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6年度,5號
TYDM,106,侵訴緝,5,20190226,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武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9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丙○○為成年人,係甲○(代號0000-000000 ,於丙○○為下列行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父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之父)友人,前因甲○之父委其處理甲○、甲○前男友之感情糾紛,與甲○始有接觸,詎丙○○竟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傍晚時分,藉口有關甲○之父之事欲告知甲○,甲○不疑有他,乃由丙○○駕車搭載外出,惟丙○○將車輛駛至桃園區某不知名地點後,甲○見車外地處荒蕪事有蹊蹺,遂開口詢問丙○○究有何事告知,此際丙○○在車內強行褪去甲○所著褲子,甲○雖推拒、反抗,然因氣力均不及丙○○,而無力抗拒,仍遭丙○○壓制在副駕駛座椅上,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丙○○逞其淫慾後,始將甲○載返甲○位於桃園區新屋區(地址詳卷)住處。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甲○之父、乙○(即甲○之妹)、 D 男(即甲○之表弟)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甲○住 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 事證,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認識甲○,但沒有性 侵甲○;伊有打過電話給甲○,是警察要伊去製作筆錄後, 伊打電話問甲○,伊在電話中提到與甲○發生關係,不是指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是只有親吻而已云云。
㈠前開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係伊父親的朋友,第1 次見 面約於99年7 月間,是伊父親請被告幫忙談伊與伊男友感情 糾紛之事,之後被告幾乎每天都來伊住處,被告幫忙談與伊 男友分手之事後約2 星期的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伊 父親之事要與伊說,伊不清楚被告為何有伊電話,約傍晚被 告即開車載伊出去,到某一地點,伊不清楚是何處,車外都 是草,伊坐在副駕駛座,伊問被告要說什麼事,被告沒說什 麼就先將一隻腳跨到副駕駛座面向伊,然後將伊褲子拉掉, 後來整個人移到副駕駛座開始摸伊下體、壓在伊身上,並將 其下體插入伊下體,伊想喊叫但旁邊都沒有人,伊有跟被告 說他是伊父親的朋友不可能對伊做這件事,不過被告都沒有 說話,伊一直想把被告推開被告,但是被告力氣又很大,整 個人又壓在伊身上。這件事情發生後伊沒有跟任何人說,因 為伊心裡感到很害怕,被告還會一直打電話給伊,送中餐到 伊上班的地方等語(參100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卷第3-4 頁 );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記得當時與前男友有感情上糾紛 ,伊父親請被告去找伊男友處理,隔沒多久被告就從伊住處 將伊載至一個有草叢的地方,被告就在車上強脫伊的褲子, 並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性侵伊,伊當時有一直用手強力要 推開被告,伊沒有講什麼話,但被告一直到射精完畢才停止 。至於車門有無上鎖已經沒有印象了。事情發生後,伊沒有 跟家裡的人說等情(見本院侵訴緝卷㈡第60-61 、62、64頁 )。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時間 分別為100 年9 月22日、107 年7 月24日,前後相隔已逾6



年,但對於其在與被告並非甚為熟識之時,即為被告載往某 處車外盡為雜草叢生之不知名之地點,在車內遭被告強行脫 下褲子,雖經以手推拒、反抗,然因氣力不及被告,而無力 抗拒,被告遂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對之性交得逞之重要情節 ,始終指述一致,其內容亦無明顯矛盾違情之處,倘非確蒙 其害,實無法就其被害經過重要情節為前揭陳述。雖證人甲 ○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係執何為由將之載往案發地點或與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別,然性侵害之被害人為求儘早回 歸正常生活,避免一再觸動被害經驗,致枝節情節記憶更趨 模糊,並未悖常情,本件證人甲○在案發後時隔10年以上再 至本院作證,尚不能僅以證人甲○之證述有前開出入,即謂 證人甲○其餘指述全不足採信。
