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5號
TYDM,106,原訴,45,201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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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
133 、2574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 、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如附表 三編號2至7所之物,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綽號姊夫、丁丁)與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合組詐騙集 團,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扮醫院人員、司法 警察、檢察官,向被害人佯稱身分遭冒用、遭冒領保險金, 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交付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甲○○則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 團首腦,吸收鍾紹良簡銘浩張右昇鍾紹良〈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簡銘浩〈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916 號、105 年度訴字第12號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 、8 、9 、10號;張右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533 號〉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載之犯行,另經上開 判決確定)、少年黃○議、劉○宗、戴○軒、邱○媜、鄧○ 、林○為、鄭○瑋、王○再、張○宏、萬○豪(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為集團成員並擔任 取款車手,由甲○○將連絡用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及取款 所需之車資交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之取款車手,待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甲○○即與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指派取款車手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取款車手抵達後,以電話聽 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並前往指定之地點,先於附 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之向被害人取款,所 取回之款項車手可分配1%至4%不等之比例(實際出面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可分配3%至4%之報酬,擔任把風之車手可分配



1%之報酬),餘款則交由甲○○扣除自身可得1%之報酬後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甲○○等人即以上開方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推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之取款車手,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
二、案經戊○○、陳旺財、乙○○、卯○○、寅○○、丙○○○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己○)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下稱原訴45〉卷一第182 至183 頁正 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所招募之取款車手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證據欄所載之證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證據欄所示書證、物證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沒有想到共犯車手內有未成年人 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時間,指 示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時,年僅23歲,是被告對於所招募 之取款車手較其年幼,自當有所認識。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算車手未滿18歲,只要能 幫伊做事就好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0 頁反面),且於 本院前案(105 年度訴字第585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亦 曾坦承所招募之取款車手看起來像是未成年等情,此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知悉所招募之取款車手有未滿18 歲之少年甚明。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公印或公印文乃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即為俗稱大印、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形式 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 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 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判決參照)。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乃簽名章之性質,純屬代替簽名用之 普通印章,要非公務員之職章,屬普通印文,但被告等人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業已表彰各該 文書之公務機關全銜,且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符合印信 條例製領之印信,自屬公印文。
