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93號
TYDM,105,原易,93,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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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羚艷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林妹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羚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林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林妹於30餘年前即因嫁至屏東縣里港鄉而結識羅金鳳,其 後二人各自搬遷而無聯繫,相隔10餘年後因二人恰於桃園市 龍潭區相遇而重行聯繫往來,羅金鳳並透過李林妹之引介進 而與李林妹之女邱羚艷相識,嗣於民國103 年間,李林妹邱羚艷於聊天時透過羅金鳳告知,因而知悉羅金鳳雖經濟狀 況不佳,然名下尚有其所居住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安一街25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桃 園市○○區○地○○○○縣里○鄉○○段000 號土地(下稱 屏東縣里港鄉土地)等二筆不動產,李林妹邱羚艷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邱羚 艷並未有實際籌設醫美公司,竟向羅金鳳佯稱邱羚艷欲籌設 醫美公司需要資金,可以羅金鳳上開二筆不動產抵押借款以 投資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邱羚艷則可負責償還所有 借款之利息云云,致羅金鳳因而陷於錯誤,而認邱羚艷確有 籌設醫美公司,並將按期償還其以上揭二筆不動產抵押借款 以投資該醫美公司之借款利息,邱羚艷即介紹羅金鳳向郭淑 萍辦理民間借貸,而於103 年12月5 日,提供羅金鳳所有桃 園市龍潭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邵志強,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220 萬元,並由郭淑萍將28萬9450元(扣除代



羅金鳳前以該筆房地擔保之借款170 萬元暨利息4,250 元 、預扣3 個月利息9 萬9,000 元、介紹費8 萬8,000 元、代 書費用1 萬9,300 元)於同年月9 日匯入羅金鳳所申設之聯 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李 林妹邱羚艷載同羅金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28萬9,400 元交 予邱羚艷;復於103 年12月23日,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里港鄉 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邵志強,向其借款90萬元,並由 郭淑萍將80萬7,220 元(扣除預扣2 個月利息3 萬3,750 元 、介紹費3 萬6,000 元、代書費用2 萬3,000 元)於同年月 25日匯入羅金鳳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年月 26日由李林妹邱羚艷載同羅金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0萬 8,000 元交予邱羚艷。詎邱羚艷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用以 籌設醫美公司,而係作為償還自身在外積欠債務之用,並除 預扣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致羅金鳳郭淑萍通 知所有之上揭二筆房地因抵償債務將遭拍賣,羅金鳳始悉受 騙。
二、案經羅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羚艷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羚艷原於警詢時自承確有以欲 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獲利,告 訴人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 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乙節供承不諱;惟嗣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證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講過要投資 醫美,伊向告訴人詢問可否借款週轉,告訴人表示願意將



其名下房地向民間借款後再借予伊,而由伊支付告訴人向 民間借貸所生之利息,伊於警詢時係因遭告訴人之子恐嚇 稱若當天不還款將叫人開車撞死伊,方為警詢時之陳述云 云,顯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否認犯行之陳述,自難期待其於作證時為上揭不利於己之 陳述,及當庭指述其餘在庭之共同被告李林妹有詐欺之事 實,而渠等於警詢時製作筆錄之時間不僅與本件案發時間 相距較近,記憶本較審理時清晰,且是時較無暇計算利害 關係而為陳述,其供述應係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 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復審酌經員警詢問後製作 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依被告所述 承辦員警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員警均無施以強暴、脅迫、 利誘及其他非法方法之任何情事,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該等警 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參以其於104 年6 月 9 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仍為與警詢時所證情節相互一致之陳 述(見偵卷第46頁),復於104 年8 月29日主動具狀陳稱 曾有與告訴人提及想開設美容店之想法,告訴人即稱可投 資其美容開店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2頁),自堪認上開警 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苟如證人即被告 邱羚艷所稱其係遭告訴人之子王誠孝恐嚇,始為警詢時之 陳述云云,其自可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白告知上 開遭脅迫、恐嚇等情事,然其卻捨此不為,非但於警詢時 未為陳明或告訴,甚且事後迭於104 年6 月9 日、同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明有何曾遭王誠孝恐嚇之情, 則是否有其所所稱因前遭王誠孝恐嚇,始為警詢時之陳述 一事,顯非無疑。