㈡再佐以被告前曾致電證人甲○,向證人甲○言及如下內容: 「那證人妳要做什麼證」、「妳是證人妳要怎麼做?」「不 然我那天不是問妳?要告或不告而已?」、「妳那天在睡覺 我說妳會不會告我那一天我不是問妳嗎?會不會告我?」、 「發生關係的事情呢」、「妳會不會告?」、「我跟妳發生 關係的事情啊」、「那妳會不會告啊」,已據本院當庭勘驗 在卷(詳見本院侵訴緝卷㈡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由 被告所言可知其斯時應已得知將因妨害性自主罪被調查,亟 欲由當事人即證人甲○口中獲悉證人甲○將如何證述,倘被 告與證人甲○間絕無可能有何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之關係 ,衡情當質問證人甲○2 人間究有何「妨害性自主罪」之牽 扯竟使其無端接獲調查通知,詎被告不但未有橫遭誣指之情 緒,反僅關心證人甲○提起告訴與否之意願,顯難謂情理之 常。雖被告與證人甲○對話時亦未承認對證人甲○強制性交 ,而係多次使用「發生關係」之字眼,然被告所指「發生關 係」一詞即指發生性行為,絕非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 親吻」,此由被告初一再就其關注之證人甲○會否提起告訴 之事吞吐其詞,莫不使用隱晦之「妳我之前的事情」、「我 們在一起的事情」、「發生那種事情」、「一定要講那麼明 嗎」等語即明;且被告所稱「發生關係」顯亦非指男女正常 交往、未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發生之性行為,否則在通話 原則上僅有對話雙方聽聞之情況下,被告自應要求證人甲○ 據實證述以符真實,殊無在吞吐、隱晦其詞之後,執著於刺 探證人甲○(與之發生關係之事)「這件事情要怎麼講?會 不會告?」,復在本院質以「發生關係」究為何指時,非但 不願如實供明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原委,反刻意狡稱「 發生關係」為「親吻」。是由被告事後致電甲○、主動在電 話中對甲○所言內容,已見被告情虛,雖被告在此電話中未



明指「發生關係」之時間、地點,而難為前述犯罪事實之直 接證明,惟仍得為證人甲○指述前揭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相實性之補強,被告仍飾詞否認,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其 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甲○則為83年2 月出生,於被告上開行 為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 條所指少年。本件被告既係甲○之父友人、受託處 理甲○、甲○前男友感情糾紛,自無可能不知甲○斯時尚就 讀高中而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其身為甲○父輩友人,本應照護甲○,竟為 滿足一己色慾,而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甲○為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嚴重侵害甲○之身心健康,所為甚為可訾,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猶反於事實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丙○○於99年8 月中旬某日,與甲○之父在上開住處( 地址詳卷)看A 片,甲○之父出門後,甲○即進入其2 樓房 間睡覺,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丙○○竟闖入甲○房間,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甲○褲子,用手撫摸甲○下體 ,不顧甲○大叫反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違反甲○ 意願,強制性交得逞。
㈡被告丙○○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傍晚,至上開住處找甲○之



父,乘甲○之父出門之際,闖入甲○房間,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強行撫摸甲○大腿及胸部,正欲動手脫去甲○褲子, 適甲○之妹(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返家撞見,被告丙○○始作罷而未得逞。