㈡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若偽造 之文書所載之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要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文書乃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關其上有無使用公印,若由形式上 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設偽造之公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只為非公印之普通印章,社會上一般 人無法辨識存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難謂非屬公文書(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探究 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11號所示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 ,清楚列出遭詐騙者之姓名及身分資料,形式上佯作公家機 關出具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說明,含有表彰該 等公署本於職務製作之意思,雖然其中部分傳真文書上載機



關之科室名稱與我國公務機關組織編制有別,惟其內容涉及 犯罪偵辦、財產扣押事項,復與檢察機關、執行機關之業務 相當,苟非熟悉相關組織,無法分辨各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猶具誤信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 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 11號所示之各該偽造之傳真文書誠為偽造之公文書。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於103 年6 月18日 既已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乃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加重處罰,則被告甲○○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再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否則即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之認定尚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部分,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號所載之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附 表一編號5 偽造之公文書,並無偽造之印文)、7 至11號所 示之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號、7 至11號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按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 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針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戊○○實施3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告訴人癸○○實施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辛○○○實施 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被害人乙○○實施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子○○實施 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行徑 之時間密切接近,更係假藉同一事由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施 詐誆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 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被告甲○○主觀上乃以接 續之犯意為之,洵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各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 ⒊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號、7 至9 號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號則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法院於量 刑時,自應注意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即不得量處低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始符於刑 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
