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中勝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3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21 號、101 年度
偵字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0號、102 年度
偵字第4235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中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起訴書漏載標點符號頓號,應 為謝騏任、何固芳2 人)何固芳、謝志強等人,均明知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戲場例辦理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推由李應志與何固芳接洽後,在桃 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50 5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菁英撞球館,擺放「小瑪莉(彩金大 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起訴書漏載單位為 「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起訴書贅載為賭博財物 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 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 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何 固芳、李應志、謝騏任、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 同年月10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 瑪莉」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賭資330 元。陳東 義、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胡堯烜( 另分案偵辦)、吳善奇(另分案偵辦)、廖政鴻等人,共同 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撞球館,於 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李應志,再 由李應志以電話聯絡胡堯烜,另由胡堯烜以電話指示被告江 中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賭博 罪業經判決確定)到達上開撞球場附近後,先由李應志告知
江中勝為警查獲撞球館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 由江中勝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等語,並 將江中勝帶回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完成頂替 謝志強之行為,因認江中勝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嫌等語。
㈡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廖政鴻、丁文芳(上1 人業經判 決確定)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推由廖政鴻 與丁文芳接洽後,在八德市○○○○○○○○區○○○路○ 段00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夫妻情人生活館,擺放「小瑪莉 (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起訴書漏 載單位為「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 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 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 押中,賭金歸由丁文芳、廖政鴻、謝騏任等人依上開比例分 配。嗣於同年月16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 扣得「小瑪莉(含IC板1 片)」及賭資6,690 元。陳東義、 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廖政鴻、胡堯 烜、吳善奇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 絡,於丁文芳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 聯絡廖政鴻,另由廖政鴻以電話聯絡胡堯烜,另由胡堯烜以 電話指示被告江中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 業罪及刑法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到達上開夫妻情人生活館 附近後,由廖政鴻告知江中勝為警查獲丁文芳相關資料及現 場狀況後,由江中勝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出所後,再由江中勝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向丁 文芳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承租上開生活館之部分場所擺放 等語,並由丁文芳將先前準備而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書交 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 江中勝擺放而頂替,而將江中勝帶回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而丁文芳則仍遭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辦,因認江中勝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
㈢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胡堯烜、林沁綾(另分 案偵辨)、林欣慧(另分案偵辦)、蔡淑芳(上1 人業經判 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確定《起訴書漏載「管理」2 字》) 、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鍾」珮文)(上1 人業經
判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確定,偽證部分另分案偵辦 《起訴書漏載「管理」2 字》)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1 年 上半年某日起,由謝騏任、徐鈺雯分別僱用林欣慧、蔡淑芳 、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鍾佩」文)等人為店員,在(起 訴書漏載)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不特定人得進出 之便利商店(好望角二店),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起訴 書誤載為小「馬」莉)3 台、7PK 機台4 台、麻將檯1 台、 「景平販賣機」電玩機台4 台等,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 方式為以代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 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如 未押中,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胡堯烜及陳東義等人 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1 年3 月30日5 時0 分許,在上址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起訴書漏載「警察局」3 字 )員警持搜索票到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 台 、7PK 機台4 台、麻將檯1 台、「景平販賣機」電玩機台4 台。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胡堯烜、吳善奇、楊世雄、 吳聲順、李應志、廖政鴻、被告江中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賭博罪業經判決確定)等人, 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蔡淑芳、鐘 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上開案件後,蔡淑芳、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 兩女先向員警供稱:負責人外出購物,渠暫時代為看管及幫 忙整理倉庫等語,後以電話連繫胡堯烜,胡堯烜再以電話指 示江中勝到達上址,待江中勝抵達現場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查緝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檯 為渠所擺放亦為負責人,該店係蔡淑芳、鐘珮文(起訴書誤 載為鐘「佩」文)等2 人幫忙整理倉庫等語,使承辦員警誤 認上開電子遊戲機檯為江中勝擺放,後將蔡淑芳、鐘珮文( 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等二人帶返回文化派出所詢問, 另將江中勝詢問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而蔡淑 芳、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仍遭解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胡堯烜為使江 中勝能完成頂替蔡淑芳、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 )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 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堯烜等人教唆蔡淑芳、鐘珮文 (起訴書誤載為「鍾」珮文)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 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蔡淑芳 、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該案辦理蔡淑芳、鐘珮文 (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起訴書漏載「理」字)案件,於101 年3 月31日1 時22分, 蔡淑芳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訊問時,於 「妳從何時開始在吉林二路71號2 樓當員工、今日警方查獲 時為何妳在場、你與江中勝之關係、妳與鐘珮文(起訴書誤 載為鐘「佩」文)之關係、「(起訴書誤載為「[ 」之符號 」)本件被查獲之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等之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蔡淑芳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沒有在那裏當員工、我和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 文)在那裏等朋友江中勝,他叫我們去那裡幫他整理倉庫, 我們去那裡之後江中勝就把我們丟在那裡,他就自己離開, 不久後我們就聽到碰碰碰的聲響,後來警察就上來了、我與 江中勝不是很好的那種朋友,他只是叫我去幫忙整理倉庫, 我不是他的員工」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及 鐘珮文(起訴書誤載為鐘「佩」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訊問時,於「今日警方查獲時為何妳在 場、你與江中勝之關係、妳與蔡淑芳之關係、本件被查獲時 妳和蔡淑芳是第幾次到現場、本件被查獲之現場的負責人為 何人」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鐘珮文(起 訴書誤載為鐘「佩」文)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沒 有在那裡工作、因為朋友江中勝載我們去那裡整理倉庫,他 教我們在樓上等他,與江中勝是普通朋友、我與蔡淑芳是朋 友、我和她是第1 次到現場、負責人是江中勝」;及江中勝 於101 年5 月8 日14時37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第5 偵查庭訊問時,於「中壢區吉林二路71號2 樓 的電子遊戲機檯何人擺放、何、時開始擺放、是否為警詢時 稱101 年3 月3 日、你有無電子遊戲場業的(起訴書贅載「 職」字」執照、你是否為人家請的人頭,警方該日2 時30分 到該處搜索,既(起訴書誤載為「計」)然是你開設,為何 你不在現場、你在警方搜索完畢前就回到店內,為何是被警 察函送,為何你不在現場、該日3 時你在文化派出所製作之 筆錄是否實在、該份筆錄指證現場的兩名女子是否為你所僱 請的員工、何時雇用、遊戲機台把玩的方式、現場扣得的8, 100 元是否為賭資、你經營電子遊戲場的場所何來」等之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江中勝故意違反主觀記憶 虛偽證述「電子遊戲機台是我擺的,從101 年3 月3 日起擺 放、沒有電子遊戲場業的執照、是我擺的機台沒錯、我出去 買東西,約半個鐘頭就回店裡、為何沒有被解送我不清楚、 我在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實在、那兩名女子是我的員工、蔡淑
芳是3 月3 日雇用的,向我應徵,薪水30,000元,3 月3 日 開始上班,上班時間是14點到24點多,鐘珮文(起訴書誤載 為鐘「佩」文)也是3 月3 日一樣、機檯是開分的,要洗分 的話就跟小姐講、不是賭資,那是叫員工從她們的皮包裡拿 出來的,是警察講的」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 足以影響偵查結果,因認江中勝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 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中勝因涉嫌頂替案件,經檢察 官於102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1月29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 卷一第3 頁)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 7 年3 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竹市東戶字第1080000647號 函暨所附劉復國診所劉復國醫師107 年3 月10日開立之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