㈢甲○為躲避被告丙○○,於99年8 月底離家前往臺南友人家 暫住,其於9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搭乘火車返抵桃園富岡 火車站時,詎被告丙○○在火車站門口等候,謊稱受甲○之 父委託前來載甲○回家,惟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騎乘機車搭載甲○至被告丙○○友人住處,復對甲○恫稱 :「敢踏出大門一步,就讓妳晚上9 點以前回不了家」等語 ,強行將甲○拘禁在上址,直至當日傍晚6 時許,才騎乘機 車將甲○搭載至富岡火車站,任甲○自行返家。 因認被告前揭㈠、㈡所示,分別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被告前揭㈢所示,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D 男之證述;證人甲○之父、甲○之母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 第10103326150 號函及電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伊於99年7 月至9 月間知道甲 ○住處,但沒有常常去,通常會去都是甲○之父要伊去處理 甲○前男友之事,或要向伊購買毒品,伊並無甲○住處鑰匙 得以自由出入甲○住處,伊也不曾在甲○房間與甲○發生性 行為。至於伊曾經至富岡火車站載甲○返回甲○住處,係因 甲○打電話要伊去搭載,伊並未將甲○載至他處等情置辯。 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
⑴被告被訴99年8 月中旬某日強制性交部分: ⒈證人甲○初於100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 年8 月12日或13日伊剛下班一回到家約3 時許,看到被 告與伊父親在看A 片,過沒多久伊父親出門去工作,被 告跟伊父親說要等伊母親下班,伊就進房門將門窗都鎖 起來,伊即睡著,伊房門是喇叭鎖,被告就開門進來坐 在伊腳邊,將伊褲子脫掉,當時伊身著睡衣、睡褲,被 告先摸伊大腿,再摸伊下體,伊醒來後完全使不上力, 伊說走開,被告沒有說什麼,伊一直大叫,伊聽到鄰居 小孩在陽台敲伊住處的門,但陽台的門鎖著他們不能進 來,被告摸伊約1 分鐘,被告將其褲子脫掉,將伊腳打 開,用其下體插入伊下體約1 分鐘,後來被告聽到伊住 處1 樓大門打開的聲音就停止了,被告穿好褲子到客廳 去坐,伊將房門鎖起來,那是D 男回來的聲音,D 男回 來後看到伊將房門鎖起來覺得很奇怪就敲門,看到伊在 房間哭,而且衣服有個扣子是解開的,問伊發生何事, 伊說沒有,被告在伊母親回來之前就自己走了等情(見 100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卷第4-5 頁);於101 年12月 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此次大約是發生在99年8 月 的12日或13日,時間約在下午3 點左右,伊記得當天伊 父親剛去上班,伊父親通常皆係下午或晚上出去上班。 而因為伊住處房子老舊,伊房間有反鎖,被告是把門撞 開進入的,而且D 男剛好要回家要睡覺,D 男與伊、乙 ○住同一房間,被告聽到D 男回家的聲音就從伊房間離 開,並與D 男碰到面,D 男進房間後有看到伊衣衫不整 正在哭泣,問伊怎麼了,伊沒有回答,當時伊沒有將此 時告訴D 男等語(參同前偵卷第93、95頁)。惟證人甲 ○上開所指與D 男相關情節,核與證人D 男於101 年1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年7 、8 月間伊住在甲 ○家,與甲○、乙○同一房間,伊認識被告,被告第一 次去甲○家,甲○介紹伊認識的,因為被告常去甲○家 找甲○及甲○父親,但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99年8 月 間伊記得當時伊上大夜班,早上剛下班約10點回到家, 睡到一半被告到房間叫伊出去,說有事與甲○講,伊即 出去與朋友講電話,約20分鐘後,伊想回房間繼續睡覺 ,回房間時先遇到乙○,後來一起在樓梯間遇到被告, 進房時就看到甲○衣衫不整一直哭,伊當時有問甲○怎 麼了,但甲○沒有說,伊後來是在99年8 月底快開學時 才知道被告性侵甲○,當時伊等的房間不能上鎖等語(



參同前偵卷第94頁),已難勾稽;嗣證人甲○於D 男為 前開證述後,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竟改證稱:伊時間記 不清楚,伊當時剛起床,D 男本來也在房間內,伊知道 被告叫D 男出去之事,伊好像有醒來,但意識模糊,伊 當時有想跟D 男一起出去,但被告拉著伊說有事要跟伊 說,而乙○剛好回家見到D 男,然後乙○、D 男才一起 在樓梯間撞見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96頁),前後指 述情節迥異,已難不令人對證人甲○、D 男所述事件「 同一性」生疑。