況倘證人邱羚艷前確有遭王誠孝對其如 此恫稱,致其心生畏懼而使陳述之任意性受有影響,何以 猶能於警詢時虛捏其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交予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用以籌設醫美公司,嗣因該2 名女子故意不接聽電話,其方知遭該2 名女子詐騙云者以 為辯述,而顯無迎合、屈從其所稱遭王誠孝威嚇、逼迫之 情,益徵其辯稱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不具任意性 一節,難認有據。是應認證人即共同告邱羚艷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李林妹犯 行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羅金 鳳、郭淑萍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 被告李林妹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 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 形不相符合,被告李林妹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羅金鳳郭淑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林妹有罪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羚艷固坦承其有受告訴人羅金鳳之託,代為接洽 介紹郭淑萍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事宜,並有自告訴人持 上揭二房地擔保抵押所得中取得108 萬用以償還自身在外積 欠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為伊母親即被告李林妹之朋友,從小看伊長大,因伊有 繳納自身銀行貸款本息及生活家用之資金需求,告訴人因將 伊當做女兒看待,故願意持其所有上揭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



貸予伊用以繳付自身債務度過難關,並約定由伊償還借款之 利息,伊並未向告訴人稱要投資醫美云云。被告邱羚艷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羚艷雖前曾有向告訴人提及 有成立醫美公司想法,但未曾邀集告訴人投資成立醫美公司 ,被告邱羚艷因家庭債務問題曾向告訴人借款108 萬元,嗣 於103 年9 月被告邱羚艷與告訴人均有資金需求,由告訴人 以其名下桃園市龍潭區房地為擔保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170 萬元(其中28萬元由告訴人交予被告邱羚艷使用),其後因 告訴人告知被告邱羚艷李林妹其欲持上開桃園市龍潭區房 地增貸,遂由被告邱羚艷上網搜尋介紹民間借貸業者郭淑萍 ,由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房地擔保借款220 萬 元,並由郭淑萍扣抵代償告訴人前以該筆房地擔保之借款 170 萬、預扣3 個月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8萬9450元後匯 入羅金鳳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因告訴人與 邱羚艷就前筆170 萬之貸款即約定由被告邱羚艷繳納利息, 是該筆220 萬元之貸款利息因而轉由被告邱羚艷繳納至前揭 向告訴人借貸之28萬元本息還清為止;後被告邱羚艷為償還 另筆80萬元債務而再次向告訴人商借80萬元以供週轉,告訴 人即告知可提供名下屏東縣里港鄉土地抵押借款予被告邱羚 艷應急,遂由被告邱羚艷聯繫郭淑萍,由告訴人以其名下屏 東縣里港鄉土地擔保借款90萬元,並由郭淑萍預扣3 個月利 息及相關費用後將80萬餘元匯入羅金鳳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後由告訴人提領後借予被告邱羚艷80萬元,並約定 借款利息全由被告邱羚艷繳納直至繳清本息。是被告邱羚艷 並無提供不實資訊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本件被告邱羚艷與告訴人間金錢往來實係民事債務糾紛 等語;被告李林妹固坦承曾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邱羚艷想要 投資開設醫美公司,且知悉被告邱羚艷確有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其持上揭二筆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現金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有於與告訴人聊天 時講到伊女兒即被告邱羚艷想要投資開醫美公司,伊只是開 玩笑地講,被告邱羚艷沒有真的要投資醫美公司,告訴人就 答應要借錢給被告邱羚艷週轉,後來也沒有再提醫美的事情 ,因為伊與告訴人係認識30餘年的好友,所以告訴人才願意 拿其所有之房地抵押借款予被告邱羚艷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及 生活家用云云;被告李林妹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李林妹與告訴人為舊識,與告訴人時常往來,被告李林妹 之女被告邱羚艷因家中經濟困頓有無法負擔貸款之情,被告 邱羚艷因被告李林妹之故認識告訴人,因而向告訴人詢問可 否借款,告訴人表示願意將其名下房地向民間借款後再借貸