⒋被告甲○○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庚○○○等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甲○ ○為81年3 月28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黃○議 (87年8 月14日出生)、劉○宗(87年8 月5 日出生)、戴 ○軒(89年3 月4 日出生)、鄧○育(原名:鄧○,90年4 月8 日出生)、林○為(89年2 月19日出生)、鄭○惟(原 名:鄭○瑋,89年9 月15日出生)、王○再(89年1 月19日 出生)、張○宏(86年9 月30日出生)、萬○豪(87年12月 19日出生),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知悉所招募之 上開取款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1所載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6 、10、11號所載部分,業已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然因並未完成取款即為警查獲,故各該犯行 僅屬未遂,而係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6 、11號所載部分 ,並按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靠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 致遭詐騙者受騙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係擔任車 手頭之角色、被告除否認知悉共犯為少年外,其餘部分均坦 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告訴 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 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爰無宣告沒收必要。
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6 具,係被告所有供被 告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本院原訴卷三第98頁正面),是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交付予 取款車手從事詐騙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本院原訴卷三第100 頁反面),是各該物品應以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收到的錢,伊就收百分之一等 語(本院原訴卷三第101 頁正面),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至9 號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就其中1%部分為其實際分 得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 │取款車手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1 │被害人張│自104 年8 月26日起,以由│104 年9 │桃園市龜│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黃○議、│1.證人庚○○○於警詢│
│ │許阿芽。│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跟張許阿│月1 日下│山區同心│取款車手而未│少年劉○宗。│ 時之證詞(己○105 │
│ │ │芽連絡,自稱為「臺北地檢│午4 時40│二路籃球│遂。 │ │ 少連偵第5 號第71至│
│ │ │署胡檢察官」,向其佯稱身│分許 │場旁 ├──────┤ │ 72頁)。 │
│ │ │分證、健保卡遭冒用涉及詐│ │ │無犯罪所得。│ │2.證人黃○議於警詢時│
│ │ │欺,需交付款項監管,致張│ │ │ │ │ 之證詞(己○105 少│
│ │ │許阿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連偵第5 號第65至67│
│ │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 頁)。 │
│ │ │ │ │ │ │ │3.證人劉○宗於警詢時│
│ │ │ │ │ │ │ │ 及偵訊中之證詞(桃│
│ │ │ │ │ │ │ │ 檢105 少連偵第5 號│
│ │ │ │ │ │ │ │ 第69至70頁、第109 │
│ │ │ │ │ │ │ │ 至110頁正面)。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桃│
│ │ │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 │ │ │ │ 分局扣押筆錄、現場│
│ │ │ │ │ │ │ │ 蒐證照片4 張、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己○105 │
│ │ │ │ │ │ │ │ 少連偵第5 號第73至│
│ │ │ │ │ │ │ │ 82頁)。 │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告訴人李│自104年8月26日上午│104 年8 月28日│高雄市大│42萬元。 │少年戴○軒、│1.證人戊○○於警詢時│
│ │桂梅。 │9時起,以由詐欺集 │下午3 時許。 │社區旗楠│ │少年邱○媜。│ 之證詞(己○105 少│
│ │ │團成員電話跟戊○○│ │路之武萬│ │ │ 連偵第5 號第93頁)│
│ │ │連絡,自稱為「新北│ │財神廟前│ │ │ 。 │
│ │ │市警察局陳建宏、王│ │。 │ │ │2.證人邱○媜於偵訊中│
│ │ │志成」、「吳文正檢├───────┼────┼──────┼──────┤ 之證詞(臺南市政府│
│ │ │察官」、「檢察總長│104 年9 月1 日│同上。 │40萬元。 │少年鄧○。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
│ │ │曾總長」,向其佯稱│下午3 時許。 │ │ │ │ 第40至43頁、己○10│
│ │ │身分資料遭冒用詐領├───────┼────┼──────┼──────┤ 5少連偵第5號第121 │
│ │ │醫療補助,需交付款│104 年9 月4 日│高雄市燕│30萬元。 │不詳年籍之車│ 至122 頁)。 │
│ │ │項監管,致戊○○陷│下午3 時許。 │巢區鳳雄│ │手2人。 │3.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國小大門├──────┤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前。 │犯罪所得共計│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又少年戴○軒、邱○│ │ │11,200元。 │ │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媜於取款之際,另交│ │ │ │ │ 己○105少連偵第5號│
│ │ │付戊○○偽造「台北│ │ │ │ │ 第121 至122 頁)。│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4.證人鄧○於警詢時之│
│ │ │公文1紙。 │ │ │ │ │ 證詞(己○104偵257│
│ │ │ │ │ │ │ │ 42 號卷第147 至152│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己○105 少連偵│
│ │ │ │ │ │ │ │ 第5 號第97頁正面)│
