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1號
TYDM,101,矚訴,1,201902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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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和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游進德



      巫新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76、5448、12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和游進德巫新富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進和游進德李昇佑(原名孫昇佑,其被訴部分因 死亡而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待查)共約6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2 日19時許,由 被告李昇佑致電告訴人徐士評,相約告訴人前往被告徐進和 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下以新制稱之 )圳頭村40之1 號住處,待告訴人抵達該處後發現該處有被 告徐進和李昇佑與不詳男子約6 人在場,被告李昇佑先向 告訴人稱:「賭博賺錢那麼多,賺錢惦惦不讓人知道的喔」 ,被告徐進和接著稱:「你跟鐵牛賭博賺很多錢,你至少賺 2 、3 百萬」等語,隨即逼迫告訴人簽下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從就唆使手下持刀棍要把 渠手腳砍斷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2 張30萬 元本票,被告李昇佑並逼迫告訴人找人作保,被告徐進和遂 佯裝提議由知情之被告游進德假意代其作保並居間處理,告 訴人始得離開。
二、嗣於99年6 月2 日過8 日後之某日13時許,告訴人再度前往 被告徐進和上開住處協調,被告徐進和李昇佑游進德



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載為接續如公訴意旨 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意,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蒞字第 00000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另行基於恐嚇犯意),由被告徐 進和向告訴人恫稱:「你剩下1 、2 天可以處理,到時候我 這些小弟很殘忍,會把你斷手斷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徐進和巫新富李昇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約7 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 訴人強押至「大園後街」之某處賭場後,分由被告李昇佑巫新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排門牙崩落之傷害。因認被告徐進和游進德就公訴意旨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徐進和游進德就公訴意旨欄二所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徐進和及巫 新富就公訴意旨欄三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壹、 公訴意旨欄一至三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 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



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檢察官認被告徐進和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等罪嫌、被告游進德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罪嫌及被 告巫新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徐進和巫新富游進德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徐士評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進和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嫌,辯 稱:當時是我好友李昇佑說要約朋友到我這談事情,我就說 好,至於他們在談什麼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有聽到錢的事, 我也沒有把徐士評押到大園後街叫人打他等語;另訊據被告 游進德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犯行,辯稱:99年6 月2 日是徐士評打電話表示他有事叫我過去徐進和住處幫他 作保,當時我正和巫新富一起吃飯,我就和巫新富一同前往 徐進和住處,到場後我看徐士評徐進和與小胖在聊賭博的 事,然後徐士評就叫我幫他作保,金額我已忘記,我表示不 理他們賭博的事就離開了等語;又訊據被告巫新富亦堅詞否 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在99年夏天



某日下午我和游進德在吃飯,游進德接到徐士評的電話,徐 士評表示他有事請游進德徐進和住處幫忙處理,我就與游 進德一同前往徐進和住處,到場後我聽到李昇佑說他與徐士 評間有賭債要處理,桌上並有2 張金額共60萬元的本票,游 進德表示李昇佑徐士評間的賭債找他沒用,就和我一同將 徐士評帶離現場,而我並無在大園賭場毆打徐士評,在目睹 前開本票事件之後,我並沒有去過大園後街等語。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士評前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小胖」之人( 即李昇佑,下稱李昇佑)於99年6 月初某日19時許打電話約 我到徐進和位於桃園市○○區○○村00○0 號住處談事情, 我到了以後就看到徐進和、小胖及4 、5 名手下在場,小胖 先說我賭博賺很多錢都不讓別人知道,徐進和接著說我至少 賺2 、3 百萬元,我說我是有賺10幾萬元,但又輸掉了,連 車都拿去抵押,徐進和聽完逼迫我簽60萬元本票,若我不從 就要唆使手下持刀棍將我手腳砍斷,旁邊的手下也作勢要打 我,當時我害怕一直拜託徐進和不要這樣,我因害怕就簽立 2 張各30萬元的本票,之後徐進和又逼我找人作保,但因我 實在找不到人作保,徐進和就要綽號「瘦猴」之人(即被告 游進德,下稱游進德)假意幫我作保,但實際上是與徐進和 聯合逼我還這筆債,過了8 天左右,因我還不起該筆款項, 我就去找游進德游進德就聯絡李昇佑在當天13時許到徐進 和住處解決這件事,到現場後我向徐進和說我只有10萬可以 處理,徐進和就說「你剩下1 、2 天可以處理,到時候我這 些小弟很殘忍,會把你斷手斷腳」,而游進德就跟徐進和說 我在大園後街詐賭,徐進和就唆使李昇佑率領「阿火」、「 阿富」及其他3 名手下強押我到大園後街賭場,逼我承認我 有詐賭,並唆使手下持鐵棍毆打我,我當時被打到下排門牙 崩落,身體各處紅腫挫傷,之後他們又強押我回徐進和住處 ,我遭強押時間從當日19時許至22時許共3 個多小時等語( 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72 至173 頁反面);後於偵訊中結 證稱:99年6 月初某日,李昇佑致電叫我去徐進和上址住處 ,說有事要告訴我,我到了之後看到李昇佑徐進和等5 、 6 人,李昇佑說我賭博贏錢都沒讓人知道,認為我詐賭,叫 我簽2 張面額共60萬元的本票,並說這是我贏來的錢,要分 他們,如果我不願簽本票,他們要給我斷手斷腳,讓我無法 走出去,我因害怕只好簽本票,後來李昇佑要我叫人來保我 ,我因知道游進德都有來這裡走動,就跟李昇佑說要叫游進 德來保我,李昇佑就打電話叫游進德過來,游進德約15分鐘 後來保我,並叫我要把錢給人家,才要保我走,不然會害到