⒉又證人甲○於107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指述 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或13日下午約3 時許,在其住處房 間對之強制性交得逞部分結證稱:伊記得是在家裡,當 時D 男與伊家人一起住,D 男是做夜班工作,所以白天 大致上都在休息,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有辦法進入伊住處 ,被告突然出現在伊房間,被告就請D 男離開房間,被 告就性侵伊。至於伊前於偵查中所述「房間門是上鎖」 、「被告是撞門進來」等,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伊還 記得被告是跟D 男說有事情要跟伊說,請D 男先離開房 間,至於D 男離開房間後,家中還有無其他人在,伊現 在已經忘記了。當時D 男早上7 點下班就與伊在同一房 間休息,因為D 男是夜班,但伊也不清楚被告為何會出 現在伊與D 男房間內等情(參本院侵訴緝卷㈡第60頁反 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64頁反面),或尚能維持與 101 年12月12日證人D 男作證後所指一致,惟經質以何 以與其前指述迥異時,證人甲○竟又稱:「因為這件事 離現在已經有六、七年的時間,基本上我都已經忘記了 ,我選擇忘記因為不想再讓這個痛苦傷害我。我當初講 的才是真的,剛剛會講說丙○○請我堂弟離開房間,是 因為記憶錯誤因為真的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 ㈡第64頁反面),是證人甲○前後就被害相關情節之指 述,實已存在重大瑕疵。
⒊再者,證人D 男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伊於99年8 月間有與甲○、乙○同住,伊也在甲○住處 見過被告幾次,伊記得曾在大夜班回家在甲○房間睡覺 時,被被告叫起來,被告要伊至客廳等,他有話跟甲○ 說,伊即離開甲○房間,事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後,伊 再回甲○房間,被告有站在客廳跟伊聊天,伊當時也很 迷糊,還在想睡的當下,只記得被告說會拿禮物報答伊 ,被告當時服裝是整齊的,但伊回到房間後,甲○衣衫 不整在哭,當時甲○上衣沒有穿好,抱著棉被坐在床上



哭,至於甲○下身有無穿伊沒有注意,伊有問甲○為何 在哭,甲○說等她冷靜後會告訴伊,約半小時後,甲○ 有說原本以為被告要跟她談事情,沒想到被告對她手來 腳來,但之後某一天,甲○才以電話跟伊說被告性侵她 ,伊嚇一跳,當時甲○在電話中很激動,沒有哭,只是 稍微哽咽等情(詳見本院侵訴緝卷㈡第122 頁至124 頁 ),可見證人D 男始終未離開甲○住處,則被告縱再急 色,以D 男與甲○間之親屬關係,被告亦不致僅使D 男 離開房間,未懼D 男察覺通報警方處理即逕在房間內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更遑論證人甲○於100 年9 月22 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述「他(指被告)先摸我大腿再 摸我下體. . . . 我說走開. . . . 我一直大叫,我聽 到鄰居的小孩在陽台那裡敲我家的門,但我家的門鎖著 他們不能進來」等語,衡情近在屋內之D 男實無可能渾 然無覺,迄約30分鐘至1 小時後返回房間時,始見證人 甲○衣衫不整,坐在床上啜泣,同理,證人甲○明知D 男係原與之同在房間內遭被告故意支開,更無猶不向D 男呼救之理。
⒋綜前所述,證人甲○、D 男之證述,非惟前後不符、相 互間有所歧異、難以勾稽,且非得以因時間、記憶等因 素「略」有出入或矛盾視之,自不能仍逕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對證人甲○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⑵被告被訴99年8 月下旬某日傍晚強制性交未遂部分: ⒈證人甲○初於100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 年9 月中旬因為D 男的一串鑰匙前1 日不見,該日家裡 的房門只剩伊母親的房間可以鎖,其他房間本來是鎖著 的,但後來是打開的,那天伊母親回家後看到被告在家 裡覺得很驚訝,被告稱是因為伊父親有拿大門鑰匙給他 所以他可以進來,隔天伊約傍晚時下班,看到被告在家 裡2 樓,伊父親在1 樓,後來伊父親出門但沒有跟伊說 ,伊也是先把房門鎖起來,被告就開門進來門沒關,乙 ○剛好下課從1 樓走上來,被告那時一直在摸伊大腿、 胸部,快要脫伊褲子了但還沒有脫,這一次被告在伊房 間一直摸伊時被乙○看到,因為被告進房間時沒有關門 ,該次被告只有摸伊,沒有插入伊下體,乙○就罵被告 很多話,但伊不記得罵的內容等語(參見100 年度偵字 第29820 號卷第5 頁);於101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 時結證述:此次是發生在暑假期間沒錯,應該是99年8 月快9 月時,當天被告也是進入伊房間,伊當時在睡覺 ,天還亮著,被告要脫伊褲子時,乙○剛好走上樓,被