│ │ │ │ │ │ │ │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告訴人陳│自104年9月9日起, │104 年9 月9 日│臺南市東│30萬元。 │張右昇、少年│1.證人陳旺財於警詢時│
│ │旺財。 │以由詐欺集團成員電│下午4 時。 │山區青葉│ │戴○軒。 │ 之證詞(臺南市政府│
│ │ │話跟癸○○聯絡,自│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
│ │ │稱為「臺北地檢署吳│ │ │ │ │ 第45至47頁)。 │
│ │ │文政書記官」,向其│ │國小前。│ │ │2.證人張右昇警詢時及│
│ │ │佯稱曾在富邦銀行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開戶且該帳戶涉及洗│104 年9 月10日│臺南市東│為警當場查獲│張右昇、少年│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錢,需交付款項監管│下午3時30分許 │山區青葉│取款車手。 │戴○軒。 │ 偵查卷第13至15頁、│
│ │ │,致癸○○陷於錯誤│(起訴書誤載為│路2 段49├──────┤ │ 己○105 少連偵第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下午1 時許,應│號之東山│犯罪所得共計│ │ 5 號第125 頁)。 │
│ │ │示交付款項。又張右│予更正)。 │國小前。│3,000 元 │ │3.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昇、少年戴○軒於取│ │ │ │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款之際,另交付陳財│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旺偽造「台北地檢署│ │ │ │ │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監管科收據」公文2 │ │ │ │ │ 己○105少連偵第5號│
│ │ │紙(未扣案)。 │ │ │ │ │ 第121 至122 頁)。│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被害人許│自104年8月18日起,│104 年9 月3 日│新北市林│40萬元。 │少年戴○軒。│1.證人辛○○○於警詢│
│ │周金風。│以由詐欺集團成員電│下午2 時30分許│口區佳林│ │ │ 時之證詞(臺南市政│
│ │ │話跟辛○○○連絡,│。 │路與四維│ │ │ 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 │ │自稱為「高雄長庚醫│ │路口公園│ │ │ 卷第51至52頁)。 │
│ │ │院人員」、「高雄市│ │人行道上│ │ │2.證人戴○軒警詢時及│
│ │ │警察局陳建洪、王志│ │。 │ │ │ 偵訊中之證詞(臺南│
│ │ │成」、「吳文正檢察│ │ │ │ │ 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
│ │ │官」,向其佯稱個人├───────┼────┼──────┼──────┤ 偵查卷第24至38頁、│
│ │ │資料遭冒用詐領健保│104 年9 月4 日│同上。 │78萬元。 │少年戴○軒、│ 己○105 少連偵第5 │
│ │ │費,需交付款項監管│上午10時30分許│ ├──────┤年籍不詳之車│ 號第121 至122 頁)│
│ │ │,致辛○○○陷於錯│。 │ │犯罪所得共計│手1人。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11,800元。 │ │3.監視器調閱影像2 份│
│ │ │指示交付款項。又少│ │ │ │ │ (臺南市政府刑事警│
│ │ │年戴○軒於取款之際│ │ │ │ │ 察大隊偵查卷第62至│
│ │ │,另交付辛○○○偽│ │ │ │ │ 63頁)。 │
│ │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 │科收據」公文2紙( │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
│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告訴人江│自104 年7 月20日12│104 年7 月21日│臺南市仁│53萬元。 │簡銘浩、鍾紹│1.證人乙○○於警詢時│
│ │素華。 │時許起,由詐欺集團│下午4 時40分許│德區亞航│ │良。 │ 之證詞(己○104 偵│
│ │ │成員以電話跟乙○○│。 │街198 巷│ │ │ 25742 號卷一第185 │
│ │ │連絡,自稱為「健保│ │48號。 │ │ │ 至189頁)。 │
│ │ │局員工」、「法院劉│ │ │ │ │2.證人簡銘浩於警詢時│
│ │ │書記官」,向其佯稱│ │ │ │ │ 之證詞(己○104 偵│
│ │ │他人身份資料就診,│ │ │ │ │ 25742 號卷一第53至│
│ │ │需交付款項清查帳戶│ │ │ │ │ 68反面)。 │
│ │ │,致乙○○陷於錯誤│ │ │ │ │3.證人鍾紹良於警詢時│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之證詞(己○104 偵│
│ │ │示交付款項,又簡銘│104 年7 月24日│同上。 │50萬元(已發│少年鄭○瑋、│ 25742 號卷第70至82│
│ │ │浩、鍾紹良於取款之│下午5 時許(起│ │還予告訴人江│少年王○再。│ 反面)。 │
│ │ │際,另交付乙○○偽│訴書誤載為下午│ │素華)。 │ │4.證人鄭○瑋於警詢時│
│ │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2 時30分許,應│ ├──────┤ │ 之證詞(己○104偵2│
│ │ │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予更正。) │ │犯罪所得共計│ │ 5742號卷第84至91反│




│ │ │行凍結令申請書第三│ │ │5,300元。 │ │ 面)。 │
│ │ │公證帳戶收據」、「│ │ │ │ │5.證人王○再於警詢時│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之證詞(己○104偵2│
│ │ │察總署刑事傳票」公│ │ │ │ │ 5742號卷第93至100 │
│ │ │文各1 紙。 │ │ │ │ │ 反面)。 │
│ │ │ │ │ │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己○104 偵25742 號│
│ │ │ │ │ │ │ │ 卷二第50至54頁)。│
│ │ │ │ │ │ │ │7.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
│ │ │ │ │ │ │ │ 傳票」、「臺灣臺北│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
│ │ │ │ │ │ │ │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 │ │ │ │ │ │ │ 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
