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重訴字,102年度,1號
TYDM,102,原矚重訴,1,20190223,1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雅慧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3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21 號、101 年度
偵字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0號、102 年度
偵字第4235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偕雅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張連丁(以上另 行審結)、黃靜茹(另案辦理)及被告偕雅慧(所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賭博罪業經判決確 定),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 ○鄉○○○○○○○○市○○區○○○路000 號不特定人得 進出之竹城便利店,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台5 台;另 於暗室內擺放彩金大聯盟2 台、7PK 機台4 台及跑馬機台2 台,並由偕雅慧黃靜茹負責兌換現金與代幣予賭客及暗室 內賭客之開分洗分,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 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 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廖健和陳東義等人依上開 比例分配。嗣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3台(含IC板13片), 賭資4 萬4,132 元、暗室木門遙控器2 副、會員資料卡、營 業帳冊、計分器名冊、員工打卡及電腦主機1 台;另於黃靜 茹處扣得現金2 萬7,800 元、暗室木門遙控器2 副及暗室電 源開關鑰匙1 副。陳東義廖健和張連丁,共同基於教唆 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偕雅慧黃靜茹在上開時 、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張連丁,另由張連 丁以電話指示倪宗義到達上開竹城便利店附近後,先由黃靜 茹等人告知倪宗義為警查獲現場狀況後,再由倪宗義向員警



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偕雅慧黃靜茹為渠所 聘僱之人員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倪宗義 擺放,而將倪宗義帶回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偵辦。 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偕雅慧以證人身分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1偵查庭出庭作證時,於「竹城便利店 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 」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偕雅慧故意違反 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你不知道裡面有密室?不 真的不知道)、「(真的不知道?客人要從哪裡進去?)不 知道,我當班時沒有看到客人進去,就只是便利店」、「( 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在場的黃靜茹?)她有來過店裡1 、 2 次」、「(她到你們店裡做什麼?)泡茶」、「(你上次 偵訊中說倪宗義把櫃臺的遙控器跟鑰匙都交給黃靜茹?是) 」等語,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 結果,因認偕雅慧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偕雅慧因涉嫌偽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2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1月29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 卷一第3 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 6 年12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1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1205 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6 年12月31日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