告就拿棉被蓋住伊,走出房間時碰到乙○等情(參同前 偵卷第95頁);於107 年7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此次情節我忘記了,因為真的很久了,被告如何進到伊 住處、伊房間有無上鎖等,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當 時伊在休息,頭昏昏的,被告要脫伊褲子時,伊一直拉 褲子,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伊殖器伊現在也忘記了, 乙○有詢問伊被告為何在伊房間,伊說伊人不舒服,但 伊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參本院侵訴緝卷㈡第60頁反 面、第65頁正、反面)。由前揭證人甲○歷次證述觀之 ,其在偵查中記憶較為清晰之時,針對此次「強制性交 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除敘及「被告一直在摸我大腿 、胸部,快要脫我褲子但還沒有脫」等語外,被告有何 具體之「強暴、脅迫、恐嚇」手段,或斯時其曾否以言 詞或動作推拒、抵抗被告上開行為,或試圖逃離、求救 等,已未見證人A 陳述;且依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指, 縱其初將此次案發時間誤記為99年中旬某日,證人甲○ 仍已明確指述其已將房門上鎖,惟被告仍能入內對之為 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證人甲○僅陳述「被告就開 門進來門沒關」,其所指述情節究難謂符合情理。況姑 不論證人D 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伊等的房間不 能上鎖等語(參同前偵卷第94頁),與證人甲○一再指 陳其因見被告在其住處,已事先將房間門鎖鎖上,卻仍 遭被告入內侵害乙節,實不相合外,縱或證人甲○執檢 察官就其指述99年8 月12日、13日之被害事實同有「已 將房間上鎖、被告仍能入內」之疑時,其陳稱:因為伊 住處房子老舊,伊房間有反鎖,被告是把門撞開進入的 等語以解釋(同前偵卷第93頁),被告「撞門」入內後 ,既意在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恐亦不致大開房門, 增加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證人甲○指述告強制性交未遂 部分,顯非無瑕疵可指。
⒉又證人乙○先於100 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約99年暑 假7 、8 月份,伊打工走路回家,一進家門上2 樓要找 甲○,看到被告由伊、甲○之房門走出,且上半身赤裸 (係上衣披在肩上打赤膊),然後伊問被告為何從房間 出來,被告說去房間看甲○,要回去了,伊有問伊父親 呢,被告說不知道即匆忙離開,之後伊進入房間看到甲 ○在哭,追問甲○什麼事情,甲○說她差一點受到被告 的性侵害,還好伊回家,被告聽到才沒有對甲○實施性 侵害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卷第16頁);嗣 於101 年4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9年7 、8 月



份暑假時,伊工作完回家約傍晚時,進到2 樓伊、甲○ 房間,房間的燈是關的,伊看到甲○躺在床上,被告半 跪在床上,伊驚嚇到就跑到1 樓門外,心想有沒有看錯 ,後來鼓起勇氣又回到房間在2 樓樓梯間遇到被告,他 上身赤裸正要離開,伊回到房間看到甲○當時一直哭, 但衣服已經穿好了,並跟伊說這種情形不只一次,伊當 天想帶甲○去醫院,但伊父親阻止伊等,因為伊父親、 被告的舉止都很怪異,且被告還有伊住處的鑰匙。伊記 得此事是發生在暑假,甲○不願意回憶這件事,可能甲 ○記錯時間。伊之前與甲○同睡,甲○經常睡到一半會 嚇醒然後哭了起來,此種情形超過5 次。事發後甲○想 報警,但警察說沒有驗傷等證物很難告,後來因為收到 毒品案的證人傳票,毒品案的檢察官告知伊等可直接按 鈴申告等情(參同上偵卷第60-61 頁);後於107 年12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至9 月間有與 甲○同住,也在伊住處看過被告,伊曾經在家中因經過 伊、甲○房間,當時房間門沒有關,伊看到被告在穿褲 子,穿好褲子後走出房間,接著伊進房間看甲○在幹什 麼,甲○就一直哭,什麼話都不肯說,而當時甲○上半 身有穿,下半身裸體,並且已經坐起來坐在床邊了。伊 只有看過這一次,伊現在只記得是在下午,何年已經不 記得了,伊當時讀國中等語(詳見本院侵訴緝卷㈡第99 頁正、反面)。是證人乙○先後所證情節各歧,經詢以 差異之原因,證人乙○答稱:「當時印象一定比較深刻 ,因為只有差一年,現在的印象只剩下一點點」、「我 的記憶是片段的,我當時只是就片段的情況作陳述,沒 有按照時間先後做連貫的陳述。我的意思是我講到的情 況通通都有」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㈡第99頁反面), 而據本院再向證人乙○確認證言詳情,其仍證稱:現在 印象有點模糊,只保留在被告從房間走出來那一段(亦 即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至於被告半跪在甲○身 上部分,是甲○躺在床上雙腳翹在空中,被告一手扳住 一支腳,跪在甲○雙腿中間的姿勢,伊看到後,即轉頭 走出去,後來再回去房間一次等情(參本院侵訴緝卷㈡ 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正面),倘證人乙○歷次證言皆 依其斯時記憶而為證述,則證人乙○所證顯難為證人甲 ○前開指述之補強,蓋證人甲○既已明指被告未脫去其 所著褲子,則被告恐亦無以乙○所見「半跪」姿勢之必 要,「被告穿褲離開房間、甲○下半身赤裸」,更與證 人甲○所指生歧,而難勾稽。




