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芳
呂月琴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月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東芳、呂月琴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牌樓下涼亭內因故發生爭執,詎陳東芳、呂月琴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上址由陳東芳以徒手方式毆擊呂月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右側前胸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呂月琴則係以徒手方式抓攫陳東芳之下體,致其受有陰囊鈍挫傷之傷害,陳東芳此際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同時在上開不特地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大雞掰」之詞辱罵呂月琴,足以貶損呂月琴之人格。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 月琴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東芳、戴河川於警詢中證述無 證據能力,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證人之警詢證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證人警詢之陳述部分,對被告 呂月琴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呂月琴之不利事實 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2 人與被告呂月琴之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2 人及被告呂月琴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陳東芳部分:
1、訊據被告陳東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月琴發生 爭執,並推告訴人呂月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呂月琴一下,不會造成那 麼嚴重的傷勢,伊沒有罵告訴人呂月琴「大雞掰」,是在 對一個名叫「大雞排」的朋友說「欠我200 塊」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月琴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涼亭跟 他人聊天,陳東芳喝了酒走過來打一名男子的頭,跟他要 200 塊錢,我叫陳東芳不要打人,陳東芳就揮拳朝我胸部 、頭部、背部毆打,致我跌倒在地,另外有罵我「大雞掰 ,給人幹都沒人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核與證 人徐麗卿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呂月琴在涼 亭休息,陳東芳喝醉走來先打1 名男子,說欠陳東芳200 元,該男子拿200 元給陳東芳後,陳東芳還想繼續打他, 呂月琴就上前制止,陳東芳就毆打呂月琴,也有罵呂月琴 「大雞掰」等語(見偵卷第38-39 頁、本院卷二第43-44 頁)、及證人戴河川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有7 、8 個人在涼亭聊天,陳東芳要求一個賣鹹酥雞的人 還200 元,口氣不是很好,呂月琴就插嘴說人家有還錢你 幹嘛還兇人家,陳東芳就抓狂推呂月琴,導致呂月琴跌坐 在地上,陳東芳還有揮拳打到呂月琴,接著陳東芳還騎摩 托車作勢要撞呂月琴,呂月琴又往後跌倒,陳東芳有罵呂 月琴三字經,內容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 院卷二第28-30 頁)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徐麗卿、戴河川 與被告陳東芳本均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均 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 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陳東芳, 是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 述情節,應非子虛,足見被告陳東芳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呂月琴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呂月琴致告 訴人呂月琴跌倒在地,且被告陳東芳確有以「大雞掰」之 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呂月琴,洵堪認定。再參以告訴人呂 月琴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呂月琴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鈍傷、右側前胸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準此,被告陳 東芳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呂月琴,受有前述傷 害,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之狀態下, 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大雞掰」穢語等情,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陳東芳基於表達自身不 滿而口出「大雞掰」言語,已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 ,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 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呂月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陳東芳確實有侮辱告訴 人呂月琴之犯行無訛。
4、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 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 陳東芳係在虎頭山公園牌樓下涼亭辱罵告訴人呂月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涼亭係供往來民眾休憩之處,往來 民眾可能因行經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則被告陳東芳在該處為上開言詞, 確係公然為之無訛。
(二)被告呂月琴部分:
1、訊據被告呂月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東芳發生 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陳東芳 下體,因為我被陳東芳打得很痛云云。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東芳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我向一 個在賣雞排的男子討200 元,呂月琴在旁邊罵我,我就把 呂月琴推開,呂月琴就用手抓我得下體,抓了3 分鐘不放 ,之後是戴河川把我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 證人戴河川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呂月琴被陳東 芳推倒後,也不甘示弱走過去,我有看到呂月琴抓陳東芳 下體一下,時間頂多3 、5 秒鐘,我就趕快把陳東芳抱走 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31頁背面) 大致相符,再佐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陳東 芳受有陰囊鈍挫傷之傷勢,足見被告呂月琴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方式抓攫告訴人陳東芳之下體,致其受有前述傷 害。至告訴人陳東芳指訴被告呂月琴抓攫其下體之時間長 達3 分鐘,雖與證人戴河川證述之3 、5 秒鐘不同,然告 訴人陳東芳遭被告呂月琴抓攫下體,可能因疼動而主觀上 認為時間長達3 分鐘,自無據此即認證人證述有明顯不一 致而不足採信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呂月琴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東芳上開各行 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溝通, 僅因細故即傷害對方,被告陳東芳甚至口出惡言辱罵告訴 人呂月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東芳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