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5號
SCDV,108,補,95,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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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沈明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梨玲等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
  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另應提出新竹市溪橋2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姓名不得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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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