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08號
TYDM,106,審簡,100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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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黃銘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99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2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黃銘奕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靖綸涉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蔡冠勛黃銘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冠勛黃銘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李靖綸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冠勛黃銘奕於公 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 所侵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家慶 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蔡冠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學生;被告黃銘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2 人資力 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 巡佐楊恩貴及警員即告訴人許家慶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 上午9 時5 分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眾檢舉報案稱疑似 有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6 樓施用愷他命,遂 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經同意後進入上址住宅內,向在場 之黃睿杰查驗身分後查悉其現正通緝中尚未及逮捕,黃睿 杰即趁隙往大門及陽台方向逃逸,楊恩貴及告訴人見狀遂 上前追捕,詎被告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等3 人均明知 楊恩貴及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共同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上午9 時31分,在上址住宅內,共同徒手推擠、阻擋及 拉扯楊恩貴(未受傷)及告訴人,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腕挫擦傷、 右手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蔡冠勛黃銘奕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 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審原易卷第62頁,審簡卷第45至47頁),依照前開法 條之規定,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
被 告 蔡冠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靖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銘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巡佐楊恩貴及警員 許家慶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5 分執行巡邏勤務時 ,接獲民眾檢舉報案稱疑似有人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 號6 樓施用愷他命,遂於同日上午9 時17分,經同意後進 入上址住宅內,向在場之黃睿杰查驗身分後查悉其現正通緝 中尚未及逮捕,黃睿杰即趁隙往大門及陽台方向逃逸,楊恩 貴及許家慶見狀遂上前追捕,詎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等 3 人均明知楊恩貴及許家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在上址住宅內,共同徒手推擠、阻 擋及拉扯楊恩貴(未受傷)及許家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許家慶受有左手及左腕挫擦傷、 右手擦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家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冠勛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警員追│
│ │中供述 │捕等事實 │
├──┼───────────┼────────────┤
│ 2 │被告李靖綸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供述 │ │
├──┼───────────┼────────────┤
│ 3 │被告黃銘奕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推擠│
│ │中供述 │及拉扯警員等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慶於警│李靖綸黃銘奕共同徒手推│
│ │詢及偵訊中證述 │擠、阻擋及拉扯許家慶,並│
│ │ │致許家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 │ │實 │
├──┼───────────┼────────────┤
│ 5 │證人楊恩貴於偵訊中證述│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共│
│ │ │同徒手推擠、碰撞及拉扯楊│
│ │ │恩貴及許家慶等事實 │
├──┼───────────┼────────────┤
│ 6 │密錄器錄影光碟、職務報│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等│
│ │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 人共同徒手推擠、阻擋及│
│ │各1份、受傷照片4張 │拉扯楊恩貴及許家慶,並致│
│ │ │許家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二、核被告蔡冠勛李靖綸黃銘奕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 人所犯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等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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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