他,然後我就離開,當時是口頭約定10天後要給錢,我在未 到約定給錢時間之前,就請游進德帶我去李昇佑家,欲將我 賣車的15萬元全部給他們,後來我們去徐進和家,李昇佑要 我先拿30萬元出來,不然就要把我斷手斷腳,徐進和在我開 本票與這次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然後我就離開,第二天我 在大園開車時,前後各遭1 台車包夾,有5 、6 人下車把我 拖下車並毆打我,我連牙齒都被打掉,我不知道是誰打我等 語(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說有人強押我及打我的事,後來我知道 押我及打我的人並不是徐進和,打我的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 (指被告徐進和游進德巫新富),我根本不認識打我的 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和」,當初打我 的人並非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78 至179 頁反面指認相片上 的徐進和,我當時只是覺得照片上的人很像打我的人,我確 實有去桃園市○○區○○村00○0 號此處,但我去的時候沒 有看到在庭的徐進和,但是有遇到李昇佑,是李昇佑押我的 ,李昇佑當時很兇,當時有人叫我簽本票,但那個人不是徐 進和,徐進和也沒有向我恐嚇要錢,我被逼簽本票那天並無 找游進德出面幫忙處理,我也沒見過他,我是被先逼本票, 之後才被打斷牙齒,我被人打斷牙齒的地方是在一條路上, 而不是在賭場內,當天打我的人並無在庭的巫新富徐進和 等語(見本院卷卷十三第59至61頁)。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於警詢中雖指稱其於99年6 月初之某日19時許在被告徐 進和上址住處內,有遭被告徐進和以將唆使手下持刀棍傷害 其手腳等方式施以威嚇,進而要求其簽立金額60萬元本票, 且其亦因被告徐進和之恫嚇致心生畏懼而簽署面額各30萬元 之本票2 張,當日並遭被告徐進和要求另找被告游進德為其 所簽本票作保,以欲藉此共同逼其償還該筆債務,後又於簽 立本票後之8 日,在被告徐進和上址住處,遭被告徐進和以 其若未按時處理該等本票債務,將遭小弟斷手腳此等言語以 為恫嚇,更於同日再遭被告徐進和指示李昇佑等人將之押往 大園後街賭場毆打聽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3 小時餘;然告訴 人後於偵訊中既翻異前詞,改稱99年6 月初簽立本票當日其 在被告徐進和住處,係遭李昇佑要求簽立金額60萬元本票, 且其係於經李昇佑要求找人作保之際,自行表示欲找被告游 進德前來為其作保,李昇佑方依其要求致電請找被告游進德 到場作保,之後其再次前往被告徐進和住處時,亦係李昇佑 以將對其斷手斷腳之語恫嚇其需依約定償債,被告徐進和則 在其簽立本票當日及之後再於徐進和住處遭李昇佑以前揭言 語恫嚇之際,均未有出言為任何表示,又其於被告徐進和



處遭李昇佑以前揭言語恫嚇後之翌日,係在駕車之際遭人包 夾進而將之拖下車以為毆打,且其不知係遭何人毆打,而與 其於警詢中所指係遭被告徐進和逼其簽立本票、施以言語恫 嚇、並遭剝奪行動自由強行挾至大園後街賭場而遭毆打此等 證述中,針對究係何人對其恫嚇迫使簽立本票、出言恐嚇、 強挾進而毆打之行為人及行為地點,前後證述明顯兩歧而互 核迥異;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明確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 逼其簽立本票、對其出言恫嚇及對其施暴毆打之人,均非被 告徐進和游進德巫新富,且其遭毆打地點係在馬路上而 非賭場內。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實已在在堪 值懷疑而難採信為真,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曾稱有遭綽號「 阿富」之人於賭場中毆打,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指認其所指之 「阿富」即為被告巫新富,自亦難認被告巫新富曾對告訴人 有何毆打施暴之舉。是綜前各情,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於警 詢中所為尚乏其他佐證,更與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前開證述內容迥異相歧之片面矛盾指述,逕認被告徐進和游進德巫新富有何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之逼簽本票、出言 恫嚇、強挾至賭場進而毆打之恐嚇取財、恐嚇、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犯行。
二、至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確 有因遭毆打致受牙齒崩落之傷害。惟稽諸告訴人所提出卷附 之黃炳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1946號卷卷一第180 頁),該證明書上既載明告訴人係自99年5 月25日起至99年 8 月3 日止,有因斷齒造成周圍膿腫而拔除殘留假牙就診6 日,則告訴人係於99年5 月25日當日或之前即受有斷齒傷害 ,堪認無疑。然被告前於警詢中所稱遭人強挾至賭場毆打, 抑或於偵訊中所稱遭人拖下車毆打之時點,既均在其於99年 6 月間遭人逼簽本票當日之後至少再過8 日之後,而在前揭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最初因斷齒接受診治日期之後,該 診斷證明書顯無從作為告訴人有因遭他人毆打致受牙齒崩落 傷害之佐證,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偵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徐 進和有何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游進德有何如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犯行、被告巫新富有何如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超越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徐進和游進德巫新富各就上開公 訴意旨欄所示之被訴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三人 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翁貫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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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