予被告邱羚艷,而被告邱羚艷僅需支付告訴人向民間借貸所 生之利息,被告李林妹未曾參與被告邱羚艷與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亦未經手本件所涉金錢款項或受有其他利益,無法 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李林妹與被告邱羚艷間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經被告邱羚艷接洽介紹,而先於103 年12月5 日,由被告2 人陪同前往向民間借貸業者郭淑萍辦理借貸 ,並提供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邵志強,向邵志強借款220 萬元,嗣由郭淑萍將28萬9450 元(扣除代償告訴人前以該筆房地擔保之借款170 萬元暨 利息4,25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9 萬9,000 元、介紹費8 萬8,000 元、代書費用1 萬9,300 元)於同年月9 日匯入 告訴人所申設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即於同日由被告2 人載同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 28萬9,400 元全額交予被告邱羚艷;復於103 年12月23日 ,再由被告2 人陪同前往向民間借貸業者郭淑萍辦理借貸 ,並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里港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邵志強,向邵志強借款90萬元,嗣由郭淑萍將80萬7,220 元(扣除預扣2 個月利息3 萬3,750 元、介紹費3 萬6,00 0 元、代書費用2 萬3,000 元)於同年月25日匯入告訴人 所申設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2 人載同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80萬8,000 元全額交予被 告邱羚艷,且約定由被告邱羚艷償還前揭二筆不動產擔保 借款之利息,嗣被告邱羚艷並除預扣利息外,並未依約按 期清償利息,致告訴人經郭淑萍通知其所有之上揭二筆不 動產因抵償債務將遭拍賣等情,迭據被告邱羚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6 月12日審理時所坦認,亦 為被告李林妹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金鳳、證人 郭淑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2 頁、第101-102 頁;本院卷一第125-126 頁,卷二第11頁 至第15頁背面、第43頁至同頁背面),並有103 年12月23 日借據、借據金額及付款明細、借款- 其他約定事項、本 票影本2 紙(票號WG0000000 、WG000000 0)、民間私人 借款- 交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匯款帳戶手寫資料 、李代書事務所通知貸款相關事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 權狀、羅金鳳之聯邦銀行未登摺項查詢清單、代償民間二 胎借款收據、民間私人借款交款明細、借款金額及付款明 細、103 年12月5 日借據)、本票影本4 紙(票號:WG00 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WG00 00000)、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37 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邱羚艷之選任辯 護人辯以被告邱羚艷就告訴人提供桃園市龍潭區房地擔保 借款所得並未實際取得款項,而係轉由被告邱羚艷繳納前 向告訴人借貸之28萬元本息;另就告訴人提供屏東縣里港 鄉土地擔保借款所得後由告訴人提領後交予被告邱羚艷80 萬元一情,經核非惟與證人羅金鳳前揭證述情節有間,更 與被告邱羚艷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 6 月12日審理時所為之供陳亦相背馳,是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屬無據。
(二)又被告2 人於103 年間即陸續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邱羚艷欲 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復稱可 以告訴人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 設之醫美公司獲利,告訴人因而分別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 有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予被 告邱羚艷乙節,迭據證人羅金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與被告李林妹因其之前從花蓮嫁到伊屏東娘家村子 而結識,有一段時間伊嫁出去,被告李林妹也搬離屏東, 經過了10幾年沒有見面,很久之後在桃園市龍潭區突然碰 到面,我們才有聯絡,伊跟被告李林妹認識40、50年,跟 被告邱羚豔不是很熟,是這2 、3 年李林妹帶她來我家, 伊才知道被告李林妹有這麼大的女兒。伊與被告2 人間本 來未曾有何資金往來或借貸關係,嗣於103 年間被告2 人 常來伊家中,熟了之後,被告李林妹向伊稱被告邱羚艷要 開設醫美公司,問伊有無意願投資,伊說伊不懂作生意, 也沒有錢投資,之前伊曾有向被告2 人談及伊名下有桃園 市龍潭區房地及屏東縣里港鄉土地等二筆不動產,被告李 林妹便稱可將伊所有之房地拿出來投資,並稱投資開設醫 美公司一定有把握賺錢,如果有賺到錢不會虧待伊,會分 給伊利潤,被告邱羚艷則稱:「阿姨,你盡量一定要幫我 的忙,要扶持我」、「投資這個醫美不會沒有賺錢,這個 只有賺錢的份」等語,因為伊先生當時生病要至醫院治療 ,便回被告2 人稱伊目前沒有投資意願需要再思考,之後 被告2 人一直打電話給伊,也有到伊家中,一直希望伊拿 房地出來換錢給被告邱羚豔開醫美公司,沒有說是要償還 她們自己的債務,僅有不斷談及要伊拿錢給被告邱羚豔開 醫美公司、開設醫美公司會賺錢等情,最後伊才會依被告 2 人所稱提供伊所有之上揭二筆房地去抵押換錢給被告2 人,讓被告邱羚豔去開設醫美公司。被告2 人載同伊提領 上揭二筆不動產擔保抵押所得交予被告邱羚艷後,被告2



