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1號
TYDM,101,矚訴,1,20190213,1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佑(原名孫昇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昇佑與共同被告徐進和、游進 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查)共約6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99年6 月2 日晚間7 時許,由被告李昇佑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徐士評,相約告訴人前往徐進和位於桃園縣○○鄉○○ 村0000號住處,待告訴人抵達該住處後,即發現該處有徐進 和、被告李昇佑與不詳男子約6 人在現場,被告李昇佑先向 告訴人稱:「賭博賺錢那麼多,賺錢惦惦不讓人知道的喔」 ,徐進和接著稱:「你跟鐵牛賭博賺很多錢,你至少賺2 、 3 百萬」等語,隨即逼迫告訴人簽下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之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從就唆使手下持刀棍要把渠 手腳砍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2 張30萬元 本票,被告李昇佑並逼迫告訴人找人作保,徐進和遂佯裝提 議由知情之游進德假意代其作保並居間處理,告訴人始得離 開。(二)嗣於8 天後某日下午1 時許,告訴人再度前往徐 進和上開住處協調,被告李昇佑徐進和游進德遂另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為接續上開犯意,業經檢 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1992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另行起意 ),由徐進和向告訴人恫稱:「你剩下1 、2 天可以處理, 到時候我這些小弟很殘忍,會把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其後被告李昇佑、徐 進和、巫新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 人,復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強押至「大 園後街」之某處賭場後,分由被告李昇佑巫新富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徐士評,致其受有下排門 牙崩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昇佑就前開(一)所示部分涉犯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前開(二)所示部 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就前開(三)所示部分涉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昇佑業於104 年1 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 李昇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翁貫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