可以牽車嗎?是什麼意思,我不太懂、 車廠電話是否方便給呢?你是要我去那裡牽車。 被告:對了、妳車子冷氣要修嗎?
劉盼盼:你不是說修好了?怎麼又突然問我冷氣要修嗎? 被告:因為你冷氣不是壞掉、看你自己我沒差真的、車烤白 色、原本下午會好有下雨不能確定乾燥時間的時間點 。
劉盼盼:所以咧!又要等到何時才能牽?你可否再給我一次 電話,我上次忘記輸入。
被告:誰的。
劉盼盼:車廠的。
被告:車廠是維修的、他們修好了、現在烤漆廠吧、我不知 道他們廠的室內電話我只有老闆的電話。
」等(節錄自本院易字卷㈠第41-43 、46-49 頁);嗣在告 訴人劉靜渝於同年年6 月3 日0 時3 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前,被告、「劉盼盼」於6 月2 日 19時43分尚有長達12分48秒之通話,且被告於6 月2 日20時 26分前尚發送「出發聯絡不到、那別搞了、我無法載你去牽 車輛了」等文字訊息(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9-50 頁)。雖 被告、告訴人劉靜渝所使用暱稱「劉盼盼」之Facebook Mes senger即時通對話紀錄除上述節錄之對話外,尚有甚多無法 僅由形式上文字、語音內容理解其意之對話(含圖片),實 已不免令本院對被告、告訴人劉靜渝間是否非單純僅有系爭 車輛之委託修繕關係生疑,否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後,被 告顯非全無聯絡提及返還系爭車輛,何以告訴人劉靜渝在偵 查中竟全盤否認。再者,倘被告、告訴人劉靜渝間有其他糾 葛致交還系爭車輛未能如期順利完成,此僅存在被告、告訴 人劉靜渝間之各項情事,被告不願吐實,告訴人劉靜渝經傳 、拘未到,本院更無從臆測;況系爭車輛修繕之範圍,依前 揭對話內容觀之,似亦非僅限於「電瓶」一處,而被告通知 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欲交付系爭車輛後,又再度提及冷氣之 維修、烤漆等,固難謂尋常,然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劉靜渝 ,復未見告訴人劉靜渝明示拒絕不為前述處理,是被告既非 無返還系爭車輛之聯絡、交車之準備行為,尚不能僅以未能 如約交還或有其他糾葛致生障礙,致事實上尚未返還系爭車
輛,即逕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侵占罪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