│ │ │ │ │ │ │ │ 」(己○104偵25742│
│ │ │ │ │ │ │ │ 號卷二第113 至114 │
│ │ │ │ │ │ │ │ 頁)。 │
│ │ │ │ │ │ │ │8.蒐證照片6 張(己○│
│ │ │ │ │ │ │ │ 104偵25742號卷二第│
│ │ │ │ │ │ │ │ 128 至130頁)。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被害人劉│自104年7月24日上午│無。 │無。 │因取款車手已│1.原擬前往取│1.證人丑○○於警詢時│
│ │鳳投。 │10時許起,以由詐欺│ │ │先被查獲,故│ 款車手王○│ 之證詞(己○104 偵│
│ │ │集團成員電話跟劉鳳│ │ │未能依約取款│ 再。 │ 25742 號卷一第193 │
│ │ │投連絡,自稱為「健│ │ │而未遂。 │2.鞠○辰轉交│ 頁)。 │
│ │ │保局人員」、「刑事│ │ ├──────┤ 手機及車 │2.證人王○再於警詢時│
│ │ │局李惠華」、「劉書│ │ │無犯罪所得。│ 資予王○再│ 之證詞(己○104偵2│
│ │ │記官」,向其佯稱國│ │ │ │ 。 │ 5742號卷一第93至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涉及│ │ │ │ │ 100 反面)。 │
│ │ │擄車勒贖案件,將凍│ │ │ │ │3.證人鞠○辰於警詢時│
│ │ │結名下帳戶,致許周│ │ │ │ │ 及偵查中之證詞(桃│
│ │ │金風陷於錯誤,依詐│ │ │ │ │ 檢104 偵23133 卷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 │ │ │ 第67至72頁、第77至│




│ │ │ │ │ │ │ │ 79頁)。 │
│ │ │ │ │ │ │ │4.王○再為警查獲時所│
│ │ │ │ │ │ │ │ 起出載有被害人劉鳳│
│ │ │ │ │ │ │ │ 投「善化區成功新村│
│ │ │ │ │ │ │ │ 47號」之便條紙(桃│
│ │ │ │ │ │ │ │ 檢104 偵25742 號卷│
│ │ │ │ │ │ │ │ 二第55頁正面)。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7 │被害人劉│自104年8月12日上午│104 年8 月13日│屏東縣竹│41萬元 │少年張○宏、│1.證人子○○於警詢時│
│ │春蓉。 │8時30分許起,由詐 │上午10時15分許│田鄉自強│ │少年萬○豪 │ 之證詞(己○104 偵│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跟│。 │路206 巷│ │ │ 25742 號卷一第195 │
│ │ │子○○連絡,自稱為│ │13號旁巷│ │ │ 至201 頁)。 │
│ │ │「臺北地檢署吳文正│ │子。 │ │ │2.證人張○宏於警詢時│
│ │ │檢察官」,向其佯稱│ │ │ │ │ 之證詞(己○104偵2│
│ │ │因涉及龍華公司投 │ │ │ │ │ 5742號卷一第120 至│
│ │ │資糾紛,將凍結銀行│ │ │ │ │ 13 2頁反面)。 │
│ │ │資金及不動產,致劉│ │ │ │ │3.證人萬○豪於警詢時│
│ │ │春蓉陷於錯誤,依詐│ │ │ │ │ 之證詞(己○104偵2│
│ │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 │ │ │ 5742號卷一第138 至│
│ │ │款項。又少年張○宏│ │ │ │ │ 144 頁反面)。 │
│ │ │、萬○豪於取款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屏│
│ │ │際,另交付子○○偽│104 年8 月13日│屏東縣竹│被害人此次交│少年張○宏 │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 │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下午3 時35分許│田鄉自強│付款項前已知│少年萬○豪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科收據」2紙。 │。 │路63號旁│悉為詐騙,偕│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同警方當場查│ │ 扣押物品收據(己○│
│ │ │ │ │ │獲取款車手。│ │ 104 偵25742 號卷二│
│ │ │ │ │ ├──────┤ │ 第75頁至84頁)。 │
│ │ │ │ │ │犯罪所得共計│ │5.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4,100元。 │ │ 監管科收據」2 紙 │
│ │ │ │ │ │ │ │ (己○104 偵25742 │
│ │ │ │ │ │ │ │ 號卷二第123頁至124│
│ │ │ │ │ │ │ │ 頁)。 │
│ │ │ │ │ │ │ │6.現場蒐證照片(己○│
│ │ │ │ │ │ │ │ 104 偵25742 號卷二│
│ │ │ │ │ │ │ │ 第148 頁至165 頁)│
│ │ │ │ │ │ │ │ 。 │
│ ├────┴─────────┴───────┴────┴──────┴──────┴──────────┤




│ │⒈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告訴人簡│自104年7月30日上午│104 年7 月30日│新北市中│30萬元。 │鍾紹良、簡銘│1.證人卯○○於警詢時│
│ │白娟。 │之某時起,由詐欺集│12時20分許。 │和區景新├──────┤浩。 │ 之證詞(己○104 偵│
│ │ │團成員以電話跟簡白│ │街496 巷│犯罪所得共計│ │ 25742 號卷二第4 至│
│ │ │娟連絡,自稱為「偵│ │8 弄2 之│3,000元, │ │ 10頁)。 │
│ │ │查小隊長林崇文」、│ │4 號住處│ │ │2.證人簡銘浩於警詢時│
│ │ │「臺中地檢署主任檢│ │。 │ │ │ 之證詞(己○104 偵│
│ │ │察官王清杰」,向其│ │ │ │ │ 25742 號卷一第53至│
│ │ │佯稱因身分證及健保│ │ │ │ │ 68反面)。 │
│ │ │卡遭冒用,需清查帳│ │ │ │ │3.證人鍾紹良於警詢時│
│ │ │戶內款項,致卯○○│ │ │ │ │ 之證詞(己○104 偵│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25742 號卷第70至82│
│ │ │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 │ 反面)。 │
│ │ │。又鍾紹良簡銘浩│ │ │ │ │ │
│ │ │於取款之際,另交付│ │ │ │ │ │
│ │ │卯○○偽造「臺中地│ │ │ │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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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