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沈明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梨玲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市溪橋2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姓名不得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