人稱很快就會還給伊,被告邱羚艷並向伊稱這個錢不會用 很久,大約3 個月至6 個月,伊便相信被告2 人說開醫美 公司可以賺錢。錢交出去後伊有一直詢問被告2 人醫美公 司開設進度,被告李林妹回稱公司正在整理內部、裝潢, 被告邱羚艷則稱公司正在成立當中、籌備招人等語,被告 2 人都只是說公司即將開始營業,也都沒有帶伊去看公司 ,直至被告2 人開始不見面、不接電話,民間借貸利息也 不付,其後民間借貸業者告伊,法院來查封房子的時候伊 才發覺被告2 人根本不是如渠等所稱將錢拿去開設醫美公 司,如果伊知道被告2 人係為還他們私人借款,伊就不會 上揭房地擔保抵押借款把錢交予被告2 人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51-52 頁、第92-93 頁;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 132 頁),核與證人周漢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2 人邀其投資醫美乙情而找伊做陪與 告訴人及被告2 人一同前往位在龍潭區之客家小館用餐, 告訴人於該日用餐前約一個多月即有向伊提及被告2 人邀 其投資醫美乙情,伊當時要告訴人慎重考慮,因為醫美的 事情伊也不了解。於龍潭客家小館用餐時有聽到被告李林 妹稱醫美很好賺,投資下去每個月都有一點零用錢跑不掉 等語,被告邱羚艷亦稱醫美行業很夯,告訴人說其沒有錢 可以投資,被告2 人便稱可拿房子去抵押,告訴人聽到投 資醫美可以有零用錢很高興,就說加減來投資看看,伊就 要告訴人慎重考慮,該日飯局後約快半年,告訴人向伊稱 其被騙了,並說被告2 人失聯,伊才知道告訴人後來有以 其房地抵押借款交予被告2 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5-96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9 頁),並為被告邱羚艷迭 於警詢、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是認,復於104 年8 月29日主動具狀陳稱曾有與告訴人提及想開設美容店 之想法,告訴人即稱可投資其美容開店等語(見偵卷第4- 7 頁、第46頁、第62頁);被告李林妹亦迭於105 年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向告訴人提及被告邱羚艷 想要投資開醫美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 第75頁背面),另參以告訴人確有經被告邱羚艷接洽介紹 ,而於103 年12月5 日,由被告2人陪同前往向民間借貸 業者郭淑萍辦理借貸,並提供其所有桃園市龍潭區房地為 擔保時,經郭淑萍詢問而表示其該次借貸目的即係用作投 資之用乙節,亦據證人郭淑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無訛(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 面至第15頁),足徵告訴人當時因經濟狀況非佳,本無投 資意願,係因被告2 人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其名下之房



地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事業獲利,被 告邱羚艷可負責支付所有貸款之本息,致告訴人因認被告 邱羚艷確有籌設醫美公司,並將按期償還其以上揭二筆不 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該醫美公司之借款利息,始願分別於 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 上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用以投資被告2 人所稱之醫美 事業甚明。惟其後被告邱羚艷並未實際將前揭自告訴人處 取得之現金款項共計109 萬7,400 元用以籌設醫美公司, 而係作為償還其自身在外積欠債務之用,並除預扣利息外 ,復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該節,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羅金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 就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可信被告2 人向告訴人所稱 被告邱羚艷欲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復稱可以告訴 人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 美公司獲利該節,顯係虛構之詞,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對於 是否提供其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上 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一事為錯誤之評估決定,是被告 2 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 之客觀行為,至為明灼。
(三)至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被告邱羚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查,被告邱羚艷既未有何實際籌設醫美公司之情,則 其與被告李林妹所藉以要求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不動產擔 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事業獲利之詞顯 係虛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邱羚艷迭於警 詢及104 年6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確有以欲籌設醫美 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獲利,告訴人因而 分別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 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乙節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將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款項交予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用以籌設醫 美公司,嗣該2 名女子都故意不接聽電話,方知悉遭該2 名女子詐騙云云;復於104 年8 月29日主動具狀陳稱曾有 與告訴人提及想開設美容店之想法,告訴人即稱可投資其 美容開店,然因其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無開店計畫,告 訴人便願意借款予其繳納銀行貸款及生活家用云云(見偵 卷第61-67 頁);嗣於104 年9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 辯稱:告訴人借伊錢的原因就是讓伊去繳貸款跟家用,伊 不是以投資醫美的名義跟告訴人借錢,伊確實原本有將錢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用以開設醫美公司開店的打