⒊綜上所述,證人甲○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乙○之證述 亦難為甲○前揭指述之補強,而難逕指被告對證人甲○ 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公訴人固以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欲 補強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驗傷診斷 書固載有甲○處女膜多處有陳舊性裂傷(見100 年度偵字 第29820 號偵卷彌封袋內),然甲○前往壢新醫院檢傷之 時間為100 年9 月22日,距離甲○前揭指述被告對之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99年8 月間已逾1 年,且甲○於99年7 月前 已有性經驗,此業經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參同 前偵卷第5 頁),是尚難逕認甲○之處女膜多處陳舊性裂 傷與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相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⑷至公訴人同以卷附被告前曾致電證人甲○之通話譯文欲補 強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致電證人甲 ○時提及不利於己之各該情詞(詳見理由欄乙、一、㈡所 載),惟誠如本院前開所述,上述不利於己之各該情詞乃 評價為補強證據,在證人甲○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已存瑕 疵,經調查後又難認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縱有此通話譯 文,仍難為證人甲○所為已存瑕疵、經調查後又難認與事 實相符之指述之擔保,自不待言。
㈡私行拘禁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 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 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 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 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 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 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甲○指述遭被告私行拘禁經過,先據其於100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99年9 月那件事之後,伊離家 出走去臺南1 個月,伊母親打電話哀求伊回家,伊就回家 ,伊有打電話告知伊父親約中午12時會到火車站,伊父親 要伊自己回家,被告知道伊要從臺南回家,伊搭火車到中 壢轉區間車到富岡站,伊不知道被告會知道伊會在那時間



在火車站,一出火車站就看到被告,被告說要載伊回家, 伊以為伊父親知道被告要來載伊,結果被告將伊載到他朋 友家軟禁不准伊出去,並威脅只要伊敢踏出大門一步,就 要讓伊晚上9 點以前回不了家,伊一直哭而且手機沒電無 法打電話求救,後來伊昏睡過去一直到傍晚6 點被告才載 伊回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9820 號卷第5-6 頁); 於101 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99年8 月底因為 伊不想看到被告,所以離家去臺南跟伊男友一起住,約1 個月後9 月底返回桃園。回桃園時,伊有與伊父親說搭那 一班火車,何時到站,但伊沒有跟被告說,伊不知道為何 被告會知道伊回桃園的時間,伊一出火車站就看到被告在 那邊等,被告騙伊說伊父親要他來載,伊不想上車,但被 告強拉伊走,並騎車載伊至他朋友家,威脅伊不能踏出大 門一步,直到晚上8 、9 點被告才將伊放到富岡火車站附 近,伊自己走回家,伊回家就跟伊父親說這件事等情(參 同前偵卷第95頁);嗣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不想看 到被告,所以伊8 月底與D 男一起去臺南,到了臺南之後 ,伊至前男友家,伊與D 男就分開了,家人找伊很久,伊 才從臺南返家。當時伊從臺南回來,到桃園一出火車站就 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停在火車站前,當時伊有與伊父親通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