算,但後來沒把錢實際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女子,因 為當時家裡發生很多問題,伊於警詢時因為時間太晚,而 疏未供陳伊後來沒有實際開店的計畫及將款項作為家用等 節云云(見偵卷第78頁);再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辯稱:告訴人與伊母親即 被告李林妹認識很久,與我們關係很好,知道我們真的有 困難,並將伊當做其自己女兒看待,故願意持其所有上揭 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貸予伊用以繳付自身債務度過難關, 並約定由伊償還借款之利息,伊並未向告訴人稱要投資醫 美,警詢時係因遭告訴人及其兒子恐嚇,方為前揭陳述云 云(見偵卷第85-87 頁;本院卷第73-75 頁),是被告邱 羚艷所辯其僅係單純借款,並未以上述投資醫美之詞訛騙 告訴人云云,經核不惟與證人羅金鳳周漢林郭淑萍前 揭證述情節有間,更與其前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所為之供 陳迥別,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憑採。
2.至被告邱羚艷之選任辯護人遲至本院107 年12月27日辯論 終結時始另聲請勘驗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子王誠孝間之錄 音光碟,以明被告邱羚艷係因遭王誠孝恐嚇,始為警詢時 之陳述乙情。惟查,被告迭自警詢、104 年6 月9 日、10 4 年9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明有何曾遭告訴人或告 訴人之子恐嚇之情,並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質之其何以於警詢時供陳將自告訴人處收得款項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2 名女性友人用以開設醫美公司乙節,復供稱 其於警詢時因為時間太晚,而疏未供陳其後來沒有實際開 店計畫及將款項作為家用云云,嗣於105 年4 月12日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改以辯稱其於警詢時係因遭告訴人 及其兒子恐嚇,方為前揭陳述云云,已詳述如前,是被告 邱羚艷究否因前遭王誠孝恫嚇,致其意思自由受有影響始 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該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所辯 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被告邱羚艷之選任辯護人雖 另提出卷附錄音光碟暨內容摘錄譯文為憑,然就該光碟之 實際錄音時間是否確如被告邱羚艷所稱之104 年4 月11日 晚間即無從查證,況徵之上揭錄音光碟節錄譯文內容所示 ,皆為告訴人之子王誠孝對於告訴人依被告2 人指示提供 其所有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一事表達憤怒、不滿之意, 而未提及被告2 人有何以上述投資醫美之詞訛騙告訴人之 情事,亦無任何關於王誠孝有威逼、指示被告邱羚艷應為 上揭不利於己陳述之隻字片語,被告邱羚艷自無從事後迎 合屈從王誠孝而虛捏上開投資醫美虛構之詞之必要及可能 ,是被告邱羚艷所辯遭告訴人之子王誠孝威嚇脅迫始為警



詢時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是就此部分事實 已臻明確,並無再勘驗上揭錄音光碟之必要,併此敘明。 3.再徵諸被告邱羚艷僅係於2 、3 年前透過其母即被告李林 妹之引介因而於與告訴人相識,彼此並非至親摯友,亦無 深厚交情、生意往來或常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告訴人於10 3 年間既無工作,每月主要僅靠其與配偶之榮民補助金過 活,經濟能力非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5126、第130 頁背面) ,告訴人更於前揭時間提供其僅有之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 借款,並提領交付上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後,嗣於10 7 年間業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核定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放標準,而發放中老年津貼在案,此有卷附桃園市 楊梅區公所107 年1 月26日桃市楊社字第1070002142號函 、桃園市龍潭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32-134 頁),益見倘非被告2 人以上述訛詐之 詞,使告訴人預期日後可取得高額投資收益,告訴人自無 可能在未取得任何擔保或利益之情況下,置其基本生存於 不顧,平白無故甘冒風險提供其所依以居住、終老之上開 房地擔保借款交予被告邱羚艷,供被告邱羚艷作為償還自 身債務及家用支出之用,而致自身反遭民間借貸業者追討 債務及其所有上開房地遭拍賣窘境之理。凡此俱徵告訴人 確因信賴被告2 人所述可提供其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 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因而陷於 錯誤,始專以提供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提領交付 上揭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醫美 公司之用,而非單純基於其等間情誼,交付上揭現金款項 供作邱羚艷繳納自身銀行貸款本息及生活家用之資金所需 ,而單純貸與各該筆款項以供被告邱羚艷自由運用甚明。 4.又告訴人與被告邱羚艷本不相識,係因被告李林妹引介進 而結識,並不斷要求告訴人支持、扶持被告邱羚艷之醫美 事業,告訴人始行相信被告2 人所稱可投資被告邱羚艷籌 設之醫美公司獲利等情,業據證人羅金鳳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邱羚艷小時候還住在屏東時有見過,之後好幾 十年沒有見面,後來在龍潭與被告李林妹再見面,被告李 林妹帶被告邱羚艷過來,伊才知道被告邱羚艷已經長這麼 大了,被告邱羚艷對伊來說就是伊好友被告李林妹的女兒 ,與伊關係並沒有到情同母女,伊跟被告李林妹認識4 、 50年了,伊是因為被告李林妹一直說服伊要伊幫忙、扶持 被告邱羚艷,要讓被告邱羚艷成功,伊才願意相信被告邱 羚艷,如果今天只有被告邱羚艷一個人,伊不會相信被告



邱羚艷,伊與被告邱羚艷不熟也不怎麼親密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是以,相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李林妹間之多年情誼,告訴人與被告邱羚艷 旭間要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告訴人實無可能甘冒風險, ,另逕提供其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交予彼此並不 熟稔且無任何信任基礎之被告邱羚艷從事其一無所悉且金 額甚鉅之醫美事業,且被告李林妹確有與被告邱羚艷一同 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邱羚艷欲籌設醫美公司而有資金需求為 由邀約告訴人投資,復稱可以告訴人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 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嗣面對告 訴人交付上揭現金款項後之詢問及不安,猶仍回稱被告邱 羚艷確已陸續進行籌設醫美公司事宜並即將開始營業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果若被告李林妹並未參與被告邱羚 艷與告訴人間關於以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 告邱羚艷籌設醫美公司一事,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僅需單 純表明不知情即可,然被告李林妹非惟主動積極以可提供 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用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 美事業獲利之不實事項取信於告訴人,藉以由被告邱羚艷 收取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不動產擔保借款後,提領交付之 上揭現金款項,面對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共計109 萬7,40 0 元予被告邱羚艷後之詢問及不安,更有出言保證被告邱 羚艷確已從事整理內部、裝潢等籌設醫美公司之舉。凡此 足徵本件告訴人因上開虛構之詞因而陷於錯誤,致陸續於 被告2 人陪同下交付各該現金款項予被告邱羚艷,係在被 告李林妹與被告邱羚艷2 人共同行為支配下始告完成,被 告2 人對於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於告訴人藉以收取鉅款, 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 。被告李林妹辯稱其並不知悉復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邱羚 艷間之資金往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羚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告訴 人借款前並未與被告李林妹商量過,都是伊與告訴人在談 ,由伊自己做決定,家裡貸款都是伊一個人負擔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惟經核概與證人羅金鳳周漢林 上開證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羚艷 與被告李林妹既為母女關係,又係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人 ,堪認其與被告李林妹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上開利於被告 李林妹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被告李林妹之高度疑慮, 復與前揭事證、事理不合,是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 憑信性甚低,應係刻意事後迴護被告李林妹之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本院自無從基此遽為有利被告李林妹



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複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 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被害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 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地點 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 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爰審酌被告李林妹與告訴人為多年舊識,反利用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明知被告邱羚艷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且並未有籌 設醫美公司之事實,猶與被告邱羚艷以可提供上開二筆不 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被告邱羚艷籌設之醫美公司獲利為由 ,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共計109 萬7,400 元,造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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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